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陳超凡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起,任職於法國國家巴黎銀行臺北分行(下簡稱巴 黎銀行)之外匯資金部,職掌客戶引薦、諮詢及管理外匯保證金客戶等工作,巴 黎銀行於八十五年間,鑑於保證金業務之可行性與潛力,指派丁○○推廣外匯保 證金之業務,而該項業務最重要者,在於外匯風險控管系統,丁○○與Capita L ogic公司之銷售經理Fiona NG(不知情)及工程師Edna Kwoke(不知情),共同 合作以便安裝該公司Margin Logic系統,並由丁○○指導巴黎銀行之人員操作, 對該項系統之使用,甚為熟悉(丁○○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升任該部門之經理 )。庚○○、丁○○均明知巴黎銀行關於客戶帳戶內之電腦資料,屬於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圍,倘若未有該第十八條各款情形者(如未經巴黎銀 行之書面同意等),不得對客戶之個人電腦資料為任何之處理或更改: (一)庚○○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由丁○○之介紹,並由丁○○徵信後,在 巴黎銀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國外電匯入該帳戶美金 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七.二八元,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然庚○○於四 月七日存入前開美金後,即於二日後(即同年四月九日)將其中三萬一千 元美金提出他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再行指示由國外電匯存入一萬四千 九百八十七.二八美元;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由庚○○各買進日幣一千 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美金十萬元)、日幣一 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美金十萬元),開始 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出五千美元(庚○○帳戶之存提紀 錄,詳如附件一;庚○○之交易記錄,詳見附件二)。 (二)庚○○並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委託不知情之辛○○看盤,由其自行 決定下單;或由不知情之辛○○擔任彼等訊息傳遞之工作,即由辛○○詢 問丁○○之意見後再行下單。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間,庚○○之帳戶內有二 萬九千七百零三.六一美元(包含前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利得及利息之總 額,倘扣除利得或利息部分,庚○○存入款項尚有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七.
五八美元),然因期間內庚○○之帳戶可承做外匯保證金之額度已滿(額 度之計算為,依照帳戶餘額之二十倍),依該餘額,庚○○原本不應該被 允許承作任何新的交易,丁○○、庚○○為思能有更大筆之外匯交易,竟 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篡改巴黎銀行電 腦資料概括之犯意,因丁○○熟諳巴黎銀行Margin Logic電腦系統,亦了 解巴黎銀行因客戶眾多,無法對更改過之資料一一查核之漏洞,竟在未經 巴黎銀行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由丁○○伺機潛入巴黎銀行電腦內偽造電腦 質押紀錄之方式,得以擴大其帳戶內之交易額度,並於事成後彼此朋分操 作獲利之金錢(詳後述之)。斯時巴黎銀行之交易室及交割室尚在同一辦 公室,丁○○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如附件三所示 之時間,以概括之犯意,在巴黎銀行處,趁該室之交易員使用電腦離去並 未關機之機會,將原先未有任何質押擔保之庚○○帳戶,連續輸入如附件 三所示之偽造質押紀錄,並於按ENTER鍵輸入紀錄,製造庚○○帳戶 之得喪變更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庚○○有提出 如附件三所示之各項質押作為交易之擔保,使得彼等能繼續使用庚○○之 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總計詐得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折 合新臺幣【下同】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以下未冠以外幣名稱者,即為新 臺幣)交易額度之利益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證金風 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巴黎銀行將外匯資金部門下之交易室及交割室之辦 公室分開,丁○○擔任交易室部門之經理,然亦常接受兩部門人員對於使 用該交易系統之諮詢。