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民國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至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參 加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原名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 變更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惟組織並未改變,爰逕為變更名 稱。又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吳英世,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73,225,220元、營業成 本84,798,281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2,259,328元。被告初查 ,以原告97年1月承包之「日月行館觀光飯店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與業主即參加人解約並轉包 其他廠商施作,是原告承作部分已屬完工,其開立統一發票 14張,銷售額計138,874,753元(未含稅)之預收工程款應 全數認列工程收入,乃核定營業收入138,874,753元。又因 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並出具同意書按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依該行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12,498,727元,加計 非營業收入95,013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38,350元,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455,39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10 2,205元外,另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5,649,533元及利息收 入6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477,126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77,126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 ,181,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以銷售額為138,874,753元核定所得額,實與原 告依帳證查知之事實不符,有發回重新核定之必要: 1、原告前負責人黃志宗涉有無交易事實虛開發票情事,業經 原告對於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以釐清真相:
(1)參加人為南投縣政府日月潭日月行館國際觀光飯店BOT案 之得標廠商,原告為參加人之下包廠商,於97年1月9日簽 約進場,參加人於興建期間有下列收受各筆金額之虛開發 票:①97年3月12日,參加人收受原告「鋼構材料款」1,6 00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YU00000000,下稱發票一)。 ②97年4月11日,參加人稱代原告支付「鋼構材料款」1,9 41萬元予材料廠商「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 公司),並向原告收取同額發票(發票號碼:YU00000000 ,下稱發票二)。③97年4月15日,參加人收受原告「土 方開挖及護坡」5,285萬9,287元之發票(發票號碼:YU00 000000,下稱發票三)。
(2)參加人收受上開發票面額總計高達88,269,287元,為無實 際之交易事實而要求原告前負責人黃志宗虛開發票,造成 原告蒙受課稅與罰鍰等損失如下:
