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2年度,1951號
KSEV,102,雄補,1951,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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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陳饒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家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
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6,500 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查報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10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
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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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