八十七年年初,因丁○○及庚○○操作外匯保證金 買賣有嚴重虧損,彼等為彌補該等虧損,便思篡改庚○○帳戶內利息之方 式,以填補該操作失利之虧損。丁○○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公訴 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如附件 四之時間,承前概括之犯意,在巴黎銀行交割室處,藉故常至交割室與該 室行員聊天、看報、喝茶,或表示要查詢資料,趁著不知情之職員乙○○ 、丑○○等人暫時離開座位未將電腦關機之機會,以該等行員之密碼,多 次篡改庚○○帳戶之利息(詳見附件四),俟將利息部分篡改按入ENT ER鍵,製造庚○○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銀行陷於錯 誤,而將改過之利息總計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三0六美元歸入庚○○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巴黎銀行並將交易帳單列印報表予庚○○,庚○○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 ,並將資金在如附件六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轉匯予丁○○得逞。 (四)丁○○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同樣之方式 ,承前概括之犯意,藉故至巴黎銀行交割室,趁著不知情之乙○○等交易 員暫時離開座位未將電腦關機之機會,以該等行員之密碼,多次篡改黃秋 菊帳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關於日幣對美金之匯率(竄改匯率之資料詳見附 件五),製造庚○○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以
更改之匯率折算,使得庚○○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虧損減少 ;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庚○○帳戶內之利得增加(均因無法查知更改 前之匯率若何,故無法計算詐得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 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雖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三月五日,陳百 瑞更改時,未能及時查詢當日之交易匯率(或因更改時之誤認),而有超 過當日匯率高、低檔匯率區間之情形,致使庚○○該日帳戶利得反減,但 丁○○隨即以更改利息之方式,以枚平該等虧損。總計丁○○偽造質押、 變造利息、匯率,使巴黎銀行受有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利益之及 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二.二一美元財產上之損害。 (五)前開期間,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如附件六之期間,提領在巴黎 銀行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並指示巴黎銀行將該等指示之款項,各匯往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號自己之帳戶,並於同日起,將陸續自巴黎銀行取得之金額(均 以新臺幣計)總計八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扣除庚○○陸續存入 巴黎銀行之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中之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 十元,在如附件六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件六之金額至丁○○第一商銀0 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則由 庚○○留用。
(六)嗣因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篡改庚○○帳戶內之利息過鉅(八萬 八千一百四十八.三三美元),翌(二十三)日上午遭巴黎銀行職員柯素 英發覺該帳戶利息異常,遂告知該行職員甲○○,經甲○○與該行另一職 員戊○○討論之結果,再查覺庚○○帳戶之匯率亦遭更動,六月二十三日 下午,丁○○查覺甲○○調查庚○○之帳戶,遂向甲○○表示係電腦跳帳 ,多次希望甲○○勿再調查。甲○○即交待當日晚班行員乙○○續行調查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巴黎銀行臺北分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一)被告丁○○及其選任之辨護人辯稱略以: 1、告訴人巴黎銀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任何人看到伊潛用他人 之密碼修改電腦資料,伊確實沒有修改犯罪事實欄之電腦資料。 2、伊並無在巴黎銀行主管之面前承認犯行,證人子○○、甲○○、劉淑 儀、丙○○、己○○、壬○○皆為巴黎銀行之員工,彼等之證言顯有 不實;外商銀行發生這種事情,都會找一個人負責,伊雖無何犯行, 但基於對巴黎銀行之情感,銀行發生此種損失,伊願意負道義責任, 但告訴人要求之一千二百萬元金額實過於龐大,伊不可能接受。 3、伊在巴黎銀行簽署離職函時,只知簽署該文件表示要清償巴黎銀行之 員工貸款,伊只說如果發生這種事,表示巴黎銀行風險控管很差,絕 無在巴黎銀行開會時承認有篡改電腦資料,或同意與被告庚○○一人
