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6年度,17號
SJEV,106,重聲,1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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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銀恭
相 對 人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簡字第三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重簡字第30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23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35元〔計算式:10,230元5%3 年=1,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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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