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合康翠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鄭傑仁
訴訟代理人 鄭一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 於103年9月間曾發現原告社區即27號該棟共有部分有嚴重滲 水損害現象,其逃生梯等等有嚴重壁癌與其(B1F垃圾間) 上方隔板有嚴重腐蝕,因此請專業廠商即訴外人鼎實機電有 限公司現場勘查原因,經其研判結果是被告自來水管(專用 管線)破損滲漏所致,顯見被告對於其專用部分即自來水管 破裂、斷裂而漏水,進而造成原告之共有部分損壞,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包含更換自來水管、拆除、清 運公共管道間牆壁廢石和恢復公共管道間牆壁外觀部分計新 臺幣(下同)21,000元、逃生梯(27號)牆壁壁癌批土、磨 平、油漆粉刷部分計30,000元,以及B1F垃圾間隔板拆除部 分計10,000元、重新訂做、批土、磨平粉刷等部分29,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90,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委任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漏水原因非因被告房屋管線所為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自來水管 線破損滲漏造成原告社區公共設施毀損,致原告修繕公共設 施費用支付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證明書、共有 部分因漏水損害照片圖、修繕施工照片、施工安全協議書、
存證信函、27號2樓管道間自來水管破裂修補工程報價單及 27樓公有部分逃生梯與垃圾間損害修繕報價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原告因公共設施毀損修復 支付9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亦有規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 告就專用部分之自來水管有怠於修繕、或管理維護不當之過 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共設施毀損修復之損害等語,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擔任鼎實機電有限公司員工負責修繕 本件漏水之證人即游景舜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實鼎 機電有限公司是否有參與三重區如意街27號二樓漏水的修復 ?)答:因為我有處理兩件該社區的漏水,要先確認位置。 」、「看過上述工程證明書後,已經知道是哪件。這件27 號二樓的修復是管委會通知實鼎公司去修復,是去修復27 號二樓水管破裂沒錯,當初去修復檢測時,有確認破裂水管 是27號二樓專用的自來水管破裂,並非其他共用水管。當時 並有會同總幹事一起去會勘。當時有進入被告27號二樓住戶 裡面做檢測,當時在場的人都是從對面住屋過來。但我無法 確認被告本人或訴代本人有在現場。因為在103年間修復時 有在27號二樓廁所天花板夾層內關閉自來水減壓閥及止水閥 ,確認水龍頭就沒有水,自來水管也不再漏水,所以應該是
27號二樓自來水管漏水。我們公司只有修理漏水部分。」等 語(參見本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參以 本件被告曾於10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定施工安全協議書, 約定同意原告尋覓專業廠商進入被告系爭房屋即27號2樓管 道間自來水管破損搶修止漏作業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施 工安全協議書可按,被告亦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顯 見該破損之自來水管線係屬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管理維護並負責修繕等義務,然被告竟遲 延修繕,足認被告係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管理維 護,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於該損害之金額亦不為爭執 ,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遲延修繕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修 復費用90,00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訴訟 代理人辯稱雖該協議書係由被告本人簽的,但是其幫忙被告 處理本件紛爭時,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惟上開協議書既為 被告所親自簽名,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約定事項所拘 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此為辯,尚不影響該協議書之效力 。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