負一半之賠償責任。
4、告訴人提出之報表,均為告訴人自行制作,其真實性本有可疑,更何 況,告訴人自偵查到 鈞院審理時,提出數種不同之報表,用以表示 係被告所篡改之資料,倘真係如此,究係何者可採?倘告訴人無法證 明其真實性,依「罪若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判處被告無罪 。
5、證人癸○○既在警局證稱每日都看過稽核報表,為何一年多以來,渠 從來沒有發現庚○○的帳戶諸多資料遭到篡改?顯見告訴人係找被告 當作「代罪羔羊」,被告絕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6、被告丁○○倘真有變造匯率之犯行,何以將匯率變造超過當日匯率高 檔,反而使庚○○之帳戶內之利得減少?又為何有部分更改後之匯率 ,係在當日匯率高、低檔之間?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資料 不合乎常情,不值一信。
7、至於被告庚○○所匯給伊之款項,係被告庚○○給伊之諮詢費,並無 不妥云云。
(二)被告庚○○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稱略以: 1、當初係因為AE凱文的介紹,而認識被告丁○○,對於外匯保證金交 易制度,僅一知半解,對於銀行內部作業亦無法知悉,伊曾經詢問被 告丁○○關於質押之事,被告丁○○答覆係其權責範圍內所能決定, 伊是消費者,當係信任銀行經理所言,並且信任銀行寄送之對帳單, 再按照對帳單上之數額提款,事後發生帳戶內資料遭竄改之事,伊焉 能知道其中之問題何在。
2、被告丁○○事後告訴伊「銀行內部作業之瑕疵,造成銀行之損失,必 須有人擔起責任,因其為這個部門之主管,所以銀行要他負責並辭職 ,方能對銀行有所交待。客戶既然有賺到錢,就告訴客戶是因為錯帳 讓客戶賺到錢,要客戶把錢拿出來填平損失就算了,如此告訴客戶, 一般客戶都會自認倒楣,賠錢了事」等語,而AE幫客戶作單,客戶 分紅給AE,乃常有的事,故縱然伊有匯錢給被告丁○○,亦非表示 伊定知情,告訴人竟然要伊承擔銀行內部弊端,實屬無理。 3、證人辛○○證述她是透過伊之指示去買賣敲單,倘其證言屬實,為何 不是伊本人打電話去敲單即可,還要透過證人辛○○雅芬打電話敲單 ?證人辛○○為了撇清與共同被告之關係,故語多迴避不實,甚至說 其不是AE,不知道什麼是AE云云,皆非可採,故伊方在庭訊說「 弄到現在這樣,沒有人要為伊作證,證人辛○○之說詞,伊能理解」 等語。
4、銀行寄送給客戶之帳單,倘若都不能信任,伊信任銀行寄送之資料, 憑該帳單去提款,竟被列為共犯,實為冤枉。倘告訴人所言係被告陳 百瑞竄改資料為真,為何得以被告丁○○一人之力,而能篡改質押等 資料,伊問過幾家大銀行關於假質押之事,他們的回答都說不可能, 事後告訴人也沒有找伊協調、和解,竟誣指伊為共同被告,實屬無奈
云云。
二、經查:
(一)依照吾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亦未如英美 法系之規定,被告應對其抗辯負有舉證責任,並就其抗辯應舉證至「證據 優勢」之地步,否則法院對其辯解即不予採信。然而,就吾國法言,被告 雖對其抗辯不負何舉證責任,應由法院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發現被告抗 辯與事實不符;或是毫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自無法任意採 信被告之抗辯,而得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合理的懷疑」。 (二)另應先予說明者,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屢次質疑告 訴人庭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之真實性,並對該等附件之數額之來源及其計 算方式表示反對意見。然而,倘若本院就調查所得,認為有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其他補強證據,對於被告丁○○為篡改該電腦資料者為有罪之確 信,即得以認定被告有罪,至於其修改了多少的資料,修改之內容及數額 為何,係本院對其犯罪事實內容如何認定的問題,並非告訴人提出之資料 數據有所疑問,即得以推翻本院已對被告有罪之心證;簡而言之,倘法院 已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僅係詐得之數額不確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 證據以資認定,並非告訴人指訴之數額容有疑問,即得以推翻被告之罪行 ,蓋如法院認定告訴人未受損害時,被告仍有詐欺未遂之可能,並非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屢以質疑告訴人庭提之數據資料為 其抗辯之方法,並謂若屬有疑,應諭知被告無罪之辯解,即非可信;再者 ,在電腦之使用越來越普遍之今日,法院對於電腦資料之證據採擇,自應 參酌電腦作業之特性予以認定,就偽造或變造電腦內部之資料而言,其未 如剪接錄音帶、錄影帶,或在文件原本上塗抹等,容易透過鑑定之方式查 證,甚至舊有檔案經刪除或覆蓋,縱要尋覓原有之檔案,非但曠日費時, 亦有可能無法尋得;更何況,電腦資料之輸入,係以符號、文字作為操作 