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590號
FSEV,102,鳳簡,59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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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顏寶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富
被   告 陳韻竹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文振對於被告陳韻竹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文振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次序十一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文振之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次序十二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文振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韻竹享有債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 字第52314 號支付命令,旋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被告陳韻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23620 號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期於同年4 月2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 、 11、12分別為被告李文振所分配之執行費、票款債權與程序 費用,原告已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請求剔除對被告之上開各項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9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天字第23620 號函覆表示原告 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無從辦理等語,嗣民事執行處又於102 年5 月17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天字第23620 號函通知原告限 期於文到5 日內陳報是否已向民事庭提起訴訟及其證明,而 原告已於102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 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金額。
㈡被告李文振單方面陳述其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陳韻竹及訴外人 張進德,然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被告陳韻竹於86年12月1 日



簽發予被告李文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竟 遲至101 年9 月20日才聲請本票裁定,且俟原告聲請查封拍 賣被告陳韻竹財產完畢之後始聲請參與分配,故被告2 人間 顯然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渠等 虛偽債權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文振對於被告陳韻竹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620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4 被告李文振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2,400 元、分配次序 11被告李文振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300,000 元及普通之利息 256,685 元、分配次序12程序費用普通之債權原本1,000元 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告李文振則以:被告李文振與被告陳韻竹、訴外人張進德 ( 陳韻竹張進德2 人為夫妻) 乃朋友關係,因被告陳韻竹 與訴外人張進德有週轉資金之需要,故於86年12月1 日向被 告李文振借款3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另20萬元 係約定俟被告李文振對他人之票款債權入帳戶後(86 年12月 3 日代收票據) ,再提領現金交付(86 年12月8 日入帳提領 ) ,被告陳韻竹與訴外人張進德則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李文振,以擔保伊等之債務,則被告李文振以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韻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 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 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 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 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 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 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 告李文振得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與程序費用有爭 執,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訂分配期日102 年4 月26日前即 102 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 4 月29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天字第23620 號函覆表示原告聲 明異議顯無理由,無從辦理等語,其後再於102 年5 月17日 以雄院高101 司執天字第23620 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5 日內陳報是否已向民事庭提起訴訟及其證明,而原告已於10 2 年5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620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振執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告陳韻竹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李文振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可能承受其因此受分配之金額有所減 損,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 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之責。另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以本票擔保消 費借貸者,如他人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主張本票 擔保消費借貸者,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自應 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 執字第23620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53657號等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李文振則以前揭理由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該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李文振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其交付借款予被告陳 韻竹等人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0頁) ,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 紀錄所示內容,僅有於86年12月8 日提款2 萬元之交易紀錄 ,至於該款項之流向究竟為何,難以單憑該交易明細加以確 認,亦難以據此逕行認定被告李文振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陳 韻竹或訴外人張進德等人之事實,此外,關於被告李文振辯 稱3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款項係直接交付現金乙節,亦無任 何具體證據足以相佐,從而,被告李文振辯稱系爭本票乃為 擔保其對被告陳韻竹之借款而簽發,並已交付借款云云,並 無實質證據足以佐證,難以採信為真。
⒉承上所述,被告2 人既無法證明渠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堪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被告李文振與被告陳韻 竹就系爭本票復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 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文振對於被告陳韻 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 於102 年3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李文振所分配之 執行費、票款債權及程序費用予以剔除部分,因被告李文振 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並未獲得全部清償,故該分配表中 所得剔除之金額僅限於被告李文振實際受分配之部分,故原 告就超過被告李文振實際受分配金額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文振對於被告陳韻竹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11、次序12如主文第 2 項所列被告李文振受分配之款項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李文振雖請求傳喚證人張進德到庭證明渠等消費借貸關 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事,然張進德與本件被告陳韻竹為 夫妻關係,又其為原告聲請拍賣被告陳韻竹不動產之共有人 ,顯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再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曾委託被告李文振為代理人代為投標,足認其與被告陳韻竹李文振2 人關係匪淺,難以期待其到庭為真實公正之證述 ,故其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於本件判 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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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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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韻竹│86年12月1日 │300,000元 │87年12月1日 │TS66762 │
│ │張進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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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