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589號
SJEV,105,重簡,1589,20170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官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105年2月4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營小客車,沿台北市長安東路1段東向西第1、2車道間行駛 ,行經至台北市○○○路0段00號前時,因被告向左側變換 行向未注意後方車輛之疏失,致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撞擊沿同 路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忠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8,929元(工資暨烤漆 56,817元、零件262,112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保戶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官宗賢駕駛TAU-507號營小 客車:轉向未注意後方車輛(肇事主因);李忠穎駕駛 RAT-7728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 ,此有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俱不爭 執,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忠穎與被告,均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 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2月4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1年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8,929元(工資暨 烤漆56,817元、零件262,11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1年10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3,540元(計算書如 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0,357元 (計算式:93,540元+56,817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李忠穎,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李忠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5,250 元(計算式:150,357元×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112×0.438=114,8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112-114,805=147,307第2年折舊值 147,307×0.438×(10/12)=53,7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307-53,767=93,540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