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
民國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余豐展
王嘉福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聖群
訴訟代理人 郭漢喨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陳耀祿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6月25日102公審決字第01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學甲分局暫支領警佐待遇巡官比照警佐 四階至一階,嗣應民國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下稱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被 告102年2月25日南市警人字第1020090156號令,派代其任被 告學甲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暫(實)支警佐三階 一級年功俸(薪)220元,並溯及自101年11月20日生效。原 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自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畢業後,未通過 警察特考,仍派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 保一總隊)分隊長,係基於87年警大招生簡章,該簡章內 容約定,自警大畢業之學生,以巡官或分隊長派用。原告 係依警大招生簡章派用為巡官或分隊長,而招生簡章之性 質通說認為係行政契約。原告於101年通過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行政警察人員特考,並無違反警大招生簡章規定,被 告卻將原告由巡官降為警員,顯然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條第1項、憲法第15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二)警察之人事制度係採「官職分立制」,所謂「官職分立」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 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2項 前段參照),換言之,警監、警正、警佐係屬官等,而警 員、巡佐、巡官、分隊長、警務員、組長、分局長等係屬 職等,二者分別觀之,此與現行之一般行政機關採行「官 職合一」有所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101年通 過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特考,係屬官等之範疇 ,卻遭被告降為警員,按警察之人事制度係採「官職分立 制」,被告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將原告降為警員,顯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以不簽署自願降為警員,即無法辦理銓敘審定,要求 原告需自願降為警員,復審決定亦以此做為駁回之理由。 然在警界當警官都求之不得,有何人會自願降為警員。(四)被告以原告所簽之自願降為警員同意書作為降職之依據, 惟該同意書在公法上之性質為何,能否推翻警大招生簡章 ,若派代職務須依法律規定而為處分,被告能否以原告所 簽具之自願降為警員同意書作為依據,而逃避須依法處分 之職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 102年2月25日南市警人字第1020090156號令)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警大交通學系第67期(大學)畢業,原為被告所屬 學甲分局暫支領警佐待遇巡官,經101年警察特考四等考 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規定,以警佐三階任用,僅 得派代「警佐三階至一階」警員職務,無法派代「警佐一 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職務,被告為期慎重,爰請學甲分局 向原告妥為說明,並讓其充分時間考量,經原告切結同意 後始依法派代學甲分局警員,派代令並於102年3月8日送 達原告並簽收在案,相關派免程序,均符規定。(二)原告於91年自警大畢業後分發至保一總隊第三大隊服務, 因原告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爰以得暫支領警佐待遇( 比照警佐四階至一階)派代分隊長職務;現原告應101年 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特考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相關規定,原告僅得派代「警佐三 階至一階」警員職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公務人員銓敘動態審定應檢附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 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公務人員履歷表、服務誓言、權 責機關派令、相關學歷或訓練合格證件等相關證件,與原 告是否切結同意無涉,且原告改派代警員職務,係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原
告所指以切結同意書作為降職之依據,被告為期慎重,並 讓其充分時間考量後切結同意,乃維護原告知之權益,原 告所稱,洵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人事資料 列印報表、被告102年2月25日南市警人字第1020090156號令 等附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認定。兩造 所爭執者為原告原暫支領警佐待遇巡官比照警佐四階至一階 ,嗣應101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 被告派代其任學甲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暫(實) 支警佐三階一級年功俸(薪)220元,該派代令是否違法? 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 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首先需有一個令人民信 賴之國家行為,換言之,必須有一個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 「法的外觀」,亦即「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 有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例如 :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有產生法律上變動之情形 ,亦即「已就其生活關係為適當的安排者」。(三)須信 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 言,如欠缺上開任一要件,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
(二)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 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 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 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 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 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 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上開規定早於65年1月 17日即已訂定(僅就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間有就畢業學校 另作增修)。其中同條例第12條亦於65年間訂定:「(第 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 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階任官。二、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四階任官。三 、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 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
籌備舉行。」此即強調警察人員必經考試或銓敘合格者始 得任用。然因當時該條例施行後,有不少警官或警察學校 畢業生無法通過任官考試,以致無法擔任警察職務,但為 因應當時從事警察職務人員之短缺,內政部乃於80年3月 27日另於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增訂:「依本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經應任官資格考試之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畢 業生,在未取得任官資格前,得先行派代職務。」(該條 規定於92年9月15日刪除)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於 86年5月21日修訂:「(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 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二、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 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 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 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 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其修法理由明示:「依本條規定警校畢業生『必須』通過 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始得擔任警察官,為免警校畢業生 重複參加畢業考試與任官資格考試,考試院已交考選部會 同有關機關檢討研究,將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行性。 是以,為使將來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能預留彈性,爰 刪除本條第2項條文。另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3項 規定,增訂第2項。」等語,明定警校學生通過任官考試 始得任用之必要性。然因原訂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已於86年修法時刪除,為安置尚未取得任官資格但已派代 警察職務之警校畢業生,內政部乃提修正草案,經立法院 於91年12月間增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之1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87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 學生,或中華民國88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 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 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第2項)前項暫支領 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另 定之。」其立法理由亦表明:「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係 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本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經 應任官資格考試之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畢業生,在未取得 任官資格前,得先派代職務。』規定分發警察機關派(任 )『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據以管理。因