①97年3月12日1,600萬元發票所示鋼構材料款交易,非由原 告所承做,原告亦無收取該筆款項。因參加人僅於該發票 影本上自行註記「該公司代表人黃國忠請求現金支付、領 現」,並無付款憑證或支付1,600萬元之證明存在,且該 品名「鋼構材料款」亦與原告簽約內容無關。且黃國忠於 102年5月16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發票一,日 月行館有無確實給盛隆公司1,600萬元,沒有印象,且證 人沒有收到此筆現金。‧‧‧因皇廷倒閉,有段期間是原 盛隆和日月行館簽總包工程合約,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有 時請款是帶空白發票簿到日月行館當場協議,印象中由日 月行館小姐繕寫發票。盛隆公司當時發票有可能不是由盛 隆公司會計開出,也有可能日月行館的人員填寫。」 ②97年4月11日1,941萬元發票部分:參加人雖一再主張係替 原告代付鋼構材料款工程款云云,惟原告與鋼構承包商「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之間根本未存 有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參加人實無代付事實。又塑品公 司係於96年12月間擔任參加人系爭工程前承攬人「皇廷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之分包商,承攬金額
僅1.2億元。參加人殊無理由在工程推動之初,即直接跳 過主承攬廠商皇廷公司「預付」高達1.35億餘元之款項予 塑品公司,且金額遠超過其原合約金額,亦違反常理。另 參加人於松法字第1010308號函說明二復表示,97年4月11 日代付1,941萬元給原告之材料廠商高吉公司鋼構材料款 ,並收取同額發票等主張,亦與參加人前開代付予塑品公 司之主張不符。且參加人給付高吉公司之本行支票簽收人 均為參加人當時之監察人「李世輝」,其並無代原告簽收 大額銀行本行支票之理,亦未交付予原告入帳。至案關之 「債務承認契約書」,原告前負責人黃志宗表示其從未看 過該份文件,係事後被其兄長黃國忠要求配合簽字,且絕 非在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面前簽字,更未見參加人負責人有 一同在場用印,該份文件見證過程黃志宗並未在場親簽, 此由其上有「代表人黃國忠」簽字即可得知。足見該債務 承認確認書之內容,實為參加人與塑品公司間之糾葛,除 該第2條第(一)項所述同意終止鋼構工程契約云云係為 不實之記載外,其餘各項約款均與原告無關。
(3)97年4月15日5,285萬9,287元發票部分:原告於97年1月9 日簽約進場當時,「土方開挖與護坡」工程早已完成,原 告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中亦無此工項與金額。又原告曾於 97年1月29日與展隆企業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為 土方開挖運棄及回填,以修正原先下述開挖崩塌所產生之 危險狀態,工程總價亦僅為920,203元。且前述「債權承 認契約書」簽署日期為97年4月16日,參加人既稱已代原 告溢付款項予塑品公司,自無可能再於次日(同年月17日 )又給付原告高額款項。
2、又原告前代表人黃國忠與參加人間是否涉有無交易事實虛 開發票之情事,目前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之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已另行提出再議。且該不起訴 處分並非法院之相關確定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仍無法 拘束鈞院所應為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已將原工程承攬契約,變更為工程管 理契約,故與參加人間確無被告認定之發票一至三(下稱 系爭3張發票)所示合計88,269,287元之交易事實發生: 1、原告雖先於97年1月9日,與參加人簽約進場承攬系爭工程 ,惟原告後於97年2月間與參加人改簽訂「工程契約補充 協議書」,雙方合意將原工程契約修改為工程管理契約。 依該協議書第3條內容所示,契約內容已修改為「甲方( 即參加人)同意支付原工程契約結算金額(扣除皇廷公司 已發包之土方開挖工程、鋼筋材料、鋼構工程等金額)之
百分之三(含營業稅)為乙方(即原告)之管理費,由甲 方依工程完成比例按月逐次給付予乙方。」即營業金額至 多亦僅有3千9百萬元(13億9千萬元×3%),故原告與參 加人間絕無可能有系爭3張發票所示之交易事實發生。 2、以上各節,並有證人黃國忠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盛 隆和日月行館到解約之前工程款以盛隆來說不會超過上億 元,因為管理包收3%管理費,總合約是13億元,管理費是 3千9百萬元,不會超過4千萬元,且要完工才能收整個工 程款,工程才完成10%,不可能拿百分之百工程款。」「 盛隆營造當初是承攬,後來轉顧問包變成管理關係,後面 發票的筆跡都不是我們公司小姐的筆跡,因後面已經很亂 ,在追三點半。」「盛隆與日月行館工程契約,承攬項目 第1部分,一開始因皇廷營造倒閉,所以日月行館找原盛 隆(黃志宗)協商,把因倒閉所剩工程交給原盛隆承攬, 所以簽了第1部分合約。其後因原盛隆財務困難,所以又 協商變成工程管理合約收3%工程管理費用,合約從原來13 億元左右變為管理費合約3千9百萬元左右。‧‧‧原盛隆 是統包商,其後變成管理顧問公司,因原盛隆沒有能力執 行。」
(三)原告與塑品公司間,並無鋼構工程合約存在,自無可能有 系爭發票三所示之交易發生。被告未對塑品公司之下包高 吉公司開立憑證之情形予以查核,實有違誤:
