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被告甲○○被訴偽證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擔任愛麗思 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麗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則由丁○○之 子,即另一自訴人丙○○負責愛麗思公司之經營,是以丁○○乃將愛麗思公司印 鑑及其私人印鑑交由其子丙○○全權處理,並由丙○○代為相關文件簽署及用印 ,丁○○從未授權丙○○以外之任何人使用。未料,被告戊○○竟未經自訴人丁 ○○及丙○○之同意,利用其持有之乙份僅載有丙○○代丁○○簽署及用印之內 容空白之信紙,自行或由他人(以下簡稱「偽造人」)載入丁○○同意就其子丙 ○○對戊○○積欠之四百萬元債務保證,並保證其子丙○○將把其對「景秀天廈 」預售房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三號十一樓房屋及台北縣中和市○○段 五九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為「景秀天廈」房屋、土地)之權利移轉予戊○○等文 字,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丙○○請求確認對被 告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使用,以圖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另被告戊○○ 復持同一份偽造內容之「切結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教唆共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作偽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其目 睹該偽切結書之交付,以企圖使法院相信該偽切結書之真實。被告甲○○於基隆 地檢署之該等虛偽證言,已經最高法院採用,並被高等法院採為判決丙○○有罪 之證據。因認被告戊○○⑴未獲得自訴人之授權,竟偽造自訴人出具之用印文件 內容變成一份承認債務之切結書,並連續持該文書在台北地方法院及基隆地方法 院行使,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又明知自訴人丙○○無 製作該份「切結書」,竟向基隆地方法院謊稱自訴人丙○○以製作切結書為方法 取信戊○○而詐取財務,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之誣告罪。⑶再教唆共同被告甲○○為不實之證言,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教唆偽證罪云云。
二、按誣告、偽證二罪之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雖不得自訴,但誣 告罪則得提起自訴,而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 是自訴人同時提起被告誣告、偽證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規定, 自訴人同時自訴被告誣告、教唆偽證二罪,即非法所不許。(參台南高分院五十 九年十一月座談會記錄);是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戊○○同時提起行使偽造私文 書、誣告及教唆偽證三罪,且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 其中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提起自訴,關於其他教唆偽證罪部分,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是本件自訴人同時自訴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教唆 偽證三罪,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教唆偽證等犯行,無非係以⑴系爭偽 造切結書作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呈之告訴狀內主張「八十三年八月初被告(即指本案 自訴人丙○○)送來其父親丁○○(亦為本案自訴人)所立之切結書,雙方才進 行景秀天廈房屋及土地過戶手續。」,惟景秀天廈房屋及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日由丙○○與東宏建設及被告戊○○於郭惠吉律師事務所洽談變更事宜,並於 同年七月十三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登記, 早在前開偽造切結書出具日期之前,與事實不符,顯見該切結書係屬偽造。⑵由 該偽造切結書之具名方式觀之,可知偽造人欲使自訴人丁○○對丙○○之債務負 保證責任,則何需於切結書上蓋印愛麗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麗思公司) 及丁○○之大、小章;又愛麗思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已變更為 丙○○,如欲使公司負保證責任,該切結書應蓋愛麗思公司及丙○○之大、小章 ,豈有蓋印非負責人丁○○之小章,可見被告因未知悉愛麗思公司負責人已變更 ,乃利用其持有丙○○以前代丁○○簽名及用印之空白文件,未經授權而填寫不 實事項於公司信箋上為變造。⑶依偽造切結書之內容記載觀之:「保證人丁○○ 茲保證本人之子丙○○欠戊○○先生肆佰萬元之債務...過戶予戊○○名下, 以便全權處理過戶所需之增值稅、契稅、合約尾款四十萬元...」明指景秀天 廈房地之尾款四十萬元尚未結清,故該景秀天廈房地過戶予被告戊○○名下,即
由被告戊○○所給付。惟景秀天廈房地合約之尾款,早由丙○○於該偽切結書作 成日期以前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自己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票號PB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付清,更見該切結書內容確 與事實不符,應係偽造而成等事實,為主要論據,並提出愛麗思公司執照二份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東宏建設公司出具之客戶結帳會辦單、景秀天廈房地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五、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辯稱:⑴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切結書之內容之真正,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八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是認;而關於該切結書是否為自訴人丙○○偽造其父丁○○之署押 而用以詐欺被告戊○○部分,亦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 一五二八號提起公訴,案經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自訴人丙○○有罪,由此 可證該切結書並非伊所偽造。⑵自訴人丙○○陳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係因 伊有意至大陸投資生意而交付並蓋有公司大、小印章及丁○○之簽名,惟內容空 白云云,惟自訴人丙○○乃精明之商人,豈有隨意出具空白之授權書予他人之理 ,且自訴人曾舉出乙○○、己○○二位證人用以證明確曾交付空白授權書一事, 亦為該二位證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時到庭所否認,自訴人丙○○所訴事實,應非真實等語。六、經查:
