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523號
KSBA,101,訴,523,201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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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陳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柯國振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參 加 人 蕭鴻麟
蕭宗禮
蕭宗寬
 潘蕭玉芬
 蕭宗智
 賴蕭玉蓮
程偉誠
 程芙蓉
 蕭志峯
 程宥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臺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有關「參加人程宥慈住嘉義市○區○○路○○○號」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程臺生住嘉義市○區○○路○○○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意旨即明。二、經查,參加人程宥慈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程臺生為訴訟行為。本院前開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有關「參 加人程宥慈住嘉義市○區○○路○○○號」之記載,應增列「 法定代理人程臺生住嘉義市○區○○路○○○號」,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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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