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珠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被 告 李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密集 培訓班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原告公司 任職須簽訂兩年之工作期合約(到職日起計算),原告施以 被告密集訓練課程,價值新台幣(下同)88,000元,被告每 月須自所領取之薪資中預扣學費保證金直到88,000元扣完為 止,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復約定:「違反合約賠償方式:課 程已結業者,若於簽約到期前離職或違反公司規章非志願性 離職,需賠償公司學費新臺幣八萬八仟元。課程未結業者, 簽約到期或違反公司規章非志願性離職,須依課程的已完成 之比例賠償,保證金金額未達賠償之金額數字時,以現金支 付應負學費。」,詎被告於兩年之工作期合約到期之前要求 離職,尚未分期清償之學費保證金共計49,000元,依上開約 定,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至原告處任職前已取得 三張美甲證照,但原告稱:一定要付學費及上課才能接客人 ,原告有提供基礎課程,但伊之前已經上過了,後面有一些 進階課程,事實上伊已經有花學費上過外面的全科班,有上 過類似的課程。因原告自每個月薪水扣分期付款,讓伊生活 吃緊,後來被派到新的店,沒有客源就沒有業績獎金,只有 領到底薪20,008元,還需扣除每個月之分期付款,伊還要負 學貸跟房貸房租等,沒有辦法負擔,故提前離職,且因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僅能負擔一半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兩年之 工作期合約到期之前要求離職,尚積欠分期償還金額共計 4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密合約書及美甲密集培訓班合 約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給付 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 第1條第1項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有無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二、按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 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 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 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 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 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該規定雖增訂於兩造簽訂密集培訓班合約書 (104年8月14日)之後,惟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 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仍不妨 以上開條文內容為法理而適用。且此種「將修正時間在後之 法律當作法理,而予以適用於發生在前之法律爭議事件」情 形,一向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03 號、第1894號民事判決、103年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103年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102年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 判決參照),則於審認系爭密集培訓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 定是否有效時,自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之精神 ,合先敘明。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
三、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至甲方 公司(即本件原告)任職須簽訂兩年之工作期合約(到職日 起計算),自甲方開辦密集訓練班起,提供完整之美甲訓練 課程,至乙方訓練完畢並通過美甲師考核後共2年。」,此 即為雇主與勞工所為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此一約定是否 有效,揆諸前開說明,應審酌:雇主是否有為勞工進行專業
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提供其合理補償?經查: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之約定觀之,密集訓練課程之學費為88,000元,需 自被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中預扣,依約服務期滿給予獎勵退回 全額學費,則密集訓練課程之費用需由被告預先支付,並以 「依約服務期滿」為原告訓練負擔費用之停止條件,難謂係 由雇主(即原告)無條件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 項培訓費用,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雖每月提供薪資約 21,031元,然此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亦 難謂原告有提供被告任何合理補償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為「乙方即(本件被告)至甲方 公司(即本件原告)任職須簽訂兩年之工作期合約」之約定 應認為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四、次按「違反合約賠償方式:課程已結業者,若於簽約到期前 離職或違反公司規章非志願性離職,需賠償公司學費新臺幣 八萬八仟元。課程未結業者,簽約到期或違反公司規章非志 願性離職,須依課程的已完成之比例賠償,保證金金額未達 賠償之金額數字時,以現金支付應負學費。」,系爭契約第 4條第3項亦有明文,核係屬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損害賠償之約 定,而本件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為最低服務年限兩年之約 定因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而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兩造間即無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縱被告服務未滿二 年即離職,亦無依第4條第3項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損害賠 償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為最低服務年限兩年 之約定為無效,縱被告服務未滿二年即離職,亦無依第4條 第3項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本件 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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