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李濬智
被 告 田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處時,因未注意右側來車而突然迴轉之過失, 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斯時 由訴外人洪思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032元(含板金4,212 元 、塗裝7,690 元及零件14,1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照片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 2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後 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參兩造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未及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迴轉,致系爭車輛左 側前車身遭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而受損,顯見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廠區道路 ,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洪思凱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 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6,03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1 30元,有估價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 年1 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 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5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6 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4,212 元、塗裝7,690 元,共計95 8 元(計算式:5,626 元+4,212 元+7,690=17,528元),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52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28元,及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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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0×0.369=5,2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0-5,214=8,916第2年折舊值 8,916×0.369=3,2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6-3,290=5,626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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