之媒介,而該等文字或符號並未如書寫文字符號般,有其個人之獨特之筆 劃、神韻、運勢,反而是每人輸入後所呈現之文字及符號都屬相同;更未 如錄音帶、錄影帶般,有個人之聲音或長相之特色,因此,電腦資料是否 遭到篡改之認定,自應配合相關間接事實,佐以數學、科學或經驗法則以 資認定,倘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有其高度之可信時,非不得以之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三)被告丁○○雖坦認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升任外匯資金部之經理,然抗辯 伊只有電腦之普通常識,並無Margin Logic交易系統之授權密碼,從而, 附件三、四、五所示資料,自非伊所修改云云,然查: 1、告訴人銀行之法務人員,即證人壬○○證稱:「...在其(被告陳 百瑞)之下尚有交易員,應對他報告。為業務推廣,需有丁○○先學 會外匯交易系統電腦...其(被告丁○○)修改程式不是一般人所 能做到的,其專長也是電腦方面...丁○○為什麼不在交易室工作 ,而跑到交割室內使用系統,他能使用系統,表示他懂系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正面)。
2、同為巴黎銀行交割室之職員,即證人甲○○證稱:「(何時巴黎銀行 任職?性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任職外匯交割部,我到職就因 業務關係認識丁○○,其招攬生意上,及電腦系統(Margin Logic) 教我們使用電腦程式...(怎知丁○○盜用?)陳先生就該系統是 他教我們,如有異常均問陳先生,如有問題也請教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九0頁正面、背面)。
3、巴黎銀行之財務長,即證人子○○證稱:「...被告(丁○○)在 交易室係實際負責外匯保證金業務及控管,他說電腦不熟悉事(不實 ),原巴黎銀行會推廣草創外匯交易,由丁○○與軟體公司接洽並試 用,嗣後才有前後檯(即交易室、交割室)之分,於一九九七年業務 量增,才有前後(檯)交割(應為『易』之誤)室,後檯交割室均陳 百瑞負責。他在本銀行是對該系統最了解的一個」;「一九九六年, 我們擴展外匯保證金交易,由丁○○承辦該業務,以商業軟體控制, 前選路透社提供Margin Logic,有一段時間陳使用二軟體,後丁○○ 建議使用Margin Logic,他須評估二軟體,由他與香港接洽 Margin Logic使用之廠商,才建議我們使用Margin Logic 。一九九六年至一 九九七年,才分開使用。此段時間,丁○○有權利及能力使用該軟體 ,接洽事宜均由丁○○負責,之後前後檯分開操作時,亦由陳(百瑞 )協助...前後檯作業分開,乃指:前檯開單,再進後檯確認後, 再將交易單進入會計入帳及進入Margin Logic,正常使用系統,前檯 可以看到交易金額,但不能更改交易保證金之權利...我回去詳查 ,外匯交割確被告最熟悉,也最有機會接觸軟體之人,他常在交割室 ,為我所見到,所以此案發生後,銀行為避免此種巧合,才把外匯交 割室搬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0頁背面;卷二,第四九頁 至第五一頁正面)。
4、巴黎銀行襄理,即證人癸○○證稱:「我曾看過被告(丁○○)在交 割室使用電腦,但這是很平常的事情,有使用及進入交割室資料螢幕 ,我有看到客戶資料螢幕...(有否特別注意他做什麼?或他使用 別人的密碼進入?)沒特別注意。被告使用電腦權限我無法明顯區分 ,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 5、同為巴黎銀行交割室之職員,即證人乙○○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 「我在外匯交割室工作,我的業務是負責外匯完成後,依照交易單將 資料輸入電腦。(有無告訴何人你的密碼?)我的同事應該是不知道 ,但是教我這套系統的人是被告陳(百瑞),我的密碼在第一次使用 時,有告訴過被告陳(百瑞),因當時被告陳(百瑞)有問過我。我 當時每日凌晨一點到早上八點半上班...(你有無見過被告陳在交 割室內否?)有。有時他會來問昨天交易情形如何。(他會在交割室 內利用電腦資料否?)會。(你知道他閱讀電腦資料是用他自己的密 碼進入資料,或是用別人的密碼閱覽資料?)依照他的授權,他的密
碼有些資料是無法在交割室閱讀的,至於他閱讀什麼資料,我沒有注 意到。他是用何人的密碼進入,我看不出來。(他有使用你的密碼進 入交割室的電腦?)不確定。(被告陳有無用你的密碼進入你的電腦 ?)有時我在用電腦,他要用,我就讓開讓他使用;有時是交易室的 電腦卡住不能使用,來借我的電腦,這時他就是用我的密碼在使用我 的電腦。(被告陳是否有在你上班一、二點時,仍在你的交割室?) 有,但是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
