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李珍娣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賴木生
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黃思涵以新臺 幣(下同)7,550,000元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但被告黃思 涵從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惟該屋時有狀況,直至 105年間系爭房屋之1樓屋主因該房屋持續漏水,嚴重影響其 居住環境之品質,忍無可忍,仍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原告為 此與訴外人健呈工程行簽訂修繕契約,並支付130,000元將 系爭房屋修復,又被告賴木生係系爭房屋之前手,為實際上 之房屋所有權人,乃為蘆洲區頗有名氣之房地產專業投資人 ,竟對該房屋漏水瑕疵未予告知,顯見被告賴木生係故意隱 瞞重大交易資訊,導致原告購買有結構瑕疵之房屋而受有因 該房屋價值減少所帶來之租金損失,故經原告計算後,系爭 房屋因漏水瑕疵受有200,000元價值貶損之損失,倘原告知 悉有此瑕疵,當不可能依7,550,0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顯 見被告黃思涵及被告賴木生係以共同詐欺原告,且被告賴木 生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竟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故 意隱瞞漏水瑕疵,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賴木生請求減少價金及 返還先前所支付之款項。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應給付前開貶損金額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思涵及被告賴木生係以共同詐欺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受有200,000元價值貶損之損失,足 認被告賴木生及被告黃思涵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 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 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係等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