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原告與被告郭鈁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繳及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即依原告之請求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相關之肇事資料,該分局函 覆亦未見有被告之年籍及住所記載,另依起訴狀所註記之車 號查詢結果,該車號之車主亦非被告所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之住居所, 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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