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573號
TPDM,88,訴,1573,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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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丑○○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0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玩具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玩具槍壹支,沒收之。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支,沒收之。其餘被訴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罪部分均無罪。
丑○○己○○均無罪。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公訴人誤載為零時),至丁○○ 在臺北市○○區○○路一九一號地下一樓所開設之「雨潤泡沫紅茶店」(兼營「 高點撞球場」)打撞球,因該店規定「夜間十一時後,進入消費必需年滿十八歲 」,並需查核消費者之證件,子○○因未攜帶身分證件,遂遭該店店員壬○○攔 阻,不讓其入內,竟心生不滿,外出召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來店內助勢,使其 能夠入內消費(非以傷害壬○○為目的而聚眾)。嗣於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 十分許,子○○再返回該店,和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 取出玩具手槍(裝填BB彈之玩具槍,無殺傷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指 向該店之店員壬○○、戊○○、庚○○、乙○○及該店顧客丙○○等不特定人; 又喝令壬○○出店外談判;並對前來說情之戊○○稱「你不要管」等方式,恐嚇 該等店員或顧客,其中庚○○等人因懼怕紛紛蹲下,致生危害於彼等之安全(公 訴人僅載以玩具槍恐嚇壬○○,其餘關於其他人及以玩具槍指向顧客、店員部分 均漏載)。嗣因壬○○畏懼不願外出,子○○氣憤難消,明知該店人員眾多,倘 砸店將導致該店之店員及顧客受傷,竟與前往該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 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毀損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辛○○不知情,亦未參與), 由子○○持該店丁○○所有之魚飼料罐子、椅子等砸向泡沫紅茶店之吧檯,因該 吧檯懸吊甚多之玻璃杯,致該等玻璃杯及軌道燈具破碎損毀;而其餘不詳姓名之 人則將以椅子等物品砸壞店內其餘物品,使丁○○所有之店內物品魚缸一只、椅 子七張、公共電話、打卡鐘各一具、花檯三張、盆景七盆、玻璃圓桌一張(另一



張係辛○○因離去之際,因過失損毀,不罰)、軌道燈具一排、桌巾五條、玻璃 桌墊三片、煙灰缸六個、鬆餅機一台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且因前開軌道燈具之鐳射燈破碎時,因碎片刺入壬○○之左眼,造成受有左眼 外傷性青光眼合併前房出血、水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及外傷性散瞳之傷害(公 訴人贅載打向壬○○頭、臉要害部分),嗣壬○○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創傷性 左眼水晶體位移即視網膜剝離實施水晶體摘除手術,現仍受有左眼視力無光感、 無法見到物體,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辛○○ 所有,供其犯恐嚇罪所用之玩具槍乙支。
二、案經壬○○、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辛○○雖辯稱彼等係無罪,但均坦承有右開事實之行為,核與 告訴人壬○○關於前開事實欄部分之指訴、證人戊○○、庚○○、乙○○就前開 事實欄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子○○辛○○之 犯行本堪認定。然因被告子○○辛○○辯稱伊等無罪,故再將本院認為其有罪 之理由,敘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子○○共同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共同毀損罪部分: 1、關於告訴人壬○○之傷勢,經本院向告訴人壬○○陸續求診之三軍總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 ,分別如下:
Ⅰ三軍總醫院函覆稱:「查楊員僅餘光感,無法辨認顏色及物體,由 左側過來的物件皆無法看到」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善利字 第九00七三三四號函在卷可按。
Ⅱ臺大醫院函覆稱:「壬○○...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經球鏡正 貳屈光度併柱鏡負貳屈光度矯正後為拾公分可辨指數,但因其右眼 最佳矯正視力可達零點玖,故對其生活作息之影響尚待進一步評估 後方能確定」等語,亦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 字第一二五0三號函在卷可稽。