1、系爭工程發包時,塑品公司為皇廷公司之下包,高吉公司 又為塑品公司之下包。按參加人97年2月23日97日月字第9 7010013號函乃針對當時塑品公司擬請領565.41噸材料款 進行現場勘查。由「工程請款表」可證明(本院卷第110 頁),當時係塑品公司辦理「第二期」請款,在此之前該 公司僅請領過預付款3,000萬元,惟該預付款乃係塑品公 司上包皇廷公司所支付,與原告無涉。
2、依參加人訴訟代理人101年3月29日松法字第1010308號函 說明三、(一)略以「‧‧‧日月行館公司除直接支付盛 隆營造公司(實付)142,155,197元外,更代盛隆營造公 司直接支付其下包(鋼構工程廠商)塑品公司工程款達13 5,060,000元,凡此有附件2債務承認契約書可憑‧‧‧。 」即參加人表示其總計支付合計高達277,215,197元予原 告,其中142,155,197元係直接支付給原告,其餘135,060 ,000元則係代為支付塑品公司。惟參加人上開97年2月23 日函卻表示當時塑品公司正在辦理「第二期」請款,在此 之前僅向皇廷公司請領過預付款3,000萬元款項;塑品公 司之預付款既係向皇廷公司請款,時間點亦在原告97年1
月9日進場以前,足證該款項與原告無涉。
3、據原告事後追查資金流程,發現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中,參加人於97年2月25日曾 匯入1筆1,20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全部轉提予塑品公司, 此與原告97年2月28日開立予參加人之同額發票可相互勾 稽。且參加人97年4月11日以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本行 支票逕付給高吉公司之1,941萬元,總計與鋼構材料款有 關之實際金流僅3,141萬元,與參加人上開所稱「直接支 付塑品公司1億3,605萬元」云云相去甚遠,自有可疑。復 由4次請款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皆未顯示出本 件提出所質疑之系爭3張發票,由此益證系爭發票一至三 並非有實際交易發生,殆無疑義。
4、由證人黃國忠於準備程序證稱:「參加人內部轉帳傳票, 是因為鋼骨結構工程飯店,我們向材料供應商高吉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訂材料,有部分交貨要求我們付 現金才要出貨,可能是這種關係去要求日月行館再付1,90 0多萬元,因具領人是李世輝。」「債務承認契約書,因 日月行館同意出來善後所有問題,當時塑品還有部分工程 款未付,且有開應付工程款面臨跳票,同時盛隆與日月行 館有合約,日月行館為妥善解決,所以想出來,當時已亂 了方寸,只要能救公司就都同意了‧‧‧債務承認書的內 容有問題,當時我並沒有很仔細看合約,只是當時我要求 日月行館好好的將這個工程解決就簽合約,日月行館口頭 同意,解決塑品的善後,且同意支付溢收工程款1億3千 506萬元,應該不會有那麼多,我們雖有收訂金但不會有1 億3千多萬元。」「參加人內部轉帳傳票是日月行館要求 我補簽,我才補簽,當時只要能救公司要我簽名我就簽。 」可得知:⑴原告與塑品公司及其下包高吉公司間並無鋼 構工程合約存在,債務承認契約書之內容洵為不實。⑵證 人黃國忠誤將原告與塑品公司混為一談,實際上,鋼構材 料款應為參加人與塑品公司間之紛爭,而與原告無涉。(四)系爭52,859,287元發票所示品名「土方開挖及護坡」,與 原告和承包商所進行之土方工程內容不符,實無該交易事 實:
1、原告曾於97年1月29日與展隆企業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總價僅為920,203元,已如上述。且依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事實所示,原 告於97年1月9日進場施作前,系爭工程由皇廷公司負責土 方施作時即已發生勞安事件,工程並已進行至土方開挖完 成後之「放樣」工作階段(即測定及標示出各種工程設計
物在土地上的位置)。故原告進場後,土方早已開挖完成 ,並無再進行大規模之土方工程,自無可能有進行如原證 7發票所示鉅額之工程內容。
2、且於原告97年1月9日簽約進場前,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早 由前承包商皇廷公司執行開挖,並於97年1月2日完成,當 天紀錄顯示「土方開挖」與「土方運棄」之「完成率%」 已達「100%」,且有南投縣政府人員會勘,有皇廷公司97 年1月2日施工日報表可稽。再者,原97年1月9日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亦僅有「土方及擋土工程, 單價18,027,740元」,非如發票所示「土方開挖及護坡」 ,二者之工程項目性質明顯不同。又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僅 41,710立方米,縱加入擋土支撐之項目,所需款項亦不可 能高達52,859,287元。且土方開挖工程實際上已由皇廷公 司施作完成,根本不可能由原告進行施作,亦即原告縱執 行97年1月9日工程承攬契約至全部完工,最後參加人亦不 可能也不應支付「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款給原告,金額 亦不可能為52,859,287元。
