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722號
SJEV,105,重簡,1722,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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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白克強
      李旭峰
      李相新
      陳英頎
      林芳君
      王家鋐
      吳筱涵
被   告 王俊陽
      吳佳陽
      葉品成
      鍾秉皓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芳君任職擔任原告社區即新北市新莊區合康新時代社 區主任委員乙職,而其所僱用之人即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吳筱涵王家鋐均無法律上原因竟經常故 意將法院或警察機關要寄給原告之信件攔下並立即同時退回 新莊郵局,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據僱用人之責任對此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王 家鋐及吳筱涵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事實:
1.被告白克強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故意將 法院或警察機關要寄給原告之信件攔截下並立即退回新莊郵 局及103年12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原告問被告白克強有沒 有掛號信,被告白克強不回答,原告因此報警請警察問被告 白克強有沒有收到寄送原告之掛號信。
2.被告李旭峰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0時23分,被告李旭峰向原 告詐騙說:「依據郵政法已經將掛號信件退掉了,不可能取 回已經退掉的掛號信件了!」。結果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 下午9時21分,發現被告李旭峰將鈞院板橋簡意庭寄給原告 三封信件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管理員位置的抽



屜中。
3.被告李相新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承認已自作 主張將原告信件退掉,又於同年月11時31分許,被告李相新 聲明郵差只要求被告李相新通知原告,並沒有要被告李相新 收下原告之掛號信。
4.被告陳英頎及被告吳筱涵於104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管理員室,對於原告詢問:今天有沒有原告之 掛號信件,均完全禁聲,都完全拒絕告知有掛號信件。 5.被告王家鋐於104年1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管理員室,經原告詢問有沒有掛號信之時, 被告王家鋐竟退信之後,同日再向原告詐稱,因有社區決議 應直接將原告之掛號信件攔截下並立即同時退還新莊郵局, 原告同時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察, 協助原告查詢今天有沒有原告之掛號信件。
(二)又被告王俊陽吳佳陽、業品成鍾秉皓均擔任郵務士,自 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本應依職責將法院 或警察機關要寄給原告之信件送達原告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000號14樓,但竟未依職責,卻未將法院或警察機關 要寄給原告之信件送達由原告簽收,也沒有將原告的地址門 首張貼有掛號信件應至派出所領取之通知,造成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日皆需自行使用行動電話撥 打電壞到新莊郵局的郵務股詢問當日有沒有原告之郵件,確 實已造成原告不利益之損害。
(三)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吳筱涵王家鋐間均無委任關係,被告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 竟經常故意將法院或警察機關要寄給原告之信件攔下並立即 同時退回新莊郵局,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林芳君為上開被 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王俊陽、吳佳 陽、業品成鍾秉皓均擔任郵務士,本應依職責直接將法院 或警察機關要寄給原告之信件送達原告地址,卻疏未注意, 造成原告不利益之損害。準此,上開被告均為原告無法正常 收受法院或警察機關所製發信件,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行為 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白克強、被告李旭峰、被告李相新則以: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19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有查明無侵 權行為;被告陳英頎則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偵字20513、21026不起訴處分書(含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4上聲議9914號)已經查明無侵權行為;被告林芳君則 以:因為其他被告有不起訴處分的情形,沒有原告主張的侵 權行為,所以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家鋐原告主張的 事情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5694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經查明;被告吳筱涵則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偵字20513、21026不起訴處分書已經查明,沒有原告 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王俊陽吳佳陽葉品成、鍾秉 皓則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26388號不起訴 處分書有查明,且被告王俊陽吳佳陽葉品成鍾秉皓 均乃依照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為送達,沒有任何 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吳 筱涵及王家鋐間均無委任關係,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均無 法律上原因竟經常故意將法院或警察機關要寄給原告之信件 攔下並立即同時退回新莊郵局,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林芳 君為上開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王 俊陽、吳佳陽、業品成鍾秉皓均擔任郵務士,於上時、地 本應依職責直接將法院或警察機關要寄給原告之信件送達原 告地址,卻疏未注意,造成原告不利益之損害。準此,上開 被告均為原告無法正常收受法院或警察機關所製發信件,造 成原告受損之共同行為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失金額為180, 00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對原告 與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吳筱涵王家鋐 間並無委任關係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



