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醫小字,105年度,8號
SJEV,105,重醫小,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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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醫小字第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鄒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因腹痛及腹瀉至原 告醫院就診,並住院進行治療,於同年5月20日當日下午由 醫師告知其情況有所改善,並准許其辦理出院手續,被告同 意隔日進行出院,然遂於當日晚上7時55分許離開醫院,經 原告醫院護理師即訴外人羅曉菁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除住 院期間內不得任意離開醫院外,並告知請假規範,請其於當 日晚上10時前返院,否則依規定辦理銷床,惟被告卻遲於當 日晚上10時34分始返院,因醫院已依規定辦理銷床,故請保 全人員即訴外人鄭功名陪同其至病房收拾私人物品,被告得



知遭銷床後,竟對羅曉菁丟持雜物,並於病房內任意丟擲物 品,且踢壞病床致其毀損不堪使用,經原告修復支付52,000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護理科值班班日誌及病床遭破壞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現場擔任保全人員即鄭功名到庭證述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 系爭病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該病床係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病床財 產登入情形資料在卷可按,至104年5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 7年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病床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病床修理費用為42,000元,此有原告陳明在卷,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200元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該病床非一般醫療設備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用250元+證人旅費500=1,750元),由被 告負擔1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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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