Ⅲ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本 院眼科門診,當時病歷記載之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左眼視神經 萎縮,且左眼之視力為無光感,及左眼無法辨別光感,亦無法見到 物體」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五四 四八號函在卷可參。
Ⅳ由告訴人壬○○之陸續求診之前述病況,可見其左眼之視力在事發 近二年半,並無好轉之跡象,且現在之左眼視力為無光感,無法見 到物體,顯見其左眼已無視覺之功能,當構成刑法第十條第一款毀 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Ⅴ關於告訴人壬○○左眼傷勢之由來,被告子○○與告訴人壬○○之 說詞始終相左。告訴人壬○○指訴:伊是遭煙灰缸擊中左眼云云;



被告子○○供稱:現場的煙灰缸是黑色的,我丟椅子有丟到燈,因 為前面有一個桌子,桌子上有很多玻璃杯,杯子都吊在上方,當時 我丟東西時沒有想到會傷到人,我丟東西時因為我很生氣,至於有 沒有丟向被害人壬○○之身體,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六行、第九頁第七行、該頁倒數 第四行)。然據現場目擊該部分情節之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我 印象中辛○○拿出槍枝來時,壬○○叫我蹲下來,因為有人丟鐳射 燈,我事後發現楊某的眼睛內有玻璃碎片,且顏色是透明的,我不 能確定何人用椅子丟到鐳射燈,煙灰缸的顏色是黑色的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就證人屬性而言,證人夏 蕙蘭與被告子○○之利害關係相反(即屬敵性證人),自無捏詞為 被告有利證言之理,其觀察所得之結果,既與被告子○○陳述相符 ,亦與告訴人壬○○的傷勢相符,其該部分之證言,自堪採信。由 是可知,告訴人壬○○左眼之傷勢是因為鐳射燈碎片刺傷所致亦可 認定。
Ⅵ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普通傷害致重傷之規定,係加重結果 犯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然生重傷之加 重結果。被告子○○既然自承將魚飼料之塑膠罐及椅子丟向吧檯處 ,雖其主要目的是砸店洩憤,然而在如此之營業場合砸店,必有可 能傷害到在場之任何一人,從而,被告子○○應當至少有普通傷害 之未必故意,應足認定。雖其行為時,非有重傷害之故意,然而, 其對重傷害之結果,當有過失,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Ⅴ雖然因為在場之證人戊○○、庚○○、乙○○、丙○○、林伯蒼許榮華、蔡啟文、安百嘉之證言多有歧異,除了被告子○○可確定 有毀損行為外,因該等證人證言互異,無法憑以認定在場究竟哪些 人有共同毀損之行為(彼等證言之不一致,無法認定被告丑○○己○○辛○○有參與共同毀損或普通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本院將 於無罪部分將有詳細論述,請參乙、三(三)之理由部分),實因 當時現場混亂,該等證人無法指認究係何人所為,僅能知曉被告葉 維中帶頭所致,但彼等之證言,可以確定砸店者不止一人;再參酌 被告子○○僅坦承毀損椅子及魚飼料罐,但據告訴人丁○○提供之 資料觀之,該店卻不止有前開二物損毀不堪使用,前開在場證人雖 無法指認還有哪些人參與該等犯行,然可確認者,該等行為人不止 一人,雖被告子○○不願供稱該等行為人為何人,然其共同普通傷 害致重傷罪、共同毀損罪部分,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子○○辛○○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該部分犯行,除經被告子○○辛○○供認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楊振 宗關於該部分之指訴、及證人戊○○、丙○○就前開事實欄部分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有該扣案之玩具槍可按,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玩具槍 雖係裝填BB彈供玩樂之用,尚無殺傷力,然而被告辛○○突於現場



取出,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槍,而認為生命及身體受到威脅,告訴人 壬○○當時亦受到驚嚇,故叫證人庚○○蹲下,庚○○亦因害怕而蹲 下,此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足可證明,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雖被告辯稱該行為與構成要件不符,應屬無罪, 為不可採。
2、被告子○○既坦認在找被告辛○○來時就見到該只玩具槍,而被告陳 俊宏取出該槍時,亦要求與被告子○○有入場糾紛之告訴人壬○○出 外談判,顯見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等該部分之犯行, 亦堪認定。
(三)至於公訴人於事實欄贅載「被告子○○以煙灰缸等共同毆打被告壬○○頭 、臉等要害部位」乙節。經查,被告壬○○僅陳稱被煙灰缸打到鼻子、眼 睛、嘴巴(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未陳稱打到胸部, 則是否有擊向告訴人壬○○胸部行為,已屬有疑;更何況,除前開左眼部 分之傷情外,告訴人壬○○並未提出關於嘴巴、鼻子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供 本院參酌,也沒有拍攝任何該部分受傷之照片可資佐證,告訴人提出之證 據,僅能證明其左眼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最先求診 之三軍總醫院,亦無鼻子、嘴巴受傷之記載,公訴人亦未在事實欄有任何 該等傷情之記載,卻稱有攻擊該部位之事實,故應屬公訴人對被告攻擊方 向之贅載,一併敘明。
