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5年度,55號
CLEM,105,壢秩,55,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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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鍾秉豐
      王志剛
      王子庭
      劉康昇
      陳振倫
      邱哲泓
      劉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 年12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豐王志剛王子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陳振倫邱哲泓劉仲豪劉康昇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2日23時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鍾秉豐王志剛王子庭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鍾秉豐王志剛王子庭於警詢中自白。(二)證人康媗筠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 為,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核被移送人鍾秉豐王志剛王子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 毆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鍾秉豐王志剛王子庭僅因口角 糾紛,即相互徒手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 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查被移 送人鍾秉豐王志剛王子庭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行 為,然依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鍾秉豐、王志



剛、王子庭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是被 移送人鍾秉豐王志剛王子庭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 款處罰,併與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劉康昇陳振倫、郭哲泓、劉仲 豪於105 年10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與鍾秉豐王志剛王子庭意圖鬥毆而聚眾,及互相鬥 毆,因認被移送人劉康昇陳振倫、郭哲泓、劉仲豪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之非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訊據被移送人劉康昇陳振倫、郭哲泓、劉仲豪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及鬥 毆之行為,經查:證人康媗筠證稱:伊看到鍾秉豐王志剛王子庭王子庭也有自衛反擊,現場除鍾秉豐王志剛有 動手外,並無其他人動手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鍾秉豐、王志 剛、王子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被移送人劉康昇陳振倫、郭哲泓、劉仲豪有何參與互相 鬥毆之行為,是被移送人劉康昇陳振倫、郭哲泓、劉仲豪 辯稱並無參與鬥毆等語為真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 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經查,被移送人鍾秉豐於警詢供稱: 劉康昇告知伊王子庭在店內,因為王子庭之前對伊造謠詆毀 伊的名聲,所以伊找他問清,伊並不認識劉仲豪陳哲泓陳振倫等語;被移送人王志剛於警詢時供稱:因伊朋友劉康 昇告知伊王子庭將於上開時地到店內談事情,王子庭前有詆 毀伊朋友,所以伊就去找王子庭問清楚,伊並不認識劉仲豪陳哲泓陳振倫等語,互核渠等證詞大致相符,是被移送 人鍾秉豐王志剛前往上址與其餘被移送人在場無涉,可見 被移送人劉康昇陳振倫、郭哲泓、劉仲豪等雖聚集在該處



,惟並無參與鬥毆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亦非因爭鬥毆打之意 思而聚合多數人在該處,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形,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 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為鬥毆之 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 認定其有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法應為不罰 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 87條第2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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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