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留置權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92號
SJEV,106,重簡,92,20170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2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曾詩涵
被   告 陳瑞萍
      翁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留置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銘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分別於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各自就被告陳瑞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7465-C2號及4628-Q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光明市場地下停車場內有留置權。確認原告於第二項之債權範圍內,就被告翁銘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光明市場地下停車場內有留置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陳瑞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0元及自105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翁 銘陽應給付原告27,360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應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應給付原告11,520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確認原告就上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債權範圍內就其各車子有留置權



。嗣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請 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瑞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7465-C2號及4628-QV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5年5月28日、6 月1日及7月4日進入並停放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由原告所經營之新北市光明市場地下停車場內,詎被告陳瑞 萍未依約規定竟停放各有60天、54天及23天,顯然違反停車 場張貼之公告,經原告以每小時20元計算,被告陳瑞萍AJ J-6215號、7465-C2號及4628-QV號等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用 各為28,800元、26,880元、11,040元,合計為66,720元,應 由被告陳瑞萍負擔,且被告陳瑞萍上開車輛迄今仍繼續停放 於該停車場,原告依法對該車有留置權存在,又被告翁銘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6月3日進入並 停放前揭停車場內,詎被告翁銘陽未依約規定竟停放54天, 經以前揭計價方式計算,被告翁銘陽之9070-TK號自用小客 車之停車費用為25,920元,應由被告翁銘陽負擔,且被告翁 銘陽上開車輛迄今仍繼續停放於該停車場,原告依法對該車 有留置權存在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擷取錄影畫面之4台車輛 進入時間及持續停放之照片、計算停車費公告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8條規定 ,請求:(一)被告陳瑞萍應給付原告66,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翁銘陽應給付原告25,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原告分別於28,800元、 26,880元及11,040元並均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各自就被告陳瑞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465-C2號及4628-QV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新北市光明市 場地下停車場內有留置權。(四)確認原告於第二項之債權範 圍內,就被告翁銘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新北市光明市場地 下停車場內有留置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