(四)綜上,被告子○○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核被告辛○○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子○○就普通傷害致重傷罪 、毀損罪部分,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子 ○○、辛○○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前 開行為之行為個數,就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言,告訴人壬○○因玻璃碎片而使左眼 受重傷,應係一行為所致;就毀損罪部分言,被告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雖有數個毀損(砸店)之動作,然其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告訴人丁○○之財 產法益),且包含在彼等一個犯意之中,亦應認為是一行為;又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被告辛○○取出玩具槍時,係對在場之不特定人恐嚇,雖受害法益有數個 ,但其行為只有一個,縱然其續要求告訴人壬○○外出談判,及喝令證人戊○○ 不要管等,均在彼等一個恐嚇之意思下,應認為係想像競合犯,均應說明之。而 被告子○○所犯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而,被告辛○○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伊參與普通 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罪部分(詳見無罪判決理由),顯見被告子○○就普通傷害 致重傷罪部分,係共犯過剩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 係;更何況,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事先就與被告辛○○謀議,要先 恐嚇告訴人壬○○,恐嚇不成,再一起砸店等情,顯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無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 罰之。公訴人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



係,容有未洽,應予說明之。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子○○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之重傷罪,然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主觀上以重傷之故意,以鐳射燈 之碎片攻擊告訴人壬○○,事實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以擊碎鐳射 燈之故意,達到使告訴人壬○○受重傷之目的,顯見該重傷害之結果,係普通傷 害罪所致之加重結果,自難認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構成要件,然公訴人 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改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子○○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年少氣盛,血氣方剛,竟可因入場不成,即在公共場所滋事,致告訴人壬○○ 重傷,其行為實屬不該;造成告訴人壬○○一眼重傷,影響告訴人壬○○甚鉅; 事後未見其有何與告訴人壬○○、丁○○和解之行為,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及 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辛○○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竟可否入場之事,在公共場所滋事,並以玩具槍恐嚇在場之人,其行為應予非難 ;該行為造成在場之告訴人壬○○、證人庚○○等人精神之損害;及被告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玩具槍一枝,為被告辛○○子○○供彼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辛○○所有,業經被告辛○○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 錄),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己○○辛○○與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四人推由被告辛○○持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公訴人漏載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壬○○。