3、證人黃國忠於準備程序亦證稱:「發票三,97年4月15日 50,342,178元我沒有印象,原來是日月行館將系爭工程發 總包給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後來皇廷於 97年1、2月發生財務危機,當時需要總包,就找上我們協 商,工程移轉給我們做,又簽合約,但沒多久,我們發現 財務週轉有問題,沒有能力買材料,才用工程合約轉管理 包,由我們管理階層管理團隊做管理工作,收3%管理費用 ,當時照該時間點盛隆不會再申請大筆工程款。」「當時 原盛隆有無負責鋼構及土方施作沒有印象,但以4月份時 間點,土木工程應該早就作完。」「發票三,50,342,178 元發票,那張發票看起來不是原盛隆公司人員的字跡,土 方開挖及護坡工程好像在更早以前就結束,該部分工程印 象中是由皇廷施作的。」
(五)由上開原告與參加人間訂約情形,及證人黃國忠之證詞可 知,系爭3張發票之開立,確無真實交易存在。參加人雖 以當時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王建文及原告之代表黃國 忠所親簽之函文(本院卷第210至213頁)手稿內容欲證明 有系爭3筆交易之存在,惟原告否認該手稿之形式真實性 ;且由該手稿內容亦無從得知其實質真實性,亦無法和原 告與參加人上開訂約情形相互呼應,故無法以該手稿內容 即認參加人所述為真。且由該手稿第1頁及第2、3頁之筆 跡明顯係不同人所為。手稿最上方傳真時間更有重大落差 ,第1頁傳真時間為2008年4月10日,右上方寫「P1」,即
該次傳真文件只有1頁,惟其後3張文件傳真發出人為「SU O HOL TRADING CO,LTD」,頁次分別為「P1~ P3」,發件 時間為20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45分,時間相差1年4個多 月,顯非連續之文件內容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課稅基礎之系爭營業收入而言,原告於辦理97年1 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其憑以申報系爭銷 售額138,874,753元之對外憑證,係為其開立予參加人之 系爭14張三聯式統一發票(401表之三聯式發票所載銷售 額部分),嗣其再依前述對外憑證造具記帳憑證,並於97 年度會計帳簿分類帳之銀行存款(借)科目及預收工程款 (貸)科目作記錄並入帳,然被告原查核定本件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告因無法提示案關系爭營業 收入之成本及費用帳證供核,乃於100年7月22日出具同意 書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138,874,753元按所得稅法第83條 規定核定所得額,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認諾漏報營業收 入65,649,533元(系爭營業收入138,874,753元-申報營 業收入73,225,220元),即依前述入帳基礎而為同意及承 諾依據,是此部分純依原告自行開立且已實現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138,874,753元為本件課稅基礎,並無為更不利之 決定。況原告自出具前述同意書至訴願、行政訴訟階段之 負責人皆為余至強,且非屬系爭項目之非營業損失之利息 支出138,350元,亦依原告前述同意書予以核實認列,是 被告所為本件核定即屬合法處分。
(二)按會計上有關營利事業「銷貨收入」之處理,其抵銷科目 計有「銷貨退回」「銷貨折扣」及「銷貨讓價」等項,以 「銷貨折扣」及「銷貨讓價」而言,兩者皆植基於已交易 完成之事實,買賣雙方就價款而協議為一定範圍之減收、 減讓或免除,是原告若主張參加人未依法予以簽署折讓證 明時,自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取得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又 於進、銷雙方分別已就系爭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與稅額、 進項及稅額之情,原告更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主張為 參加人收受原告前負責人黃志宗涉有無交易事實,虛開前 開3張金額88,269,287元之統一發票,因此等事務本為原 告所能掌握,原告自應就前述已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為相 關帳證詳述何以不可採?原告就主張虛偽之銷售事項所對 應之進貨事項為何?是否已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是如 何虛開發票?原告與參加人及相關案外人如何通謀虛偽?
