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游志模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薛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至8 月間向訴外人金翔亮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金翔亮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遊覽 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被告承攬之大陸旅行團,承租日期 合計為25.5日,每日車資為8,000 元,共計204,000 元,迄 今分文未付,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給付,又金翔亮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 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7 日、6 月21日至26日、7 月11日至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然否 認曾於同年7 月26日至8 月1 日承租系爭車輛,亦查無派車 單、契約等相關書面證明,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又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經理人乃係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再依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經 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 權。故經理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 ,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所明定,是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不 以書面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7 日、6 月21 日至26日、7 月11日至18日向金翔亮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以 載送大陸觀光團,金翔亮公司嗣於101 年10月23日將上揭債 權讓與伊乙情,業據其提出金翔亮公司派車單、行車記錄、 統一發票、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7頁),經交通部觀光 局以102 年9 月1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97、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伊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7 日、6 月21日至26日、7 月11日至18日等期間,租用系爭車輛之車資等語,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查,100 年5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簡瑞玉曾 向金翔亮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每日8,000 元,當時張簡瑞玉 係口頭向董事長報告,並徵得董事長同意後,再請底下員工 施雅婷向金翔亮公司叫車,租車日期以原告開立之發票為主 乙節,業據證人張簡瑞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又當時張簡瑞玉確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節,亦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 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等,有其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張簡瑞玉指示 底下員工,以被告公司名義於指定期間向金翔亮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且同意每日車資為8,000 元等,均屬為被告公司執 行職務之範圍,故張簡瑞玉自有為被告公司為前開營業必要 行為之權限。據此,張簡瑞玉既以被告公司名義與金翔亮公 司就租賃物、租金及租賃期間等契約要素達成合意,對被告 公司與金翔亮公司自生契約拘束效力,況金翔亮公司確於10 0 年5 月31日至6 月7 日、6 月21日至26日、7 月11日至18 日、7 月26日至8 月1 日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公司使用,當 不得任由被告公司推諉內部查無書面資料而恣意否認,否則 即有害於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難謂事理之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合計25.5日之車資204,000 元 (計算式:8,000 ×25.5=204,000 ),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簡瑞玉於100 年5 月31日至 6 月7 日、6 月21日至26日、7 月11日至18日、7 月26日至 8 月1 日之期間既向金翔亮公司承租遊覽車,金翔亮公司業 已提供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車資20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 判 費 2,21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 計 2,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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