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玖拾萬肆佰零壹元及美金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六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五千三百九十萬四百零一元及美金十九萬 六千八百零六元五角,約定借款到期本金應一次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 九點0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直 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己○○、乙○○、丙○○則應 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件、借據三十三件、保證書一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件、借據三十三件、保證書一件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既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丁○○○、己○○、乙○○、丙○○為其 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所借之款項新台幣五千三百九十萬四百零一元及美金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 五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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