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 人 宋鴻政
被 告 吳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8 巷 與民族路2 段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何正強所有、何治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1 74元(含工資及塗裝7,790 元、零件7,384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及查核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輛自新屋交流道北 上出口下來,當時車道在最外側欲直行往中壢方向,伊要將 車切入外側數來第二個車道,當時伊看到伊左後方有車也要 切入伊原本所在車道,伊切入車道就直行,等到系爭車輛駕 駛對伊按喇叭,伊才知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核與何 治彥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行駛在右數來第二個車道,當其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自最外側車道向左超車行駛至其, 前方而發生系爭事故,擦撞至系爭車輛右前方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欲往左切 至何治彥行駛之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其駕駛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 行於車道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 駛許佳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5,174元(含工資及塗裝7,790 元、零件7,384 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8年5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4 年11月27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3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裝 7,790 元,共計8,529 元(計算式:739 元﹢7,790 元=8, 52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174元 ,於8,529 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0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 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29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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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4×0.369=2,7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4-2,725=4,659第2年折舊值 4,659×0.369=1,7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9-1,719=2,940第3年折舊值 2,940×0.369=1,0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0-1,085=1,855第4年折舊值 1,855×0.369=68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5-684=1,171第5年折舊值 1,171×0.369=43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1-432=73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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