原告已收受款項如何處理(如:回流)?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又若原告起訴主張屬實,則原告、參加人及相關案外 人將因該等詐術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9章之相關刑責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行政刑罰及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行政秩序罰, 是類爭議,自應審慎而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並 未積極舉證,所訴顯無足採。
(三)又被告於受理復查階段,曾以101年3月1日財高國稅法一 字第101000422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1日函)請原告 就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實際匯入款項103,035,009元中 之52,859,287元與系爭工程無關,屬「工程款」給付金額 應為50,175,722元,匯入差額35,839,744元(系爭營業收 入138,874,753元-匯入款項103,035,009元)等主張說明 ,並檢具財務及稅務會計處理方式(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不當得利返還或其他)及相關傳票帳證,併提示終止文 件(契約書或其他通知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該函依原 告於復查申請書上陳明之營業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3為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於101年3月2日收受該決定書,惟原告迄至訴願程序終結 仍未回覆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 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自難採據。
(四)本件原告既有未依系爭銷售額138,874,753元悉數申報, 以致漏報營業收入65,649,533元及漏報利息收入65元等違 章情節,且為原告於原裁處前所認諾,是其疏未注意致過 失甚然,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章情節,且已出具承諾違章 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承諾書,乃按所漏稅額1, 477,126元予以適用0.8倍裁處罰鍰1,181,700元,已屬充 分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為之適切處罰,洵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未對前開有所謂無實際交易而虛 開發票之重要事實查明,而核定原告之所得額,並引為裁 罰,即失所據,實有撤銷原處分,發回重核之必要乙節, 已如前述,因原告未能就起訴主張虛開系爭3張發票金額 88,269,287元之相關記帳憑證、帳簿,具體指明有何錯誤 或虛偽之情事,則本部分主張亦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主張:
(一)參加人於97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 新建工程」合約,嗣因原告產生財務問題,致無法繼續履 行契約,參加人不得已只好終止前開契約及辦理結算,並
簽有債務承認契約書乙份,其間包括簽訂契約及辦理結算 等事宜均由當時原告代表人黃國忠出面與參加人處理,並 有出具確認書為憑。於97年間原告與參加人簽訂契約當時 ,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國忠之弟黃志宗,黃國忠乃為當 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至原告現任負責人余至強乃為原告 發生財務危機,在與參加人辦理工程結算後始改組就任, 因原告遭受主管機關稽查稅務,現任負責人方針對前任負 責人之決策進行杯葛,且欲推翻前任負責人所為之決定, 實乃原告內部之紛爭。
(二)原告所稱遭參加人虛列溢收之系爭3張發票,即97年3月12 日、1,600萬元;97年4月11日、1,941萬元;97年4月15日 、52,859,287元等發票。參加人全數均有如實付款,並無 原告所指溢收情事:
1、參加人與原告簽約後,均依合約之約定,按原告之各次請 款而為給付,甚至尚有代墊材料款項情形,有當時原告之 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王建文及原告代表人黃國忠所親簽之函 文可稽。
2、茲就系爭3張發票之真實性提出說明如下: (1)當時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王建文及原告之代表黃國忠 所親簽之函文手稿內第4點即有記載「3/4李董拿1,600萬 至鋼材商」。本段提及之李董,即為訴外人李世輝,意即 李世輝代原告墊支1,600萬元材料款。而當時原告代表人 黃國忠要求參加人就該筆1,600萬元款項直接以現金給付 ,有黃國忠親簽之參加人該筆款項轉帳傳票可稽。參加人 並無溢收該筆款項發票情事,黃國忠亦於原告另案對參加 人法定代理人湯文萬所提之刑事告訴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208號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下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中作證承認 上開事實。