又四人以店內告訴人丁○○所有之 煙灰缸、花盆、玻璃圓桌、燈具、打卡鐘及公共電話等物用以共同毆打告訴人壬 ○○鎮頭、臉等要害部位外,並悉數予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丁○○,並造成告訴人壬○○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合併前房出血、水晶體脫 位、玻璃體出血及外傷性散瞳之傷害,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創傷性左眼水晶 體位移即視網膜剝離實施水晶體摘除手術,現仍受有左眼仍呈失明之狀態,而認 被告丑○○己○○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辛○○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



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 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 「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 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 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 )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 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 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 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 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 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 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己○○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 重傷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丁○○之指述;在場證人癸○○、戊○○、 丙○○、安百嘉、蔡啟文(公訴人誤載為葉啟文)、許榮華林柏蒼等警訊及偵 查中之陳述;損壞物品清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丑○○己○○辛○○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丑○○己○○一致 辯稱:伊無打人,也沒有丟東西砸店,只在一旁觀看等語;被告辛○○僅坦認離 去時不心碰到玻璃圓桌,其餘則辯稱:伊無打人,也沒有丟東西砸店,只在一旁 觀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提出之損害物品清單,及告訴人壬○○提出之三張診斷證明 書(均僅記載左眼之傷害),僅能證明其受損害之結果,實無法證明共犯 之範圍,換言之,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丑○○己○○辛○○有無參 與共同傷害致重傷、毀損或恐嚇之犯行。
(二)遍查偵卷,公訴人從未勘驗該錄影帶,不知公訴人如何以之認定被告賴永 宏、己○○辛○○有參與其指訴之犯行;再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之移送書內,亦未記載警方是以觀看錄影帶而緝獲被告子○○賴永 宏、己○○辛○○,告訴人陳稱警方係以此緝獲被告,顯非可採;再者 ,告訴人壬○○亦承認是在伊從醫院回來時,在其朋友家附近見到被告賴 永宏、己○○,才報警捉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佐以被告子○○之警訊筆錄制作之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 七日),與被告丑○○己○○警訊筆錄制作之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七日



)及被告辛○○警訊筆錄制作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有近一周到二 周之差,顯非警方先觀看錄影帶後確定被告丑○○己○○辛○○涉案 ;經本院當庭觀看錄製當時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二捲後,發現畫面跳動 ,十分模糊,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該錄影 帶根本無法觀看;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又親赴刑事警察局觀看錄影帶,然 亦無法以任何機器觀看,方以部分連續照片,作為該錄影帶勘驗之結果, 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照該等勘驗照片,可 以發現部分畫面仍甚為模糊,而且僅有左下角一小部分能拍攝到泡沫紅茶 店之內部,根本看不到泡沫紅茶店之吧檯,顯見其監視器裝設之角度有誤 差,縱然錄影帶得以觀看,亦無法見其全貌,又如何認定何人有砸店之行 為?因未拍攝到吧檯,也無法以之認定告訴人壬○○是如何受傷。