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茂連
相 對 人 陳儷欣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儷欣於民國(下同)92年間購 置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號2 樓之1 )所需之價金,應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茂連所出 資,而無償登記於相對人陳儷欣,是該無償行為已有害及聲 請人對其之債權,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將該價金返還予相對人陳茂連,並由聲請人代為收 受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之內容,核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即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 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此外,聲請人單憑相對人二 人為父女,迄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間任何資金往來資料或其他 得認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陳茂連所出資購買等證到院供參, 足見本件聲請人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再者,聲請人此恣意利用公權力造成相對人心理壓迫,而促 其與之債務協商,不僅徒增與原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之第三人 困擾,並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6 款等相關 規定,實難謂非為司法資源之浪費,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