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光瓊
被 告 高憲郎
訴訟代理人 蘇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0元,及自 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3,640元,利息部分 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之「御庭 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御庭山水大廈102年度第2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自101年12 月起,1樓住戶因未使用電梯,每月酌減管理費400元,由原 金額2,370元調整為1,970元。而被告自101年12月起迄今積 欠原告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有23,640元管理費未繳納,屢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從去年開始調漲管理費至每坪50元,樓下只有調 漲我們這一戶,店面都未調漲,對我們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御庭山水大廈102 年度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其為一樓之住戶未使用電梯,且一樓全其調漲 管理費,收費不公平,惟上開決議已針對被告的一樓住戶酌 減400 元,且其餘一樓之店面因未經過管理室故未調漲,其 情況與被告不同,此有相片2 張在卷可查,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