(2)上開手稿內第1點提及:黃總(即訴外人黃國忠)挪用預 付款其中之600萬元拿鋼材,並已告知李董(即訴外人李 世輝)請總裁(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湯文萬)做監督付款 。手稿第7點亦明確記載「4/12(星期六)拿臺中商銀銀 行本票(1,940萬)至鋼材廠」,故發票二之款項之所以 直接由參加人支付予材料商,係因原告要求參加人為監督 付款之故,發票二上亦有訴外人李世輝具領該筆1,941萬 元臺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親筆簽名,並有李世輝及黃國 忠親簽之參加人該筆款項之轉帳傳票可證,是參加人並無 溢收該筆款項發票情事。上開事實亦經黃國忠於上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中作證承認之。
(3)原告承攬參加人系爭工程期間,因財務問題致無法購買鋼 料等建材,未能履行供料之義務,致使工程延宕,經參加 人催告並開會協調後,決定由參加人先行代為支付鋼料款 ;前述手稿內第6點亦記載「鋼材商全部尚需支付金額5,5 00萬左右。已含漲價(第4批)約1,000萬。」故發票三所 載52,859,287元之款項,均有轉帳憑證及匯款憑據可稽, 乃由參加人分別以2千萬元、2千萬元、12,859,287元分3 次匯入原告帳戶內,參加人並無溢收該筆款項發票之情事 。
(三)原告內部改組後之成員,前已用訴外人王建文之名義,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參加人法 定代理人湯文萬提出刑事詐欺告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12521號),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本件與 該件刑事詐欺案事實部分內容完全相同,且無論李世輝或 王建文,於參加人與原告終止本件系爭合約前,均為原告 之代表人員,有渠等親簽之協議書可稽,參加人並無原告 所指溢收發票之情形,自屬可信。
(四)關於發票三52,859,287元,黃國忠雖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中作證時仍否認收取上開款項,惟:
1、該52,859,287元由參加人於97年4月17日分別以2千萬元、 2千萬元、12,859,287元3筆匯款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霧 峰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既已入原告銀行帳戶,自屬原告 所管領。
2、且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102年7月10日庭訊中,原告之告訴 代理人請求提示提領52,859,287元之支票影本顯示,支票 發票人為本件原告,指定付款受款人為黃國忠,發票日為 97年4月21日,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署名為「黃國忠」( 黃國忠承認此為其親簽);另有付款銀行戳記載有「臨櫃 領取人姓名」為黃國忠;黃國忠嗣後辯稱其誤認為提示人 簽名處乃為背書之意,顯為避重就輕之說詞,因黃國忠自 承其個人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多達16、17戶,以其使用支票 之經驗,顯不可能將提示人簽名處誤認為背書;又以渠使 用支票及與銀行往來之豐富經驗,實無可能不知銀行所蓋 印之「臨櫃領取人」之字義並進而於該欄位內簽字。是依 該支票之發票型式及記載顯示,該支票型式係以現金付款 ,需指定受款人親臨付款銀行臨櫃辦理領款,由提領52,8 59,287元支票記載,證明該筆款項係證人黃國忠親赴付款 銀行領取,足堪認定。
3、至黃國忠嗣後雖稱:領錢當天或前1、2天接到參加人的電 話,請伊北上日月行館,並攜帶公司大、小印章、發票等
,伊抵達時就有銀行人員提了很多現金在場,伊聽到湯文 萬對銀行人員聲稱我們公司一向對下包商很照顧等語,後 來銀行人員要伊簽名,確定是提領52,859,287元之支票, 之後銀行人員走了,伊也跟著離開,錢就留在現場,伊沒 有去銀行,沒有臨櫃取款,原告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 都是參加人在使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1)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中,檢察事務官提示原告彰化銀行霧 峰分行交易明細表予黃國忠,並詢問:4月17日有5千2百 餘萬元入帳,有何意見?黃國忠答稱:沒有意見。又問: 4月21日誰將錢領走?黃國忠稱:不是我領,當日人沒有 上來。是黃國忠對於4月21日當日有無北上乙節,先稱沒 有北上;嗣檢察事務官再提示該支票後,復又改稱就渠是 否北上處理此筆堪稱鉅款之重大情節,供述明顯前後不一 ,閃爍其詞。
(2)黃國忠既稱4月21日當日,參加人請伊攜帶公司大、小章 北上,又推稱原告上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參加人 保管,供述明顯矛盾;按原告於97年間除承攬本件參加人 之工程外,另承攬眾多工程,其所承攬之各項工程於請款 時經常需要使用發票本,實無將須頻繁使用之發票本交由 參加人保管之理。又按一般銀行取款作業,此筆鉅款之現 金提款,除公司負責人親自臨櫃辦理取款作業外,通常亦 僅限於銀行行員熟悉之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始能辦理提領 ,亦即除公司負責人或銀行行員熟悉之公司會計、出納人 員外,任何第三人縱持有帳戶之印章、存摺,銀行亦不可 能任意同意該第三人提領此筆鉅款;顯見黃國忠稱原告上 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由參加人保管,係欲將此筆鉅款 之提領推由參加人提領,而為不實之證述。
