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陳梅鳳
被 告 羅田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 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15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亦未注 意路上行駛車輛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頭皮頓傷血腫、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又因傷出院回家休養期間,請其家人輪流看護,計受有看 護費用12,000元之損失,且原告原任職計程車司機,每日工 資1,500元,受傷期間需休養15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22,5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5,000元, 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 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依據原告所提出 證據不足以證明,亦無支出之必要,又慰撫金亦無賠償必要
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2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3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 件被告既過失傷害原告成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2份為 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出院回家休養期間,請其家人輪流看護, 計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之損失,且原告原任職計程車司機 ,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需休養15天無法工作,受有 工作損失22,500元,被告應對上開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固 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及看護證明各乙份為證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頓傷血腫」、「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而於105年1月6日確有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然醫師囑言欄位僅記載:病人 於105年1月6日16:45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5年1月6 日18:00離院等節,有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於本案刑事偵查卷第16頁可佐,足見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顯無請人專職看護及在家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謂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 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皮頓傷血腫、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尚非重大傷殘,及原告之學歷為高中 肄業,事故發生前擔任計程車司機,104年給付總額8,300元 ,名下有汽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4年 度無所得,業經兩造於警訊時自承在卷(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039號刑事偵查卷宗所附 之調查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4.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2,500元(計算式:500元+ 2,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欲穿越 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由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觀之,本件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原告穿越道路之處前設有行人穿越道,而原告 於警詢時復陳稱:「事故前伊將車輛停於復興路上停車格內 ,伊就下車後要橫越馬路至對面買東西‧‧‧」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12頁),足認原告穿越道路前本應注意該車道邊線 路旁係有行人穿越道可供行走,然原告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竟貿然穿越,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擊甚 明,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70%之過失,被告自得 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50元(計算式:2,500×30 %)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