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12號
KSBA,102,訴,412,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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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宜杉成
             送達代收人 宜楊秀蘭
上列原告因駕駛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亦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表明被告之代表人,業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 ,但原告迄仍未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等情,有裁定書、送達 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程 式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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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