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江鴻明
被 告 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5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被告匿名指控 兩造間有財務糾紛,並傳真文件至原告服務之部隊,事後證 明該財務糾紛與原告無關,然被告此舉已使原告屢遭部隊關 切並質疑,損及原告在軍中之名譽,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致有 輕生念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未婚妻間有財務糾紛,被告對於原 告是否知情其未婚妻之脫產行為而向原告軍中長官諮詢,惟 原告竟因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駁回再議聲請 。被告因無不良,且上開情事並非無中生有,更無妨害名譽 之意圖,遂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則有侵權行為及造成 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 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另請求權人應就其所 受損害之種類、金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二)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任職之軍中指控兩造間有財務糾紛,惟 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而受有具體之財產或名譽上
之損害;又其稱其因被告之行為後取消婚宴產生訂金及婚禮 籌備等相關損失,並提出相關發票等單據為證,惟原告亦未 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取消婚禮與被告上開行為之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其所稱尚難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0萬元,自屬無據,難以允准。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有何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