而告訴 人壬○○曾經陳述說在錄影帶內有看到被告己○○丑○○丟東西(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但是本院以該等翻拍照片予其觀看時 ,告訴人壬○○卻在照片中指認不出任何被告,顯見其陳稱有觀看錄影帶 不實;再者,該二捲錄影帶翻拍後之照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指認照片 中之人,顯見該錄影帶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由下列指訴及證言相互對照可知,證人及告訴人之指訴或有嚴重之瑕疵, 或相互矛盾,或是聽聞之詞,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1、告訴人丁○○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伊當時不在現場, 從而,告訴人丁○○自無法指訴被告丑○○己○○辛○○是否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應為疏誤。 2、告訴人壬○○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陳稱:他們總共砸二次,第一次是 被告子○○及其友人約十幾人進入,而被告子○○先拿花盆丟,就離 開;上去約五分鐘又來,比第一次來時更多人,被告子○○就拿東西 砸向我云云(見偵卷第一七頁);第二次警訊時陳稱:約有五、六名 男子,被告子○○帶頭教唆手持店內物品(煙灰缸、椅子、花盆等) 對我毆打,只認識被告子○○,其餘人不認識云云(見偵卷第一八頁 );第三次警訊筆錄陳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丑○○己○○、葉維 中及其他不知名的男子共同進入店內持店內物品(煙灰缸、椅子、花 盆)丟向我云云(見偵卷第二0頁);偵查時陳稱:被告子○○去找 其他被告和其他人,共約一、二十人進來,順手拿東西往我身上丟, 現場還拿紅茶店的桌椅、煙灰缸、花盆往我身上丟,被告四個人都有 去云云(見偵卷第五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時陳稱: 被告丑○○有砸東西,但不是砸我,被告己○○有拿東西對我砸,他 們才來二、三次,每次都是被告子○○帶頭砸,且都是對我砸云云( 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究竟被告丑○○己○○辛○○是否毆打 告訴人壬○○?被告丑○○究否有以物品砸向告訴人壬○○?其前後 指訴並不一致。
3、證人戊○○於警訊時陳稱:由被告子○○先動手拿椅子丟向告訴人楊 振宗,陸陸續續其他人也拿物品(椅子、煙灰缸、花盆)丟向告訴人



壬○○云云(見偵卷第二五頁),假設上開證言為真,顯見證人林建 隆於警訊時並未陳述被告是否有參與之行為,且與告訴人壬○○陳稱 被告子○○以花盆丟向伊乙節不符。偵查時陳稱:看到子○○叫了十 幾個人到紅茶店要告訴人壬○○出去,沒說幾句話,就開始拿東西丟 告訴人壬○○云云(見偵卷五三頁背面),嗣公訴人一併詢問到場證 人被告丑○○己○○辛○○有無打人、砸店,證人戊○○稱除對 被告辛○○有無參與沒印象外,認被告丑○○有砸店;被告己○○有 丟東西、打人云云(見偵卷第五七頁、五八頁);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有見到他們四人砸東西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辛○○到底有無毀損之行為?有無以物品砸向告訴人楊振 宗之行為,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又彼等究否有毆打告訴人壬○○, 其先後之說法亦屬不一。
4、證人丙○○於警訊時陳稱:他們一夥人大概四、五人即動手持現場盆 栽、椅子砸店,以及以煙灰缸砸向告訴人壬○○臉部,事先與告訴人 壬○○爭吵的男子(即被告子○○)有無動手我沒有看到,經我指認 ,是被告己○○率先動手毆打壬○○的人,我看到他拿椅子砸向告訴 人壬○○臉部,後來一群人就開始陸續持椅子、煙灰缸砸向告訴人楊 振宗,另被告丑○○也在場,但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砸店或毆打我朋 友云云(見偵卷第二八頁),假設其陳述為真,則與告訴人壬○○、 證人戊○○係被告子○○帶頭之陳述相左;其偵查中稱:被告子○○ 等人拿店內東西丟向告訴人壬○○,告訴人壬○○未回手,他們除了 丟告訴人壬○○外,也破壞店內其他設備云云(見偵卷第五四頁), 其警局時對被告子○○丑○○有無砸店或傷害告訴人壬○○稱不清 楚,為何於偵查中又改為四位被告皆有參與?嗣公訴人再詢問被告賴 永宏、己○○辛○○有無打人?砸店?證人丙○○又稱:被告賴永 宏沒印象;被告己○○有丟東西、打人、砸店;被告辛○○則無印象 云云(見偵卷第五七頁以下);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又有迥異之 證稱:見到被告己○○丑○○兩人動手,先拿椅子丟告訴人壬○○ ,然後他們兩人動手打人及砸東西,另兩人沒有親眼看到云云(見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 。
5、證人癸○○於警訊中證稱:約五、六名男子,由被告子○○帶頭,共 同毆打告訴人壬○○,並持物品毆打告訴人壬○○云云(見偵卷第二 三頁);偵查中僅稱被告己○○有丟東西、打人、砸店云云(見偵卷 第五七頁背面)。證人安百嘉、蔡啟文、許榮華林伯蒼之警訊筆錄 ,除年籍資料不同外,其陳述均為一致:我見到被告子○○持椅子往 吧檯丟,可是並無丟到告訴人壬○○,而被告子○○的朋友打告訴人 壬○○最兇,且損害店內物品云云(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能確定何人用椅子丟到告訴人楊 振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



