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758號
SJEV,105,重簡,175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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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郭子霆
兼 上一位
訴訟代理人 郭賜明
被   告 李為謙
      湯美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奎樺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乃由 先位原告郭賜明出資購買、並實際占有使用,備位原告郭子 霆則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先備位原告本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李為謙撞毀而受有損害。如 鈞院認先位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先位原告郭賜明為 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則備位原告郭子霆即 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亦得依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 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 ,且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 不安定之情,則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李為謙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持機車駕照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湯美麗,下稱被告車 輛),沿蘆洲區復興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蘆 洲區復興路335巷口時,因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先位原告郭賜明駕駛 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備位原告郭子霆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均嚴重毀損,此有新北



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車禍現場照片可證。又被告湯 美麗為被告李為謙之母,亦為被告李為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為ARM- 038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被告湯美麗明知被告李為 謙未通過政府道路交通測驗而無汽車駕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竟將所有之被告車輛借予被告李為謙放任其 違規駕車,被告湯美麗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則被 告湯美麗自應與被告李為謙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明。
(三)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系爭車輛拖吊費1,700元:為將系爭車輛自車禍地點拖吊至 蘆洲區吉祥路5號路邊停車格停放,而支出拖吊費1,700元, 此有拖吊費收據可證。
2.系爭車輛受損費用21萬9,000元: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 經肇事地點附近之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去勘 估,所需修繕費用總計高達49萬8,995元,有估價單及其檢 附之照片可證,而系爭車輛係2004年7月間出廠,同車型、 同年份車款在中古車輛市場之行情,乃介於18萬至25萬 8,000元之間,有網頁資料可證,因系爭車輛業經本件車禍 而報銷,爰參照系爭車輛於中古車輛市場之中間行情,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9,000元。
3.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代步費41,995元:蓋先位原告郭 賜明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巧順精緻美食 館」(便當店),系爭車輛平日係供先位原告郭賜明用以採 購便當店食材及外送便當之用途,然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嚴重受損需進廠修護,是先位原告郭賜明有以計程車代 步之必要,自得請求所需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之 交通費用。查系爭車輛因所需修復時間為兩個月,先位原告 僅就以計程車代步留有單據之部分(3月8日起至4月12日止 )為請求,總計支出為41,995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修復所需時間之證明及計程車收據可證。而衡諸常情, 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租用同型車,日租約4,000元,以系 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為60天計,可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數額即 高達240,000元(4,000×60=240,000),則先位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3月8日起至4月12日止,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以計程車代步,總計41,995元之交通費損失。又若認先位 原告請求無理由,因備位原告亦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 所失利益240,000元,然備位原告僅就其中41,995元而為請 求。