6、同為巴黎銀行交割室之職員,即證人丑○○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 「(在巴黎銀行任職期間?)八十四年四月中到八十七年二月下旬離 職。...被告陳在交易室的期間內之交易室主管是證人子○○。( 你在告訴人公司的英文名字為何)JOHNNY(你在巴黎銀行是何 人教你使用電腦的?)被告陳(百瑞)。(被告陳擁有你的電腦密碼 否?)我不清楚,我沒有主動告知。(你們進入銀行後密碼是如何取 得?)自行設定,可以隨時更改,我任職期間密碼曾改過很多次,因 為風險控管部門告訴我密碼要常改。(你有過使用電腦時,被告陳曾 借你的電腦使用過否?)我不記得。(【提示證物二十四】對於告訴 人庭提電腦內有以你名義更改利息資料,有何意見?)這不是我改的 ,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人用我的名義來更改。我上班時間是晚上六點 半到清晨三點半間。(【提示偵卷第二一二、二二一頁】八十七年一 月十九日有人以你的名義更改匯率,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在使 用該電腦系統中,我從未更改過利息部分。匯率部分,因為這部電腦 沒有辦法完全連上市場價格,所以有時候會發生錯誤,我不記得我有 無改過。電腦只有一台,但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密碼,我也有過使用自 己的密碼進入電腦後,中途離開座位過。(被告陳有經常到交割室否 ?)他常來。(被告陳常來做什麼?)我上班時間都在交易室【交割 室之誤】,而被告陳也大都在交易室【交割室之誤】,且我上班時, 被告陳也已下班了。有時我發現被告陳在交易室【交割室之誤】有時 是喝茶、看報紙、查資料,因為這個業務原本是由他推動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7、同為巴黎銀行交割室之職員,即證人戊○○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 「(【提示偵卷第二三一頁】為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電腦內以 你的名義更改匯率兩筆?)我不知道。(你使用電腦時,有將電腦畫 面借給別人使用過否?)沒有。...(既然你沒有將電腦畫面借給 別人使用,就是你有更改過電腦的畫面否?)有可能是我上廁所,但 是電腦沒有關機。(有無你臨時離開後,再回來時,有人借用你的電 腦否?)不清楚。(被告陳有曾經用你的密碼進入電腦否?)我記得 他常常進入辦公室,至於他有無碰電腦,我沒有注意。...(你在 巴黎銀行任職多久?)三個月。(你在任職期間,被告陳去交割室做 什麼?)聊天、翻閱書面資料。(何人教你使用電腦?)證人吳(頌
恩)、朱怡陶。(你在任職期間,其密碼有無更改過?)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8、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屢陳稱前開證人多為巴黎銀行之職員,故其 證言有所偏頗云云,然證人丑○○現在非任職於巴黎銀行,渠明白證 稱「是被告丁○○指導伊操作Margin Logic系統」、「該套系統係由 被告丁○○所推動」、「被告丁○○常藉故到交割室」等節,均與其 他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合,該等事實,已足以認定。本院認為以下幾 項間接事實或情況推論之基礎事實,足以推認篡改資料係被告丁○○ ,且被告庚○○亦屬知情(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並不以如后之事實 為限,其餘尚有使本院達到被告皆為有罪確信之事實與理由,容後逐 一敘之):
Ⅰ倘若被告丁○○不瞭解該系統如何操作,及該系統有何使用上應注 意之事項,並就使用之情況向廠商反應,則該項電腦系統當無法在 巴黎銀行推展,被告丁○○不瞭解該系統之操作,似非可能;被告 丁○○亦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較資深,他們(指交易員 )會問我及朱先生(朱宜陶)...」(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 ;「證人(子○○)是我長官,所說我應聽從,軟體電腦業務,由 我負責,我才接觸的...」(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正面); 「有跟Margin Logic共同安裝、測試後交給巴黎銀行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背面),雖被告丁○○語多保留,然觀被告 丁○○在履歷表中記載係中正理工學院電子工程科畢業,專長中亦 記載電腦乙項,足徵被告丁○○對電腦作業系統當甚熟悉,其辯解 顯非可採。
Ⅱ依據告訴人庭提之資料顯示,就被告庚○○帳戶之匯率資料遭篡改 部分,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係以證人戴志 樺之密碼進入電腦修改;三月五日上午六時零一分、下午六時三十 五分及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九點二十九分,均以證人蔡衛光之密碼進 入電腦修改;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十五分,係以證人戊○○之密 碼進入電腦修改(詳見偵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證人吳頌 恩證稱:「...(警訊所言丁○○有盜用戴先生【志樺】、邱康 寧二人【授權密碼修改】電腦程式【資料】如何?)其二人半夜才 上班,但電腦是白天才被使用、更動,(在)他二人不可能使用時 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0頁背面),參以前開資 料,單以使用證人蔡衛光(傳喚無著)之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資料之 時間,有上午六時、下午六時及九時三種,倘證人蔡衛光修改,勢 必需於下班時間回到交割室修改之,但若係證人蔡衛光修改,為何 有使用其他人之密碼修改情形;倘非證人蔡衛光修改,參酌使用證 人丑○○密碼修改資料之人,甚至在凌晨二時餘修改,顯見該人經 常性地接觸Margin Logic系統,而前開證人之工作時間,有早班者 、有晚班者,且均能常常見到被告丁○○在交割室,當有「合理之
