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2011號
SJEV,105,重簡,201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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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全均濤(即全進賢之繼承人)
      全瑞克(即全進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美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全進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被繼承人全進賢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全進賢於民國92年3月1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三年, 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 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 ,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 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 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1.25,加計後為百分 之4.95算之利息。詎訴外人全進賢未依約清償,尚欠總金額 107,478元(其中本金為1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約定利息迄未清償。惟訴外人全進賢業已於105年5月2日死 亡,被告全均濤全瑞克係訴外人全進賢之繼承人,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故應承受訴外人全進賢之前開 債務,並於繼承訴外人全進賢遺產範圍內,對該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債務人全進賢與原告簽定 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以代理人承辦之分行營 業地為法院管轄地。」,且代理原告承辦之分行為台灣土地 銀行蘆洲分行,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全進賢間,就本件 借款債務涉訟,顯然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法院,被告自應受 其拘束,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 、勞工保險未繳還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利率查詢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 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全進賢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依約全 進賢即有清償之義務,然訴外人全進賢業於105年5月2日死 亡,被告全均濤全瑞克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全均濤全瑞克僅於繼承全進賢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全均濤全瑞克於因繼承全進賢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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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