證稱:我見到很多人拿椅子、盆栽亂砸,不知誰拿煙灰缸丟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述,除證人楊 曛如證稱被告己○○有參與以外,均無法證明被告丑○○等人有何共 同傷害致重傷、毀損之犯行。
6、前開證人之證言,或陳稱是四人共為;或稱僅有其中部分被告為之; 有者如證人丙○○忽稱被告丑○○有參與,忽稱被告丑○○有無為之 並不清楚;部分證人證稱被告有毆打壬○○之行為,卻與告訴人楊振 宗之陳述相左,此觀告訴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前,亦坦承 事發時,並無人毆打伊,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該調查 局提供之該錄影帶屬實,並當庭制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倘若證人對 事實之發生記憶不清,亦不可能出現如此重要情節矛盾之情形,實因 當時在現場人數甚多,就整件事件發展過程觀之,被告子○○本意是 想給告訴人壬○○壓力,使其能在未帶證件之情形下,順利的入店打 撞球(即本非以傷害壬○○為目的而聚眾),後來因告訴壬○○不從 ,被告子○○方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開始砸店,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 故意,而導致告訴人壬○○有重傷害之結果。由於事發突然,該等證 人又對被告辛○○等人不熟,根本無法在匆促之間指認何者係一同滋 事者,何人僅能在一旁觀看,因被告丑○○己○○辛○○遭公訴 人起訴後,方指認遭起訴之被告,渠等證人之證言既有如此迥異之情 節,光憑彼等之證言,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之行為達到有罪之確信。 7、雖共同被告子○○於警局陳稱:被告丑○○(阿賴)與被告辛○○( 拿玩具槍)的人毆打告訴人壬○○云云(見偵卷第八頁);偵查時供 稱:另三位被告亦有砸東西云云(見偵卷第五六頁背面),然該等共 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丑○○己○○辛○○之陳述,既前後相互矛盾 (人數不同,究是丟或打亦不同),亦與前開證人之證稱不同,亦難 認為不利於被告丑○○己○○辛○○之證據。 8、雖被告辛○○曾坦承離去之際,有不小心碰到玻璃圓桌乙張,因而致 該桌子損毀等語,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不處罰過失犯,依 據被告辛○○之自白,實無法認為其犯毀損罪,加以證人前開證言及 告訴人指訴均有瑕疵,亦無法做為被告辛○○有毀損故意之證據。 9、嗣被告丑○○己○○辛○○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 被告辛○○關於「玩具槍是伊帶去」、「未拿煙灰缸丟壬○○」;被 告丑○○關於「未拿東西丟壬○○」、「未拿煙灰缸丟壬○○」;被 告己○○關於「未拿東西丟壬○○」等問題,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鑑 定結果,被告丑○○己○○辛○○均未呈現說謊反應,有該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八一四七二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丑○○己○○辛○○的確沒有參與 砸店行為之可信度甚高,足以作為對被告丑○○己○○辛○○有 利之證據,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丑○○己○○辛○○關於普通 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罪無罪之「合理之懷疑」。至於丑○○己○○



辛○○雖因被告子○○之聚眾而在場觀看,然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子○○係為傷害告訴人壬○○之目的聚眾,亦與聚眾鬥毆罪不 符,併予敘明。
(四)就被告丑○○己○○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被告子○○於偵查中陳 稱被告丑○○己○○知情乙項足以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外,前開證人及 告訴人均未指訴(或證述)被告丑○○己○○知曉被告辛○○有攜帶玩 具槍之行為。但被告子○○又於審判時否認該項不利於被告丑○○、侯超 群之供述,本院自無法單以共同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 丑○○己○○之唯一證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己○○有何公訴人所指 訴之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辛○○有何公訴 人指訴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該二罪與被告辛○○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為 數罪,非裁判上一罪,已於有罪判決理由欄二內說明,故非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範圍),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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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