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6年度,12號
SJEM,106,重秩,1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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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欣廷
被移送人  王柏逸
被移送人  陳煌錡
被移送人  汪建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1月9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廷王柏逸陳煌錡汪建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9日0時4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欣廷王柏逸陳煌錡汪建成於警詢時之自 白,且互核相符。
(二)證人陳婕婷吳志鴻杜靜宜林聖杰謝素珠吳伊臻張耀中李思誠蔡峰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證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欣



廷、王柏逸陳煌錡汪建成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攻擊,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非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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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