㈠、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戊○○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初清償 一百萬元,嗣為清償其餘四百萬元,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同年四月十五 日為到期日,以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三紙交予被告戊○○收執 ,並由自訴人丙○○於同年一月一日書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丙○○,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戊○○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到期後如未能兌現所開立之 期票,同意將台北縣中和市○○路即『太平洋景秀天廈』I2型十一樓之房屋及 其基地,和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石上清泉』建築物壹戶C2編號C棟壹樓及其 基地、預售屋兩戶,全權交由戊○○處理,如處理後尚有不足額,可再行求償, 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切結屬實」予被告戊○○,此為自訴人丙○○及被告戊 ○○所不爭之事實;核其內容與本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切結書「保證人丁○○ 茲保證人之子丙○○欠戊○○先生肆佰萬元之債務,前答應以景秀天廈及石上清 泉兩戶交由戊○○先生處理,茲先將景秀天廈一戶暫時過戶於戊○○名下,以便 全權處理過戶所需之增值稅、契稅、合約尾款肆拾萬元和交屋時之雜項金額及合 庫借貸之每月利息等,均由戊○○先生代墊,等房屋出售後再行結算,倘有不足 ,由本人保證負責清償。」內容大同小異,被告戊○○並未因系爭丁○○書立之 切結書而另有所獲,實無偽造之實益存在。
㈡、自訴人丙○○不否認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上「愛麗思公司」及「丁○○」之 大、小章為真正且由其所蓋印;「丁○○」之署名由其所簽署,惟否認其上記載 切結書之內容為其所書寫,並舉出證人乙○○及己○○二人為證;經查:⑴、證人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 號)曾到庭證述:「(問:有無看過丙○○拿愛麗思貿易有限公司之空白書類給
戊○○?)沒有看過。」「(問:有否看過丙○○將愛麗思貿易有限公司之空白 信箋交給戊○○?)沒有。」(見卷附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一四 一頁、第一五七頁偵查筆錄記載),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 :「(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丙○○拿授權書或有蓋公司章的空白文件給戊○○? )沒有。」「(問:他其時間或場合,你有無看到上述的文件?)沒有。」「( 問:去大陸談投資,你們以何身分去?是否需要拿愛麗思公司之文件去談?)不 是愛麗思代理人的身分,所以我沒有拿愛麗思的授權文件去。」「(問:你去大 陸時,有無出示愛麗思公司的授權書?)沒有,就我個人沒有出示。我沒有個人 自己去過,我與其他人一起去時,也沒有看到他們有出示。」(參見當日訊問筆 錄記載),始終明確證述未有看見自訴人丙○○曾交付空白授權書予被告戊○○ 一事。
⑵、證人己○○於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問 :有無看過丙○○將空白之愛麗思有限公司之書類拿給戊○○?)不知道。」( 見前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筆錄記載),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八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見過丙○○持一張已 蓋公司章的空白授權書交付給戊○○?)三、四年了,我也記不清楚,後來被告 (指丙○○)也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此事,我想一想,覺得好像有,但再想一想 又覺得沒有。」「(問:被告是否有交文件給戊○○?)有,那是白紙寫黑字, 是被告授權告訴人(指戊○○)至大陸處理事情,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寫授權書 然後交給戊○○,地點在我家,本來是被告叫我寫,後我說我字不好看請他自己 寫。」「...後來應沒有再寫授權書。」(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筆錄記載),證稱自訴人丙○○當初曾書立授權 書交予被告戊○○,惟是白紙黑字之記載文件,並非空白之授權書。嗣證人己○ ○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 問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拿空白的委託書蓋好公司大、小章交 給戊○○?)是有此事,寫委託書當天,戊○○另外要求被告提出空白的信紙, 上面有愛麗思的名字,蓋好公司大、小章,大約二、三張,我不記得,因為當時 戊○○說可能有其他需要,順便附上。」(參見附卷之筆錄記載);於本院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己○○前後供詞顯不一致。惟證 人己○○對於前後不同之證言雖辯稱當時聽說被告戊○○要把伊列為被告,另自 訴人丙○○又偷錄伊的音,所以當時故意不為真實之證言云云,惟查,①被告戊 ○○於前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告訴自訴人丙○ ○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主要事實為自訴人丙○○未經授權偽造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 結書向被告戊○○詐欺取財,證人己○○並非共同借款人,與該訴訟完全無涉, 被告戊○○如何將其列為被告;②證人己○○於前揭庭訊時對於四人大陸投資、 寫授權、車馬費用等事情均一一詳述,實無對於交付空白授權書一事獨漏證述之 必要,參酌自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號 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證人己○○與自訴人丙○○之妻對話:「(妻:當 時有沒有蓋空白這件事?)蓋空白這件事情,我不敢說百分之百一定有,也不敢 說百分之百沒有。」「(妻:他就說要蓋空白,要多蓋幾份到大陸去。)...