為人須有抽象輕過失。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吳 筱涵及王家鋐等人故意欄截原告信件並退回郵局導致原告無 法收受信件,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林芳君為上開被告之僱 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王俊陽吳佳陽、業 品成鍾秉皓為郵務士明知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吳筱涵王家鋐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僱用人及受任 人,竟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行為符合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告雖據提出錄音光碟乙份為證,惟該錄音內容僅能證 明原告與被告李旭峰、原告與被告陳英頎吳筱涵、原告與 被告白克強間就原告掛號信件交涉之過程,尚無法足以認定 被告白克強李旭峰陳英頎吳筱涵等人有何故意欄截原 告信件並退回郵局導致原告無法收受信件之情,且查: 1.原告曾以被告白克強、被告李旭峰李相新各有起訴主張上 開(一)、1.、2.及3.等侵權行為事實,因認被告白克強、被 告李旭峰李相新共同涉犯刑法背信罪、妨害公務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偽造印文罪、強制 罪、恐嚇罪及妨害秘密罪等罪嫌,遂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暨告發,經該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合康 新時代保全人員於103年12月1四上午收受告訴人柳約有(即 本件原告)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之郵件後,由保全人員 撥打對告訴人斯時住處325號之14樓對講機予告訴人柳約有 ,而告訴人柳約有並未接聽等情,有合康新時代103年12月 1日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附卷可稽。又依齊家公司制定之安 全警衛勤務守則有關信件包裹管理之處理準則中規定保全員 就領取掛號信、報值信件、包裹時,如遇現金袋、法院通知 函、兵役通知單及信用卡,請立即通知住戶領取,無法取得 聯繫者立即退件,及「合康新時代社區」第1屆第5次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題十一亦決議:「凡雙掛號需親自送達之法院 信件及行政文書、兵單等需親自簽收送達證書或及其同居人 及關係人簽收送達證書者,在郵差送至社區通知當事人及其 家人尚無法聯絡者,需請大樓安管人員代收時,請先出具切 結書(安管人員收受此類信件時無涉法律行為,收信人須自 負法律行為且不得異議)。」,並經「合康新時代社區」並 於103年11月28日將此決議公告,有該社區第1屆第5次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公告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柳約有未簽立切結書之情形下,被告白克強本不 得代收住戶關於法院之文件,告訴人指稱被告白克強有違背 任務及妨害秘密之犯行,難認有據。‧‧‧‧‧」、「103 年11月12日送達告訴人柳約有(即本件原告)之郵件共有3 封,分別為宇加科技、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之郵件,其中宇加科技郵件已由告訴人於103年11月17 日收件簽收,而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 郵件載明「退」,此有合康新時代社區收取掛號信件資料附 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李旭峰於擔任103年11月18日夜班保全 人員時,確實無告訴人所指稱故意隱匿信件之行為。又告訴 人柳約有雖指稱隔日伊於抽屜內有尋得新北地方法院、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郵件,並加以簽收等語,是依告訴人 所述被告李旭峰若有故意隱匿其信件之行為,告訴人柳約有 又何能於隔日領取信件,是難僅憑告訴人柳約有延遲收受信 件之事實,推論被告李旭峰有隱匿信件、違背任務及妨礙送 信之行為。」、「按刑法所稱恐嚇,乃以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稱之 ,觀被告李相新與告訴人柳約有之對話,其等乃對於信件領 取過程及方式所為之爭辯,被告李相新所述之言語並無惡害 告訴人柳約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內容,要與 刑法恐嚇罪所稱恐嚇之定義不合,實難認被告李相新與告訴 人柳約有之上揭對話內容,有何恐嚇危安之行為。」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9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2.又本件原告復以被告陳英頎吳筱涵有起訴主張上開(一)、 4.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認被告陳英頎吳筱涵共同涉犯刑法 背信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觀諸齊家公 司制訂之安全警衛勤務守則有關信件包裹管理之處理準則中 規定保全員就領取掛號信、報值信件、包裹時,如遇現金袋 、法院通知函、兵役通知單及信用卡,請立即通知住戶領取 ,無法取得聯繫者立即退件,而「合康新時代社區」第1屆



第5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題十一亦決議:「凡雙掛號需親 自送達之法院信件及行政文書、兵單等需親自簽收送達證書 或及其同居人及關係人簽收送達證書者,在郵差送至社區通 知當事人及其家人尚無法聯絡者,需請大樓安管人員代收時 ,請先出具切結書(安管人員收受此類信件時無涉法律行為 ,收信人須自負法律行為且不得異議)。」,有該社區第1 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另「合康新時代 社區」並於103年11月28日將此決議公告,亦有公告影本及 照片各1張在卷,又104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36分許;104 年4月13日11時56分許、57分許;104年6月4日11時42分許、 46分許,「合康新時代社區」1樓管理中心均有以室內對講 機撥話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照片3張在卷,足認被 告王家鋐陳英頎吳筱涵辯稱當時撥打室內對講機無人回 應,所以依規定將信件退回乙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 被告王家鋐陳英頎吳筱涵等人就該等信件之處理過程合 乎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所 為之故意違背職務行為,又被告王家鋐陳英頎吳筱涵等 人尚有以室內對講機通知告訴人,是亦難認被告等有何隱匿 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 對此不服,遂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駁 回該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513號、第21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914號處分書等件資料存 卷可參。
3.另原告更以被告王家鋐有起訴主張上開(一)、5.之侵權行為 事實,因認被告王家鋐涉犯刑法背信罪之罪嫌,向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偵查後認定:「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制定之安全警衛勤務守則有關信件包裹管理之處理準 則中規定保全員就領取掛號信、報值信件、包裹時,如遇現 金袋、法院通知函、兵役通知單及信用卡,請立即通知住戶 領取,無法取得聯繫者立即退件,此一規定於上開社區第一 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103年11月28日會議臨時動議第11 項即獲得管委會之決議,此有合康新時代管理委員會104年3 月24日函所附合康新時代社區第1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103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當日即立即撥 打對講機欲與告訴人聯繫,但因告訴人住處無人接聽,始依 照規定將信件退回,是被告就信件之處理過程合乎上開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之故意違 背職務行為,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該罪責相



