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31號
CLEV,104,壢簡,1131,2017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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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呂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張家榮(原名張明財)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卓崇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崇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元由被告卓崇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崇禧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家榮、卓崇禧請求給付票據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已超過50萬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 且原告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及民法第47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 之訴訟。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張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 月2 日具狀追 加卓崇禧為被告並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張家榮應給付原告5,000,00 0 元,即自8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卓崇禧應給付原告5,000, 000 元,及自8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及第111 頁),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屬訴之擴張,則原告訴之追加及 擴張,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另予敘明。
三、被告卓崇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榮及卓崇禧係基於共同消費借貸之意, 於85年12月25日,由被告張家榮向原告共同借款5,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被告張家榮簽發發票日為85年12 月16日、面額5,000,000 元、票號TH23957 號、到期日為86 年12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料屆期 後被告張家榮及卓崇禧未能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張家 榮方分別於99年2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償還100,000 元,及100 年2 月2 日,在楊梅交流道償還 3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又雖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12月 15日,因3 年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被告張家榮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 張家榮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另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為至104 年12月15日止,而原告於10 4 年11月2 日即聲請支付命令,是並未超過時效。爰就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民法第474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 告張家榮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即自86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卓崇禧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86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家榮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係於85 年12月25日與被告卓崇禧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借款5,00 0,000 元予被告卓崇禧,而由伊負責替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 被告卓崇禧。而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伊時,為確保伊會確實 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卓崇禧,乃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是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另伊業已將系爭款項分別 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將3,800,000 元匯入被告卓崇禧指定帳 戶,並將剩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卓崇禧。另伊否認有 於99年2 月13日及100 年2 月2 日,在上揭地點以償還原告 借款之意思,償還原告總計130,000 元之款項,即伊無承認 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末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規定,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12月15日,時效應至89年12月 16日止,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另縱 原告係依借貸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向伊請求,



該請求權亦應於101 年12月16日後即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 張家榮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三、經查,被告卓崇禧於8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 ,原告並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張家榮之事實,有原告匯款予 被告張家榮之匯款紀錄單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 頁至第106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張家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被告卓崇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 主張被告張家榮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則為被告張家榮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 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0 0 元?(二)原告依借貸關係向被告卓崇禧請求償還5,000, 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5,000,000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 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 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 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適用,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 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因發票或 承兌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故除發票人或承兌人對於執票 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票面金 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既主張被告張家榮因系爭本票之 票據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自應就被告張家榮因系爭本票 罹於時效而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雖原告業將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張家榮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張家榮供陳業已將系爭款項交付



被告卓崇禧等語,並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1 紙(下稱系爭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且證人林麗凰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簡述為何認識他們三人?)卓崇禧是我乾媽湯麗華的朋 友,卓崇禧要我乾媽投資美國的事業,我乾媽找我投資, 所以我就找了張家榮及原告一起投資,事後我及我乾媽的 錢都投進去了,呂梅英的錢是委託張家榮請他幫忙給付給 卓崇禧呂梅英確實有匯錢到張家榮的戶頭,匯款後呂梅 英就要求張家榮簽本票去證明有把錢匯給張家榮,之後卓 崇禧女士及其弟弟及朱先生共三人來到中壢要提取500 萬 元,當時呂梅英不在,但我與張家榮在場,在中壢的新竹 企銀新明分行,張家榮把380 萬元匯給卓崇禧指定的朱先 生。另外的120 萬元是張家榮當場領出交給卓崇禧,我還 幫忙點鈔。(法官問:卓崇禧朱先生是何關係?為何卓 崇禧要把380 萬元匯給朱先生?)因為他們是親戚,美國 的事業要匯到香港,對事業比較方便,但他們都是講廣東 話,我聽不太懂。(法官問:上述提到380 萬元之匯款, 當天的日期為何?)85年底或86年初。我真的忘記日期了 。(法官問:你確定有見證匯款事實?)有見證。我自己 的錢也被騙,我們都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核與系爭匯款單所示日期及金額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卓崇 禧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卓崇禧於85年12月14日至26日及 86年1 月9 日至1 月16日確實在臺灣等情,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參合系 爭匯款單上之日期為86年1 月9 日等節(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證被告張家榮確有於將系爭款項分別以匯款及現 金方式交付被告卓崇禧。且觀之被告張家榮主張原告以及 伊曾共同委託訴外人李德富向被告卓崇禧追討系爭款項等 情,有委託書1 份(下稱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頁),可推認被告張家榮應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 卓崇禧之事實,蓋如被告卓崇禧未收受系爭款項,則原告 向被告卓崇禧催討款項時,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卓崇禧 理應向原告表示未收受系爭款項,然據系爭委託書上僅記 載,「經甲方向卓女士催討上述款項,卓女士避不見面, 繼之甲方找不到卓女士之蹤影. . . 」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89頁),均未見原告有接獲被告卓崇禧表示未收到系爭 款項等情,可見被告張家榮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款項 交付被告卓崇禧。是既被告張家榮已舉證證明其並未因系 爭本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再為舉證



以證明被告張家榮確實受有利益。然原告除提出匯款交易 單外,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家榮受有利益,則依 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要難憑採。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家榮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等語。惟 查,被告張家榮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且依系爭委 託書所示,係被告卓崇禧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等節,有系 爭委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與被告 張家榮間就系爭款項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且雖原告主張被 告張家榮曾於99年2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償還原告100,000 元及於100 年2 月2 日,在楊梅 交流道償還300,000 元等語,然此揭事實經被告否認,而 未見其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且倘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自應 扣除被告張家榮已經償還之130,000 元而為請求,而非仍 得向被告張家榮請求償還系爭款項,是原告此揭主張,有 前後矛盾之嫌,不足採信。則原告僅空言辯稱係被告張家 榮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等情,而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 ,則其此揭主張,難謂有據。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張家榮因系爭本票債權消滅而受有利益,復未能舉證 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則被告僅因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有擔 保票款支付之票據責任,顯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僅因 其應支付之票款,因時效消滅而免於支付,即認其受有利 益。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何其他利益, 難認原告已經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 求權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借貸關係向被告卓崇禧請求償還5,000,000 元,為 有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卓崇禧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事實,為 被告張家榮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上揭證詞為證,而被告卓 崇禧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雖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作為系爭款項之利息起算日, 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與被告卓崇禧所簽訂,自無從作為兩 造約定清償日之基礎,是應認為原告及被告卓崇禧之借款 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卓崇 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5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係於同年9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4日(按: 再加計1 個月催告期限即為105 年10月24日),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卓崇禧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卓崇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張家榮給付5,000,000 元,及自8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備位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卓崇禧應給付原告5, 0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報無31之1 地號狀,此乃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550元,又原告先謂生明雖敗 訴,然備位聲明僅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 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卓崇禧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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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