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救字,102年度,22號
FSEV,102,鳳救,22,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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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葛豐誼
法定代理人 葛凱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相 對 人 飛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 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 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因聲請人葛 豐誼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且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書,符合法律扶 助法第3 條第1 項之無資力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 前揭法律扶助審查表及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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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