可疑」認為是被告丁○○篡改資料;次查,被告庚○○又不認識證 人丑○○、蔡衛光、戊○○等人,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證人與被告庚○○有何金錢上之往來,則彼等究 竟有何動機「共同」修改被告庚○○帳戶內之資料致被告庚○○獲 利?又證人丑○○是八十七年二月下旬離職(見本院卷三,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 進入巴黎銀行(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彼等 亦不認識,究竟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為被告黃秋 菊之利益篡改電腦,實殊難想像。
Ⅲ倘若本件庚○○帳戶內之電腦資料,既非證人丑○○、蔡衛光、陳 政成修改,亦非被告丁○○修改,而係一案外人所修改,則,首先 有疑問者係該案外人修改此等資料之動機何在?為何該案外人於八 十六年六月六日間,竟然知曉「當時庚○○之帳戶內有二萬九千七 百零三.六一美元,且若不提供擔保,或存入任何款項,被告黃秋 菊之帳戶因可承做外匯保證金之額度已滿,被告庚○○之帳戶即無 法承作任何新的交易」如此屬於客戶私密之事實?並進而陸續以偽 造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折合新臺幣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元 )質押紀錄之方式,讓被告丁○○或庚○○得以繼續從事外匯保證 金之交易?尤有甚者,該案外人竟然未有任何動機,且分文未取之 情況下,使得庚○○將自巴黎銀行取得八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 元之利得,其中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匯給僅聲稱供被告黃秋 菊諮詢之丁○○,事理上實殊難想像;且觀附件二被告庚○○之交 易紀錄,該帳戶在八十七年年初因操作不慎,帳戶內開始有大筆虧 損,而佐以附件四第一次篡改利息之時間,即發生在八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再參以附件一、六被告庚○○立即於翌日(八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自帳戶內提出二萬五千美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八十 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並將其中之近半數(即新臺幣四十三萬一 千二百五十元)轉匯給被告丁○○,可見被告丁○○修改資料及被 告庚○○提款僅有一日之差,倘非彼等皆明瞭此情,以「內神通外 鬼」之方式套取資金,何以有此種巧合?巴黎銀行內又有何人可以 對該電腦系統如此熟悉,且能瞭解巴黎銀行部分之風險管理有漏洞 ,而得以修改電腦資料長達一年二個月皆未遭發覺?有何人能共同 讓被告丁○○、庚○○獲利三、四百萬元之動機及原因(不包括篡 改資料彌補虧損及偽造質押所得之利益)?倘若被告庚○○不知情 ,何以被告丁○○與其僅為客戶關係而甘冒遭被告庚○○狀告之風 險逕自修改?何以被告庚○○竟心甘情願地給付被告丁○○三百四 十九萬餘元?
Ⅳ假設該等電腦資料,非前述證人所修改,亦非被告丁○○或案外某 人所修改,被告庚○○之利得,全係電腦系統跳帳而來,則其不合 事理之處有四。其一,為何該電腦系統單單選擇被告庚○○之帳戶
跳帳?被告庚○○帳戶內之跳帳頻率何以如此頻繁,竟長達一年二 個月?其二,為何該電腦系統跳帳之方式,竟專針對巴黎銀行不健 全之風險管理而來,電腦竟然會選擇不讓巴黎銀行人員查出之跳帳 方式,更屬奇聞;其三,倘若是電腦跳帳,何以能知曉被告庚○○ 之帳戶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時操作額度已滿,竟可「自動地」為被 告庚○○偽造質押陸續擴增額度計二千五百三十萬元,其「跳帳」 之幅度未免過於龐大、巧合;其四,何以電腦選擇之「跳帳」方式 ,在操作額度不足時,是以「偽造質押」來擴增額度;在帳戶內有 虧損時,係選擇「變造利息、匯率」之方式為之,其電腦之人工智 慧與巧合程度,更難理解。顯見該電腦資料遭到篡改,顯然是人為 之因素,由上各項間接事實事實及或情況推論事實,足以推認被告 丁○○確有修改電腦資料之行為,其辯稱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憑採。
Ⅴ如修改電腦資料者係被告丁○○,而被告庚○○並不知情,在此種 假設前提下,被告丁○○是否能自巴黎銀行處套取資金,全視被告 庚○○是否會給予任何金錢而定,倘若彼等未事先謀議,被告陳百 瑞又無法分得金錢(或分得如證人辛○○般僅二千美元之金錢), 被告丁○○又何以甘冒如此大之風險篡改資料?而被告丁○○及被 告庚○○均陳稱在被告庚○○開戶以前,彼等並不熟識,若未事先 謀劃、裡應外合,則被告丁○○何以套取資金不選擇其他客戶,單 單選擇被告庚○○?且被告丁○○能否套取資金及資金之數額,全 繫在不知情之庚○○主觀意見上?從而,被告庚○○辯稱伊並不知 情,亦屬悖離常情,與本院調查所得不符,亦難憑信。 Ⅵ由此顯見,證人壬○○、甲○○、子○○、癸○○、乙○○、戴志 樺及戊○○該部分之證言為可採信,足以認定被告丁○○、庚○○ 有罪之證據。
