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登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錠
被 告 游定遠(原名游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6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5,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駕駛向原告承租 並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新城八路口時,因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疏失,致撞 及對向由訴外人吳永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265,100元(含鈑金 35,500元、塗裝13,000元、零件216,600元)估修,依法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亦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修復期 間約1個月即105年5月7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共計30天之營 業損失為30,000元,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應由被告 負擔,上開金額合計為295,1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碰撞,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 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 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 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查,本 件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及前揭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查,本件系 爭租賃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0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5月6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上開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216,6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 2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受有支出鈑金 35,500元、塗裝13,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70,160元(計算式:21,660元+35,500元+13,000 元=70,160元)。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 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修復期間約1個月即105年5月7日起至 105年6月6日止共計30天之營業損失為30,000元等語,固提 出系爭租約及前揭估價單為證。惟查,本件原告雖於系爭車 輛之維修期間,因無法將系爭車輛租予他人而可能受有租金 損害,然衡情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取 租金,再參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1條既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本車輛(即系爭車輛 )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 十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 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 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 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前項情形乙方已照‧‧‧ ‧」等語,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應以維修期間租金之百分之50計算之,方屬合理。準此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視為20日,並以維修期間租金之百分 之50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應為10,000 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000元×20日×50%=1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0,160元 (計算式:70,160元+1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