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4號
SJEV,106,重簡,144,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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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冠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容
被   告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被告張峰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丞工 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峰瑞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 日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冠丞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67號 巷口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左側分隔島, 造成車窗玻璃破碎噴向對向車道由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賴鴻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42,535元(工資19,824元、烤漆63,255 元、零件59,456元),原告僅請求142,531元,故被告張峰 瑞應賠償之,且被告冠丞工程公司既為被告張峰瑞之僱用人 ,依法自應與被告張峰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峰瑞到庭則不否認上情,並 以:該車禍之發生伊有責任,對方保戶沒有疏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丞工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峰瑞於上開時 、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左側分隔島,造 成車窗玻璃破碎噴向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峰瑞到庭則不否認上 情,被告冠丞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張峰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 撞左側分隔島,造成車窗玻璃破碎噴向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張峰瑞有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 ,則被告張峰瑞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張峰瑞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張峰瑞自應賠償亮杰企業有限公司因 此所生之損害。另被告冠丞工程公司為被告張峰瑞之僱用人 ,本件車禍為被告張峰瑞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已如前述,被 告冠丞工程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 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3月30日受損時,已 實際使用2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5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42, 535元(工資19,824元、烤漆63,255元、零件59,456 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5個月,零件(含烤漆) 折舊後之餘額為41,437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1,261元(計算式:41,437元+ 19,824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 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22,531元,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1紙可參,則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司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 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三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亮杰企業有限公司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合計61,261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2,5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61,261元及被告冠承工程公司自106年2月5日起, 被告張峰瑞自106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711×0.369=45,2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711-45,280=77,431第2年折舊值 77,431×0.369=28,5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431-28,572=48,859第3年折舊值 48,859×0.369×(5/12)=7,5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59-7,512=4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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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