(四)被告庚○○之前開帳戶之開戶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當時承辦開戶事 宜者係被告丁○○;被告丁○○並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後,記載利率為百 分之五.二五;復在開戶卡、授權扣帳書上簽名,此有開戶申請書(偵卷 第一一0頁)、開戶卡、授權扣帳書(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至一0七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庚○○為被告丁○○所引進之客戶,亦可認定。 至於被告庚○○開戶之原因,被告彼此說詞並不相同: 1、被告丁○○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供稱:「(為何被告黃(秋菊)會請裴 雅芬來下單?)銀行擴展業務時,就會來一群AE,當他們知道銀行 的條件好時,他們就會開發業務,客人有可能會請AE來幫他們下單 。(所以被告黃是辛○○介紹來才認識的?)是的。(被告黃說是經 由凱文介紹認識你的,有何意見?)辛○○與凱文可能是同公司的。 (凱文的姓名為何?)張選輝。(當時被告黃為何會決定要在巴黎銀 行開戶?)因當時巴黎銀行開給客戶的條件是最好的。(被告黃就是 為了要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所以才要在巴黎銀行開戶的?)是的。
(被告黃開戶,有無其他原因?)應該是為了買賣外匯保證金,但當 時也有為了飛彈危機,開戶避台幣的風險。(開戶避風險,是作美金 存款?)是的。但也有人存台幣。(當時美金存款利息為何?)不記 得。(美金存款是否都是要存整數?)不一定。最好是三、五萬元美 金以上,但一萬元美金我們也接。但是也有分批匯入的,也不一定要 匯入整數。(被告黃是要作這種美金存款否?)不清楚。客人的意圖 ,我們並不清楚。(為何被告黃開戶兩天後,就將大部分的存款領走 ?)我不清楚」云云,顯見被告丁○○供述被告庚○○之開戶原因在 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要被告庚○○偶而才以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方式動一下戶頭;及證人辛○○究竟是被告庚○○介紹給被告丁○○ ,抑或被告丁○○介紹給被告庚○○,二人供述差異性甚大。 2、被告庚○○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供陳:「...是一位名叫凱文的人介 紹被告陳(百瑞)(以下筆錄內容被告丁○○簡稱為被告陳)給我們 (我、王克玲、李明靜、張若盈)四人認識,希望我們在巴黎銀行開 戶作保證金交易,凱文因以前的績效很好,所以她介紹被告陳給我們 認識,我們都很樂意,這錢是我有投資美國基金的錢匯回來的(從美 國銀行匯回來的),因為巴黎銀行的人告訴我利息比較高,所以我全 數存到巴黎銀行的戶頭,因為凱文做的績效不是很好,所以這筆錢我 原本不是要做保證金交易的,是要作一般美金存款之用。本來這些錢 就是要匯回來的,我只是選一家利息比較高的銀行去存。(凱文介紹 被告陳給你認識時,被告陳有無跟你講過作外匯保證金的事?)我們 四人原本就有交一筆錢給凱文作外匯保證金。(被告陳是要幫你在巴 黎銀行操作外匯否?)凱文介紹被告陳給我們認識,是要我們在巴黎 銀行一人開一戶,交給凱文操作,在開戶動作還沒有完成之前凱文就 把以前我們交給他的錢虧損了一部分,所以這件事,就暫時打住。( 你在巴黎銀行開戶的原因?)我把美國銀行的錢放在巴黎銀行。.. .(你為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再存入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點二八 美金於巴黎銀行帳戶內?)所有偵卷一四二頁存入的款項都是從美國 匯回來的,我原本是存在第一銀行,但因巴黎銀行利息比較高,所以 都匯到巴黎銀行的帳戶。(是否所有存入的款項都與外匯保證金無關 ?)我存錢以後,被告陳告訴我說銀行說這個戶頭必須要作一點點的 外匯保證金買賣,才會有百分之五點五的年息。(能否記得是存入第 幾次款項時,告訴你的?)不記得。(如何做一點點的外匯保證金的 買賣?)當時我也不會作,我第一次是做一口,我第一次做的一口, 是被告陳請銀行的人報價給我,跟我說給我這個價格好不好,買這一 口時我有在現場,因為被告陳及銀行的人在現場看,銀行的人跟我說 給我的這個價錢很好,但叫我買或賣,我已忘了。銀行好像可以先賣 再買,但我不太清楚。(你懂得外匯保證金的交易否?)以前有投資 過,都是AE幫我做的。以前都是由AE判斷。(平倉都是AE來判 斷否?)是。我沒辦法判斷未來的走勢。(你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又
自巴黎銀行的戶頭提領五千元美金是做何用途?)不記得了。(你剛 剛說被告陳跟你說要作一口才能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的利息,是否表 示你日後從未交代他幫你操作?)因為銀行說這個戶頭偶而要動一動 ,我為要給他交代,所以我才作一口。(後來有再做過否?)因為第 一次的交易有小賺一些,所以被告陳說戶頭偶而要動一下。(偶而動 一下,是何人幫你動一下?)我跟被告陳表示,作外匯保證金必須二 十四小時盯,我沒有辦法顧及,他說我如果有辦法找到AE,他就會 幫我介紹,後來他有請我簽一份授權書給叫珍妮佛的女子」云云。足 徵被告庚○○之供述重點有:其一,伊當出選擇在巴黎銀行開戶之原 因,非為了做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是因為該行美金存款利息較高;其 二,日後因為被告丁○○告知:必需偶而動一下戶頭,才能有百分之 五.