我們就不敢確定,好像有,可是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有這一件事。」(附於該偵卷 第一六六頁),內容與前揭在台灣基隆地院訊問及同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證人己○○自始至終皆堅稱有寫授權書,但不確定有交付空白授權 書一事,此由該電話錄音譯文亦可知,且證人己○○與丙○○之妻對話,係在毫 無防備之情形下被錄音,而當時丙○○之妻一再誘導、套話之情形下,證人己○ ○再三思索後仍然未敢確定曾有交付空白授權書之事,足證證人己○○於八十四 年間被問及八十一年間自訴人丙○○是否有交付空白授權書予被告戊○○一事, 早已印象糢糊而不敢肯定,為何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事隔八、九年後,對於 交付空白授權書一事反倒斬釘截鐵且記憶猶新,是證人己○○於台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不無疑義,非得遽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積極證 據。
㈢、又依自訴人丙○○所言,交付空白授權書之目的,是授權被告戊○○以愛麗思公 司名義至大陸投資云云,既是以公司名義授權,依常理,自訴人丙○○於授權書 上蓋印「愛麗思公司」及「丁○○」之大、小章即可表示公司授權之意,何需另 再單獨簽署「丁○○」之署名。且依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 我親眼看到丙○○蓋公司大小章,而且他有表示小章的負責人章不是印鑑卡上的 章,這樣事後才有退路...」,及參酌自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所書 立之切結書內容,亦是委由他人代為書寫之情形觀之,顯見自訴人丙○○乃思慮 周詳之人,於授權書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時,尚會考慮如果事後發生糾紛時之退 路之道,豈會無緣無故於公司授權書上再另親自填寫「丁○○」署名之可能;再 參酌本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第一行開宗明義即記載保證人為「丁○○」並 非愛麗思公司,若切結書上僅有愛麗思公司及丁○○之大、小章,因該「丁○○ 」之負責人章係代表愛麗思公司為法律行為而蓋印,其法律行為之主體是愛麗思 公司,並非本於丁○○個人之意思而為,則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上若不另 簽署「丁○○」之署名,不足以代表丁○○願為保證意思等情觀之,則自訴人丙 ○○在系爭愛麗思公司信箋上另為「丁○○」署名之簽署,顯然是因應該切結書 之內容而為,是被告戊○○辯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係自訴人丙○○所提出 並告知其父丁○○願為保證人而交付一節,並非全無可能。㈣、另關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尾款四十萬元部分,依系爭「景秀天 廈」房屋建物謄本記載,該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時登記 名義人為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又 依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客戶結帳會辦單( 參自證八號)上「貸款利息83.03.01.至08.01,7,700000X9.25%X5/12 =296,770 」「丙○○為借款人」之記載,足證系爭「景秀天廈」房屋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 即已完工而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自訴人丙○○竟無法繳足自備款自行辦理過戶 登記,並因向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七百七十萬元,而將系爭房屋由東宏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名義人以為擔保,可見自訴人丙○○確屬負債狀態,並無 力將系爭「景秀天廈」房屋登記於自己或其他指定之人名下無誤;又自訴人丙○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與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帳時,自訴人丙○○已繳房屋 及土地之自備款為四百五十一萬元,實已超出自訴人丙○○當時積欠被告戊○○
之債務四百萬元,自訴人丙○○既然因無力清償對被告戊○○之債務,於八十三 年七月二日決意要將系爭景秀天廈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處理後抵償債務 ,並已向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變更建物所有人為被告戊○○,依常理而言 ,理當以現狀移轉抵帳即可,房屋尾款四十萬未給付之部分,自訴人丙○○應會 要求被告戊○○負擔,豈有於繳付自備款四百五十一萬元後再自行加付房屋尾款 四十萬元予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戊○○ 之理;是以,被告戊○○辯稱自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用以交付房屋尾 款四十萬元之支票款項為其所籌措,尚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得採信。另關於 辦理交屋所應繳付之貸款利息、契稅、房屋稅、規費、保險費及管理基金等雜項 費用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元部分,係由被告戊○○所支付,此有被告提出東宏公司 出具之收據在卷為證(參附件十一號),堪信為真。則本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 結書內記載「過戶所需之增值稅、契稅、合約尾款四十萬元」由被告戊○○代墊 之情,尚與事實無違。被告戊○○對於真實之內容,實無假冒自訴人丁○○名義 書立切結書之必要。
㈤、再查系爭景秀天廈之房屋(即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三號十一樓)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送件,同年八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該房屋坐落基地(即中 和市○○段五九二地號)係同年八月十九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 予被告戊○○,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前揭自 訴人指稱系爭「景秀天廈」房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登記為被告戊○○ 所有,豈有於之後同年八月一日再交付丁○○之切結書云云,並非屬實。是以, 本件切結書出具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於系爭房地完成登記予被告戊○○前 (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及二十三日)即已書立完成,與被告戊○○辯稱:自訴人丙○○為求伊答應以「景秀天廈」房地過戶處理後清償債務,而提出其父丁○○ 之切結書為擔保,時間上並無不符之處,自訴人所言,不足採信。