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泓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
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2年5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
102308693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或活動。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原處分關於禁止其營業或活動
之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全部訴訟標的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又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
雄市,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
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主張其
無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且於起訴狀載明係對「高市府觀產字
第10230869300號函」即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對原處
分之罰鍰暨禁止其營業及活動部分均表示不服,並無僅就罰
鍰部分表示不服之意思;另抗告意旨略稱:其本即無經營日
租之事實,原處分禁止抗告人營業部分自屬有誤,應予撤銷
等語,有該抗告狀附卷可稽,亦表明其不服原處分禁止抗告
人營業及活動部分之意思,欲訴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是
原裁定以原處分關於禁止營業或活動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認系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之全部訴訟
標的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由,移送於本院,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僅原處
分裁處9萬元罰鍰部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殊無足
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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