二五之利息;其三,因伊不會買賣外匯保證金,所以第一次由巴 黎銀行之人員教導伊操作,日後因伊無法二十四小時盯著外匯匯率之 波動,故由丁○○介紹JENIFFER(證人辛○○)當伊AE, 由JENIFFER判斷走勢。然其該等陳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或 不合情理之處:第一,如被告庚○○開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較高之美金 存款利息,為何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存入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七.二八美 元,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提出三萬一千美元?由其存、提之方式觀 之,其開戶之目的非求得較高之利息;更何況,被告庚○○忽而陳稱 該等款項是從國外美國銀行匯入的,又陳稱原本存在第一銀行,為了 求得較高存款利率,所以改存巴黎銀行,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其二, 被告庚○○陳稱,要偶而動戶頭一下,才能有百分之五.二五之匯率 ,顯然不實,蓋如係開戶求較高之美金存款利率,直接存款就可取得 利息,又何需動戶頭才得以取得利息?其三,被告庚○○辯稱偶而動 戶頭一下乙節亦屬不實,蓋觀附件二之交易紀錄,八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起該帳戶即頻繁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非被告庚○○所稱「偶而 動戶頭一下」,被告庚○○何以要隱瞞其開戶之原因,頗堪玩味;其 四,被告庚○○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掛單,各買進一千二 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日幣、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元日幣(依當時下單 之匯率,均折合為十萬美元,同年五月八日方賣出),斯時被告黃秋 菊之帳戶內僅有一萬零九百七十四.五六美元,計算其可承作之額度 ,即以存款餘額二十倍計算,為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二美元, 可見該二筆交易已使被告庚○○之交易額度所剩無幾,從而,被告黃 秋菊果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賣出日幣前,均無再掛單買進之紀錄;被 告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各存入一千四百四十 五.八七美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三五美元,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各提出五百美元、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美元(幾將五月七日存入款項 提領完畢),加上前開二筆交易各賺取一千二百三二.三八美元、一 千三百十二.九三美元,當時之存款餘額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八.0 九美元,以之二十倍計算,可操作之額度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
.八元,而當日賣出前開日幣後(額度歸零),即分別於五月八日買 入十萬英磅(折合美金十六萬二千元,五月十三日賣出)、五月九日 買入十萬美元(五月二十日賣出),二者相加共使用二十六萬美元之 額度,直至被告庚○○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存入美金二萬九千一百八十 七.三八美元後,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開始有大筆掛進之交易。由 上述證據資料可徵,被告庚○○買賣外匯交易保證金之數額,均幾將 可使用之額度用盡,當非如被告庚○○所稱是為了美金存款之利息所 致;其五,再觀上開被告庚○○之帳戶,伊五月九日、五月十三日、 五月十四日掛單之交易,各虧損七千一百五十九.八二美元、四千五 百十二.二七美元、四千三百八十九.一三美元,佐以被告庚○○每 次存款入帳後,都要將存入之錢大半領走,實無法再買進任何額度之 外匯保證金,此時,原先掛進之單子,又因虧損賣不掉之情況下,勢 必需要再行存款入帳,才有做新單之機會;但是,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後,被告庚○○又不願意再存任何款項,要再做交易,實不可能,然 而,被告丁○○、庚○○對於證人辛○○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幫被告黃 秋菊注意行情之事又認為實在,可見被告庚○○竟在沒有任何額度之 下,不願存入款項,亦不願設定質押,還想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只 有思圖與被告丁○○共謀偽造質押才有可能,而被告庚○○之帳戶果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出現不實的質押紀錄,顯見被告丁○○、 庚○○確為共犯;其六,倘被告庚○○都不知情,豈有可能收受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