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800號
FSEV,102,鳳簡,80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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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被   告 顏錫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 遲延利息,及逾期前3 個月按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民 國102 年9 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161,399 元(本金146,51 4元、違約金共1,200 元、已到期利息13,685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399 元,及其中146,514 元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99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計 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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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