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6年度,4號
SJEM,106,重秩,4,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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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郭俊漢
被移送人  莊宏益
被移送人  黃冠紳
被移送人  陳懿瑄
被移送人  賴仕哲
被移送人  陳建廷
被移送人  施明麒
被移送人  黃宏鳴
被移送人  王昱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12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77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漢莊宏益黃宏鳴王昱程互相鬥毆,郭俊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莊宏益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黃宏鳴王昱程各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黃冠紳陳懿瑄賴仕哲陳建廷施明麒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郭俊漢莊宏益黃宏鳴王昱程,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6日03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裕民釣蝦場)。(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俊漢莊宏益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證人洪志忠之證述。。
(三)雖被移送人黃宏鳴王昱程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未到場偵 訊,惟上揭事實,業經被移送人郭俊漢指認渠等確有鬥毆 之行為,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是被移送人黃宏 鳴、王昱程所為,應認有上開違序行為無誤。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郭 俊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郭俊漢莊宏益黃宏鳴王昱程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徒手或持 鐵器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被移送



郭俊漢莊宏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貳、被移送人黃冠紳陳懿瑄賴仕哲陳建廷施明麒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冠紳陳懿瑄賴仕哲陳建廷施明麒於105年11月6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與被移送人黃宏鳴王昱程互相鬥毆,認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冠紳陳懿瑄賴仕哲陳建廷施明麒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 歐之違序行為,並辯稱:沒有參加打鬥,沒有毆打對方,沒 有受傷等語,而觀諸所有事證,僅可知被移送人當時於現場 ,然尚無法據以證明被移送人黃冠紳陳懿瑄賴仕哲、陳 建廷、施明麒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復被移送人黃冠紳陳懿瑄賴仕哲陳建廷施明麒亦未經任何人之指認有互 相鬥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黃冠紳陳懿瑄賴仕哲陳建廷施明麒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被移送人黃冠紳陳懿瑄賴仕哲陳建廷施明麒 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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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