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75號
SJEV,106,重簡,7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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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有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玉伶
訴訟代理人 陳泰延
      侯銘宗
被   告 莊進利
      陳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1年4月20日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號 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嗣於104年12月29日前往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下稱被告彰 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請領支票25紙,請領支票時,曾簽署「 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原告之一 切個人資料僅限請領支票使用,且當時被告莊進利(為被告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襄理)亦口頭告知原告,所有個人資 料,僅授權被告銀行限於請領支票使用,不得利用原告個資 作其他用途,因兩造已有口頭約定,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準此被告不得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至 為明灼。詎,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5萬元、1千元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並簽發支 票號碼C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5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即原告客戶袁蒲勝,豈料被告莊進利 及被告陳高山(即彰化銀行總行之催收法務人員),卻共同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 104年12月29日將原告之系爭支票帳戶結清,並將原告存入 之5萬1千元取走,宣稱抵銷先前原告積欠彰化銀行之卡債, 致使原告所開立之C00000000號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 原告客戶袁蒲勝無法領取該筆票款,票據交換所亦留下此不 良債信記錄,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於105年1月8日寄發三 重忠孝路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敘明原 委後,於存證信函具體表明「終止個資法同意書」。原告認 被告陳高山莊進利2人之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遂提告被告陳高山莊進利2人 違反個資法,然檢察官以被告陳高山、被告莊進利2人主觀 難認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 依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以構成要件尚未該當,分 別賜予被告陳高山莊進利2人不起訴處分,茲檢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141號及105年度 偵字第23794號不起訴處分書。但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被 告陳高山莊進利2人,坦承確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 告申設之系爭支票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內之5萬元取走抵償 卡債欠款,被告莊進利甚至陳稱係受彰化銀行總行第二區營 運部債權管理處指示結清原告之系爭支票帳戶(記明於不起 訴處分書內),被告陳高山則辯稱係在電腦中察看到原告資 料,故寄發存證信函催收卡債,但事實上原告並未收受該紙 信函,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於原告未收受信函通知情況 下,率爾結清原告系爭支票帳戶,已有違規定,被告陳高山 並於偵查時辯稱曾撥打電話催款本金10萬元加計循環利息近 28萬元之卡債,然原告於81年申辦甲存支票帳戶時,留給原 告之個人資料為「通訊地址、台北縣○○市○○路0段00巷 00號4樓、電話(00) 00000000」,另在104年12月29日申領 支票之|,留存予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個資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4F,電話(00) 0000000」,意 即,若非被告莊進利將原告之最新個資通報予彰化銀行總行 第二區營運部債權管理處,被告陳高山實無可能使用原告之 最新聯繫地址及電話,對原告進行催收,顯見被告彰化銀行 南三重分行確有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 為。
(二)綜上,被告違法蒐集利用原告的個資,蓋斯時原告簽立個資 法同意書時,已具體指明僅供請領支票使用,被告彰化銀行 南三重分行卻擅自將原告之系爭支票帳戶結清,且於結清前 原告並未接獲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書面通知,致使系 爭帳戶支票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亦於票據交換所留下不良 信用記錄,客觀上已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故原告爰引民 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95條 以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將原告之系爭支票帳戶回復原狀,亦即 ,被告應將原告之已結清系爭支票帳戶恢復往來;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證二第二頁、第三頁下方之簽名是伊