前開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 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等語,而內政部依據前開 授權於92年8月6日所制定之「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 員管理辦法」,除第3條第2項規定:「暫支領警佐待遇人 員,不得辦理陞職。」及第4條第1項明定:「暫支領警佐 待遇人員之各階薪級及年功薪,依下列規定:一、暫支領 警佐待遇組員、巡官及其各相當職務,比照警佐四階至一 階。二、暫支領警佐待遇巡佐、警員及其各相當職務,比 照警佐四階至二階。」外,此等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其他 考績、退休、撫卹、保險等規定原則準用公務員之相關法 規,已清楚說明此等未取得任官資格之警察人員可得享有 之待遇,乃至限制。換言之,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如欲陞 職或增加薪等,唯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12條規定 取得任官資格者始可。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 官或免職。」但此指業經同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任官資格 之警察人員而言,當不包含內政部嗣後於80年間另以增定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額外增加「未取得任官資格前,先 行派代職務」之人員。
(三)再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 、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 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 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以是觀之,警察官等即從警佐四 階開始陞遷直至警監特階為止。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 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而附件 一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明定:「第9序列:官等官 階: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機關及職稱:巡官、分隊長、 (警專)區隊長、警衛隊副隊長、(直轄市○○○○路警 局、港警局、台灣省縣市警局、金門縣警局、連江縣警局 )偵查員;官等職等: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機關及職稱:技佐、通訊員、記錄員、查驗員、 指紋分析員、電務員、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員、報務員 、護士...;第11序列:官等官階:警佐三階至一階或 警正四階;機關及職稱:警員、隊員、偵查員;官等職等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機關及職稱:書記、線務員 、話務員、操作員、節目控制員、警報員。」是此,依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過普通考試或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及格者,既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 資格,亦即取得前揭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之第11序列
之官等及職稱,當無越級列等逕以第9序列官等及職稱予 以任用之可能,此乃至明之理。
(四)查原告係於87年間進入警大就讀,91年6月間畢業後,雖 於同年7月5日參加任官考試,但未能及格,而依當時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及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 員暫行管理辦法先行派代分隊長職務,並暫支領警佐三階 待遇,至101年之際,其已派代至被告所屬學甲分局巡官 職務,並暫支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245元之待遇,然 因其上開支領薪等依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已至頂點,無法升等,原告乃於101年報考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經測試及格而取得任官資格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 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原告既是通過 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僅能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亦即 前揭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11序列之官等及職稱,要 無可能以其前開暫支領警佐一階待遇比照而提升至第9序 列之官等及職稱。換言之,原告若堅持其原任之官等及職 稱不得下降,原告理應放棄經由通過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及格之任官資格,而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之1 及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等規定,繼續擔 任原派代職務及領受暫支待遇,即可回復其所派代之巡官 職務及暫支領警佐一階一級之待遇(但不得陞職)。然查 ,原告通過前開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後,即行簽署 切結書,表明其同意派任警佐三階之警員職務,惟希望續 留被告所屬學甲分局服務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經原 告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 ),已足以表明原告選擇任官銓敘。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其簽署切結書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且被告未充分告知 上開二種不同抉擇之權益差異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起 訴理由狀內已表示:被告當時有說明如不簽署切結書自願 降為警員,即無法辦理銓敘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觀諸切結書簡潔明確之文義【本人同意派任警佐三階 警員職務(派任警員職務得依規定辦理提敘),本人絕無 異議。】均可得悉被告已清楚告知原告任官資格之提敘及 職稱,則原告既已選擇任官銓敘之資格,又焉能以事後任 官之官等及職稱不如原先暫代之職務,而逕謂該切結書非 其自願?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五)次查,「有關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 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
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至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 績(成)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為銓敘部91年5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33545號令 所明定。查警佐三階任用之年功俸係自150元起敘,而原 告係自91年起擔任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計算至 100年度可提敘至警佐三階一級年功俸220元乙節,有被告 提列計算方式之簽呈1份附於復審卷(第28至30頁)可稽 ,則被告依據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及其 簽署之切結書等資料,即於102年2月25日以南市警人字第 1020090156號令(即原處分)派代其任被告學甲分局警佐 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暫(實)支警佐三階一級年功俸( 薪)220元,並溯及自101年11月20日生效等情,自屬有據 。雖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原處分(派代令)將原告由巡官降 為警員,顯然違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項、憲法第 15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從本院前揭關於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11、12條等規定及其修法沿革之說明可知, 警察人員之任用自65年制定以來,即明定須經考試或銓敘 合格者始得為之,經86年之修法,仍以縱為警校畢業生, 亦必須通過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始得擔任警察官,並無 例外規定。雖內政部以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解決警校畢 業生未取得任官資格前,得先行派代職務,並暫支領警佐 待遇,然嗣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之1已將之限縮僅 限於87或88年以前入學之警校學生未取得任官資格者(亦 即在該年度以後入學之警校學生,必須通過任官資格考試 始得派代警察職務),並限制其獨立執行職務,僅得於警 察官監督下,協助其職務之進行。而依據該條例第40條之 1規定授權而訂定之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 法又明定設限其陞遷及薪等,依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暫支 領警佐待遇人員」即有身分保障之信賴基礎,是原告前揭 主張,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警察人員考 試四等考試及格,且其同意擔任警佐三階警員職務以便辦理 提敘(即放棄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身分),而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銓敘部91年5月20日 部特三字第0912133545號令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新職 為被告所屬學甲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暫(實)支 警佐三階一級年功俸(薪)220元,並溯及自101年11月20日 生效等情,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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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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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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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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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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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