㈥、又本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雖以愛麗思公司之信箋為之,頁末並蓋印愛麗思 公司及丁○○之大、小章,惟該切結書內容記載之保證人為自訴人丁○○,並非 愛麗思公司,雖該切結書上存有愛麗思公司之大、小章,對愛麗思公司而言,並 不發生任何保證責任,則公司負責人印文部分,是否正確無誤,尚與本件切結保 證責任無涉;又被告戊○○並非與愛麗思公司為法律行為,對於該公司之負責人 登記是否變更一節,本不得苛責太多注意義務,縱使被告戊○○於愛麗思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丙○○後,仍收受蓋印「丁○○」為公司負責人小章之切結書而未覺 ,因該切結書上已另簽署「丁○○」之署名,被告戊○○據以收受亦與常情無違 ;是以,自訴人擅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出具日期,自訴人丁○○已非愛麗 思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指訴被告戊○○因未知悉愛麗思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才 會以蓋印愛麗思公司及丁○○之大、小章之公司信箋紙張而為偽造云云,不免有 臆測推斷之嫌,非得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單憑自訴人之指述及所提之證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偽 造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 ○○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片言之指述
,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八、另關於自訴人請求⑴調查被告戊○○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 入出境資料。⑵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大陸海峽交流協會調閱浙江省寧 波市鎮海區駱駝鎮設立之「愛麗思寧波製衣廠」之原始股東名冊及載有愛麗思貿 易有限公司名義及丁○○印文之授權書部分,係為證明自訴人丙○○與被告戊○ ○、證人乙○○、己○○確有至大陸投資之事實,惟查,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縱屬實在,僅得證明自訴人丙○○曾交付愛麗思公司之授權書用以在大陸地 區設立中外合資公司一事,尚不得積極用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偽造八十三年八 月一日之切結書犯行,是本院認為此二部分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另關於請求 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所,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切結書上「愛麗思公司」及「丁 ○○」之印文作成時間,與其上切結書等手書內容作成時間為鑑定一事,業經本 院函詢中央警察大學是否可為鑑定,經該大學函覆本院:若在同一文件上有相同 墨水、不同時間書寫之文字,則可鑑定其書寫時間之差異外,餘均不能鑑定,此 有該大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五四○四號函文在卷足憑 ,是對於自訴人請求鑑定之內容,本院無法送請鑑定,併此敘明。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八號案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並於供後具結, 明知自訴人丙○○從未於八十三年八月初交予被告戊○○該偽切結書,卻故作虛 偽之陳述,企圖使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相信該偽切結書之真正,而欲使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核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甲○○明知被告戊○○欲利用該經偽造之偽切結書於丙○○對其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進而利用該份切結書誣告丙 ○○偽造文書及詐欺,欲使丙○○受刑事處罰,卻以偽證之方式稱聲目睹「切結 書」之交付,以幫助戊○○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偽證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 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明定有明文;又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而言,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 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 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 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 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 ,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 有提起自訴之權,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 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
,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 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 所謂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偽證罪及以偽證之方式幫助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其所指 被告甲○○關於偽證罪部分,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 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偽證罪與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偽證罪相較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 ,依規定,全部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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