(3)黃國忠所稱4月21日當日或前1-2日至日月行館時,已見銀 人員攜帶現金在現場等場,其意係指日月行館人員得指示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將存放於原告帳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52 ,859,287元悉數領出攜帶至日月行館,後由伊在支票背面 簽領。黃國忠上開證述,與銀行取款作業大相逕庭。按該 筆鉅款既屬原告帳戶內所有,任何第三人縱持有該帳戶之 印章、存摺而臨櫃辦理一次提領該筆鉅款,銀行尚猶不同 意辦理提領,銀行豈會聽從他人之指示,逕將屬原告所有 之此筆鉅款取出?即便係黃國忠本人致電銀行,要求提領 該筆金額予渠本人,在銀行未認可為所謂「往來大戶」或 「VIP」,並備有專屬服務人員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做 。
(4)基上各點,足見黃國忠關於52,859,287元提領之證述內容
,顯係捏造之詞。惟依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中提領52,859,2 87元之支票內容顯示,此筆52,859,287元確係由黃國忠領 取,要無疑義。
4、關此52,859,287元之付款,其流程乃黃國忠先提出請款並 檢具97年4月15日之發票,參加人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 逐層簽章,再於97年4月17日匯款入原告帳號;此由上開 轉帳傳票中記載及相關簽章人員即「製表、承辦-蘇分薇 2008.0415/1552」「部門主管-李振旭4/16.08」「執行 長-丁稼蓁4/16.08」「總裁-湯4/17」,逐層簽章完成 ,最後由黃國忠於「具領人簽章」欄簽收,故此筆款項已 於97年4月15日即依正常流程請款,完成財務流程作業, 最後由黃國忠簽認收款完成,足見黃國忠上開陳述之付款 情節,確屬杜撰不實之詞。
(五)黃國忠97年間代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情如下:黃國 忠所任負責人之塑品公司於97年2月3月間即傳出財務危機 ,黃國忠為躲避塑品公司債權人之追討,於97年間代表原 告承作系爭工程時,渠即搬入日月行館籌備處為公司職員 設置之員工宿舍內,有時任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特助之李振 旭可證。而上述原告開立之未劃平行線之52,859,287元支 票,需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領取,黃國忠既已居於日月行 館籌備處員工宿舍,則渠所稱不可能自高雄至霧峰領款之 陳述,即屬卸責之詞。再依97年4月15日原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乃記載董監事改選之紀錄,依該次議事錄內容,黃 國忠及原告當時之原負責人黃志宗顯於該次董監事改選之 後即非屬原告之董監事,渠等之經營權已遭取代,則可合 理推斷,黃國忠於得知上開經營權遭取代後,即於同日97 年4月15日開立原告公司發票,向參加人請款該筆52,859, 287元工程款,因黃國忠自知其對原告之經營權遭剝奪, 恐日後無法檢具原告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財務資料據以領 款,僅能以開立支票方式領款,遂於新舊董監事尚未交接 完成之際,先行以原告名義開立該紙面額52,859,287元之 支票,俾能提示支票兌領,蓋支票既已開出,原告新任董 事等縱嗣後知悉,除聲請假處分外,無法阻擋該支票之提 示付款。況黃國忠亦稱其財務惡化,又不甘原告之經營權 遭人奪取,於此情形下,緊急向參加人辦理請款並於參加 人付款後將款項領走,非無可能。
(六)本件原告遭罰主因,乃因當時原告未如實給付工程款予次 承商,無法取得全款發票申報,致自身帳目無法沖銷所致 。當時原告代表人及總經理黃國忠已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之偵查程序中自承,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每天都須趕銀行
三點半,因參加人當時就原告所需工程款均足額給付,且 均於最短時間內交付,以求工程不延宕,詎料黃國忠於受 領足額工程款後仍須每天趕三點半軋票,顯然當時乃將工 程款挪於他用,並未全數實付予次承商。再參酌王建文所 撰手稿內容,條件第1點即記載「預付款25%->3,000萬」 「黃總挪用只用其中600萬拿鋼材」等字樣,即知黃國忠 將該筆款項中2,400萬元挪為他用,僅用其中600萬元支付 予次承商,自然無法取得全額款項之工程款發票來沖銷原 告之帳目。
(七)原告對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湯文萬所提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業經臺中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已查明且明確指出 :
1、原告爭執之鋼構材料款1,600萬元、1,941萬元,有該2筆 金額之轉帳傳票及原告發票、王建文手寫單可憑,足認參 加人確有支付1,600萬元、1,941萬元予原告購買鋼材。再 查,原告於97年4月15日經營權更替,改選劉子文擔任董 事長,而證人劉子文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有收到97年4月 15日那筆5,200多萬元之款項,發票載「土方開挖及護坡 」等語,是接任黃國忠執掌原告經營權之劉子文亦承認原 告有收到此筆款項;再由原告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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