繩。‧」,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9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佐。 4.再者,原告亦曾以被告王俊陽吳佳陽、業品成鍾秉皓有 起訴主張(二)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認被告王俊陽吳佳陽、 業品成鍾秉皓涉犯刑法背信罪之罪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發,經該檢察署偵查後認定:「‧‧‧ 本件依告發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訴訟文書信封影本向新 莊郵局查詢投遞郵務士,是以告發人雖對「民國103年11月 開始,至民國104年5月31日期間,負責投遞掛號信件之新莊 郵差」,然指述之對象當係被告4人,合先敘明。次查,被 告4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士,係基於渠等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契約而遞送郵件,並非受告發人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是以告發人與被告4人間,不具受委任處 理事物之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罪。又按送達不能依刑事訴 訟法第60、61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民刑事 訴訟文書之投遞,本均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然訴訟(行政文 書)經依掛號函件之規定,投遞二次後仍無法會晤受收送達 人,應予寄存送達,此亦有新莊郵局提供之送達訴訟(行政 )文書處理須知在卷可稽,徵之上開法律規定及郵件投遞規 則之規定,訴訟文書未能依法送達收件人時,郵務士應進行 第二次投遞,第二次投遞仍無法完成,始應進行寄存送達程 序,是被告王俊陽鍾秉皓所辯訴訟文書應投遞2次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令參以告發人雖設址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4樓,然該址現已無人,此觀之告發人於刑事告發住 址部份註明「本址已無人」,則被告4人向該地址投遞訴訟 文書,必難於首次投遞時成功送達告發人,甚為明顯,被告 4人從而均須進行第二次投遞及後續程序,惟第二次投遞與 後續寄存送達程序均非首次投遞當日或次日即可處理完畢, 另需合理作業時間,仍屬當然,然細譯新莊郵局依據「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新莊郵局郵務股郵件查詢表」 製作之投遞情形一覽表可知,告發人之訴訟文書中,僅有3 封因代收後無法轉交經退件註銷,約5至6封訴訟文書係寄存 達,其餘均為告發人之負責人於首次投遞未成當日,即自行 前往新莊郵局領取,換言之,告發人之負責人往往於郵務士 初次投遞未成而尚未進行第二次投遞之期間,即主動聯絡新



莊郵局探詢,得知訴訟文書初次送達未果,自行前往該局領 取,而郵務士即因郵件經收件人自行領回,毋庸進行第二次 投遞或寄存送達程序,然此係根源於告發人之負責人勤於聯 絡探詢及主動到局取件之結果,尚難據以反推被告4人有何 怠忽職守致違背任務之刑事犯罪行為,驟以背信罪相繩。‧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638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證。(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所指之事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業經該署偵查後,均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偵查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 頎、吳筱涵王家鋐之行為均乃依原告所屬之社區即合康新 時代管理委員會104年3月24日函所附合康新時代社區第1屆 第5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103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之決議規定 所為,自無拒絕代為領取,以此方式隱匿原告之封緘信函之 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確有 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則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 英頎、吳筱涵王家鋐既對原告無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更遑論僱用人即被告林芳君應與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 相新、陳英頎吳筱涵王家鋐負連帶賠償之理,是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均無法律上原因竟經常故意將法院 或警察機關要寄給原告之信件攔下並立即同時退回新莊郵局 ,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林芳君為上開被告之僱用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非有據,尚難憑採。又本件被告 被告王俊陽吳佳陽、業品成鍾秉皓固擔任原告投遞地址 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民國104年5月31日期間之投遞掛號信 件之新莊郵差,對於司法機關所製發之訴訟文書需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寄送,然原告上開 期間之文書無法寄存送達乃肇因於本件原告在被告在第一次 投遞後即自行至該郵局領回,使得被告毋庸進行第二次投遞 或寄存送達程序,尚難據此為由,逕認被告王俊陽吳佳陽 、業品成鍾秉皓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陽吳佳陽、業品成鍾秉皓 均擔任郵務士,於上時、地本應依職責直接將法院或警察機 關要寄給原告之信件送達原告地址,卻疏未注意,造成原告 不利益之損害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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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