4.末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26日調解時 已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則被告應自隔日起負遲延責任。(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62,695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 賜明262,695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子霆 262,695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郭賜明違規停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李為謙於105年3月8日凌晨清晨5時駕駛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五華路方向行駛(未有超速之情形),詎 料訴外人林素雲所駕駛之4708-VF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被告李為謙之車道,且因當時原告郭賜明所有之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其車輛體積龐大,佔用被告李為 謙之車道面積,致使被告李為謙根本無法閃避對向之林素雲 來車,而與原告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復遭林素雲之車撞 上,此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參,合先敘明。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本案,原告在路口10公尺內違規 停車,導致被告李為謙無法閃避對向來車始與原告之系爭車 輛發生撞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爰 懇請鈞院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原告違規停車,導致被告李為謙無法閃避對向來車,被告車 輛因而受有車損,原告對被告湯美麗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倘若原告並未違規停車,被告李為謙當能及時閃避對向來車 ,不致與原告之車輛及對向林素雲之車輛發生撞擊,然被告 李為謙因原告違規停車而無法閃避,致受有車輛撞擊毀損之 損害,車主即被告湯美麗因此支出修復費用866,780元,主 張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郭賜明所有,又被告湯美麗為被告 李為謙之母,被告湯美麗明知被告李為謙僅持有機車駕照竟 出借車輛予被告李為謙駕駛,而因被告李為謙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薪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執 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為被告俱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郭賜明違規停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 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再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 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案發 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車禍發生經過為:「監視器畫 面起始時間為05:53:11日期03/08/2016,畫面左方為白色直 條紋之牆壁;畫面右上方有網狀線設置,網狀線兩側為設置 雙黃線之雙向車道,車道並沿畫面中間上方,向右下斜切至 畫面左中方向;畫面中間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逆向號邊停放於對向車道,其車頭右斜前方之地面即為前揭 網狀線(如畫面一)。畫面時間05:53:21,於畫面中上方即 前揭道路之延伸處有光線閃動(如畫面二)。畫面時間 05:53:23至05:53:24,為一台白色轎車沿畫面中上方往畫面 右中方即沿前揭道路駛往網狀線;同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尾亦因光照而有反射之光點由車尾近車牌處 平行向畫面右方移動(畫面三)。畫面時間05:53:24至O5 :53:25,白色轎車繼續依其行向行駛,其車身進入網狀線, 同時有一深色之車頭自畫面右方中間往畫面中間上方駛入畫 面即於白色轎車之對向車道行駛,深色車之左前輪跨越雙黃 線致其車身部分駛於對向(即白色轎車行向之車道)車道上( 如畫面四)。畫面時間05:53:25至05:53:27,前揭深色之車 輛繼續沿車道行駛,其車身後半部進入畫面係凸起方形外罩 ,深色車外形為小貨車(如畫面五),於白色轎車車頭駛出 網狀線之同時,該小貨車車頭向其右方移動(如畫面六), 同時,白色轎車未減速繼續沿其行向直行;隨即白色轎車之 右側車身先撞擊前揭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側(如畫 面七),自小客貨車之左後側因而撞擊畫面左側之白色直條 紋之牆壁(如畫面八),同時白色轎車之左後側車身與小貨 車之左側碰撞,白色轎車後半部並因而往其車身左上方抬起 並落地(如畫面九),白色轎車於落地後,小貨車因白色轎 車之前揭推擠,於畫面之右方推移,於畫面之右中方僅剩小 貨車左後方之罩棚(如畫面十)。」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再佐以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李為 謙於警詢時自承碰撞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有前揭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素雲駕駛自用小貨 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被告李為謙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郭賜明 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共同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渠等均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渠等所駕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林素雲及被告李為謙與原告郭賜明就渠等所駕車輛均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是林素雲及被告李為謙就原告郭賜明所有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郭賜 明對此與有過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 ,然
(三)又被告李為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被告湯美麗為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所有人明知被告李為謙未領有汽車駕照仍出 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建議意 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亦不爭執 ,被告湯美麗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5項之規定,並生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所述,被 告湯美麗與被告李為謙對原告郭賜明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林素雲及被告 李為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湯美 麗與被告李為謙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法律並無規定林素雲、被告湯美麗間應成立連帶債務, 其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系爭車輛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 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 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求償金 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受損費用21萬9,000元:系爭車輛於中古車輛市場 之行情,乃介於18萬至25萬8,000元之間,有網頁資料可證 ,因系爭車輛業經本件車禍而報銷,故依系爭車輛於中古車 輛市場之中間行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9,000元等語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與系爭 車輛同廠牌、型號、年份及相類里程數之無事故車於中古車 市場現值為若干,該會函覆稱該車於105年4月間之市場價格 約為120,000元,此有該會105年12月29日(105)新北汽商 彬字第1618號函在卷可佐,自堪認為系爭車輛受損該時之市 價,至原告主張120,000元係賣給中古車商之價額,市價應 該為180,000元至220,000元等語,然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既已敘明係就「市場價格」為鑑價,且商品之定價本受市 場供需及經濟環境之因素影響,尚難單憑原告所提之網頁資 料即認定為「市價」,則原告於120,000元範圍內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二)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拖吊車拖吊計支出拖吊 費用1,70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為證,而系爭車輛受損 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700元 ,應屬有據。
(三)代步費:原告主張先位原告郭賜明經營便當店,系爭車輛平 日係供先位原告郭賜明用以採購便當店食材及外送便當之用 途,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先位原告郭賜明因而多 支出交通代步費41,99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裕信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時間證明各乙紙為證,是原告據此請 求代步費41,99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郭賜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3,695元 (計算式:120,000元+1,700元+41,995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被告李為 謙有超速行駛及持機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湯美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林素雲則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 ,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郭賜明之過失程度為八分 之一,被告及林素雲之共同過失程度為八分之七(連帶債務 人之內部分擔:林素雲之過失程度八分之三;被告之共同過 失程度為八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143,233元(計算式:163,695元×7/8=143,2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先位原告郭賜明既亦因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違規停車致加損害於被告,揆諸前述,亦應就被告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因此交通 事故致支出車輛修復費用866,780元(零件672,580元、工資 194,2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告湯美麗所有車輛係於



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 卷可佐,至105年3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被告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則被告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333,046元(計算書如附表),至工資,原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527,246元(計算式: 194,200元+333,046元)。又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雖為 527,246元,惟本事故之發生,原告郭賜明林素雲之共同 過失程度為八分之四(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原告郭賜明 之過失程度為八分之一;林素雲之過失程度八分之三),被 告之共同過失程度為八分之四,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受 損害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得向原告郭賜明請求之金額為 263,623元(計算式:527,246元×4/8=263,623元)。七、綜上,原告郭賜明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3,233元, 經被告以263,623元為抵銷後,原告於本案中顯已無餘額可 再為請求。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郭賜明先位 請求既經本院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在被告未主張抵銷前之 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郭子霆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備位請 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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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2,580×0.369=248,1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580-248,182=424,398第2年折舊值 424,398×0.369×(7/12)=91,3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398-91,352=33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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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