簽的沒錯等語。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係依雙方所簽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暨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執原告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 內之款項抵償原告對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母公司(即 彰化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所未依約清 償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暨循環利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1.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在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營業處所 所簽立之「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其中並無任何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就「原告之 一切個人資料,僅限請領支票使用」一節達成合意之文字記 載,可見原告所陳顯有謬誤,並不可採。
2.查本案系爭彰化銀行既有交易往來約據所載暨檢視作業慣例 ,與原告陳稱顯有不符,被告莊進利就原告所稱達成口頭約 定此節,同表嚴正之否認。觀諸被證2號之客戶辦理業務類 別勾選欄位表中,原告係勾選「一、存匯業務」攔位,而本 欄位項下之業務特定目的包括有「036存款與匯款業務」、 「067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及「112票 據交換業務」等項目,亦即本案所涉爭議事項之業務項目完 全含括於原告於被證2號之客戶辦理業務類別勾選攔位表中 所勾選之「一、存匯業務」攔位當中,全體被告執行職務本 於原告充分與完整之授權下,就原告之個人資料於職務進行 上為合理之利用。
3.從而,就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之一切個人資料,僅限請 領支票使用,且其於104年12月29日領取支票時,曾與被告 莊進利就原告個人資料限於請領支票使用,不得利用於其他 用途一事達成口頭約定,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莊進利及被告陳高山於本案相關聯刑事案件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141號案件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3794號案件中,曾提出 原告簽署之僅限請領支票使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 資法)同意書至地檢署,且坦承確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申設之系爭支票帳戶結清,洵與事實不符: 1.實則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於接獲被告陳高山發出之抵銷 存款指示單後,將催告與抵銷之意旨載明於抵銷通知存證信 函,對原告寄發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通知。然被告彰化銀 行南三重分行所發之抵銷通知存證信函屢經投遞,並經三重 忠孝路郵局招領,原告皆未領收該抵銷通知存證信函,被告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已極盡通知聯繫原告之可能,並有該存 證信函信封之戳記及網路郵局郵件詳細處理過程可為佐證。



2.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於結清本案系爭支票帳戶之處理程 序上,已然先行盡最大之努力對原告為相關通知。況依原告 與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雙方所簽訂之支票存款一般約定 事項第15條:「貴行如認為存戶往來情形不佳時,得隨時停 止發給支票薄或停止存戶往來,並收回剩餘之空白支票,存 戶結清銷戶時,亦願立即將剩餘之空白支票全部繳還貴行」 、第17條:「貴行認為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約定事項,存 戶絕無異議。」是於彰化銀行認定原告往來情形不佳時,根 據前開雙方所簽訂之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約款,彰化銀行 本有隨時、逕行終止與客戶間之支票存款法律關係之權利, 自亦無庸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殊無理由: 被告等均係依法依約處理本案系爭支票帳戶內款項抵銷原告 所欠負彰化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及帳戶結清事宜,遑論有任何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情事,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依 上開約定條款而抵鎖、結清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並通報票據 交換所,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內,處理或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及105年度偵字第23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 告陳高山彰化銀行之催收法務人員,通知被告彰化銀行南三 重分行就原告名下存款行使抵銷權,係行使催收法務人員之 職責,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 之利益。」等語。
(四)綜上,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個資法行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利用原告個資等事實,固據提出彰化 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表、支票號碼 C00000000號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達薄存根聯、三重 忠孝路7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10141號、第237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影本,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結清系 爭支票帳戶金額以為抵銷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是否違反個 資法或該當侵權行為?
(一)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此使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所 享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 隱私權,其內涵除包括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 間場所之身體隱私權、得自由選擇並決定自我私人事務不受 他人干預之自主決定隱私權外,尚亦包含個人可自由決定是 否公開個人資料及資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在內。(二)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起領支票時有就被告彰化商銀 得蒐集、使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勾選信用卡業務,此有彰化銀 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及蒐集、處理及利用 個人資料同意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業已自承被告提出之「彰



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及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本院106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及 其行員縱有蒐集、使用行為,於不逾越使用目的,自無違反 個資法或侵權行為問題。是以,縱使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 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莊進利有如原告所述之將原告最新個資通 報被告陳高山以供被告陳高山進行催收等事實存在,依原告 與被告彰化商銀於前揭「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告知事項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之約定, 仍難認違反個資法或有何侵權行為。復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 分行之受僱人即被告陳高山利用原告最新資料及指示抵銷之 行為,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莊進利依指 示以系爭支票帳戶之款項與原告積欠彰化商銀之信用卡欠款 為抵銷,均係依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依其等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使被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對原告 信用卡債權得已受償,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即 被告陳高山及被告莊進利係行使其等之職責,則被告陳高山 之抵銷指示及被告莊進利據此抵銷暨被告彰化商銀進而於 104年12月30日結清支票帳戶金額以為抵銷信用卡消費款之 行為,均難認違反個資法或該當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回復與被告彰 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帳戶關係及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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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