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1號
SJEV,106,重簡,11,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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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貞富
被   告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第8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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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