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617號
KSEV,102,雄簡,617,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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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蔡俊鋒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655 號裁定所示、發票日民國100 年11月14日、 票據號碼38907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訴外人鍾昆瑾脅迫簽發,兩 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另被告受領伊為清償系爭本票所匯 款項1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於99年10月14日經訴外人王玨介紹投資原告任 職之長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並交付約190 萬 元款項與原告,後來原告表示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伊並沒有脅迫原告,原告匯款亦係為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長勝公司員工,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經由王玨介紹投 資長勝公司及NEW WELL基金約新臺幣190 萬元,並在長勝公



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之辦公室將上開款項交付長勝公 司人員,其後王玨於99年11月、12月分別匯款投資收益約19 ,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
㈡嗣長勝公司於100 年初發生財務問題倒閉,長勝公司負責人 孫佳宏簽發還款協議書及本票與原告擔保返還投資款項。 ㈢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在陽信銀行加昌分行簽發系爭本票與 被告,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傳送手機簡訊:「王老師:雖然我已 經一無所有負債累累,但我會努力賺錢來每月還妳1 萬,王 玨和我各承擔一半,之前對妳的誤解很抱歉,以後我每月10 號都會主動會給妳。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以後都用 這號碼連絡。蔡俊峰」與被告(下稱上開簡訊),並於101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0止日每月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 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合計15,000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上開金額,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 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有無 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739 條、第153 條亦有明文。準此,保證契約性 質上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 ,並不以書面或其他要式為成立要件。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投資金額,係遭被 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和兩造及鍾昆瑾都有投資長勝公司及NEW WELL基金,被告 是借用伊的名字購買,原告投資金額較高,所以也有在長勝 公司任職,伊於99年10月13日開車載被告去長勝公司把美金 5 萬元左右的新臺幣交給原告,當時只有伊和兩造在場,後 來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宣布倒閉,鍾昆瑾房屋貸款繳不出 來,大家於100 年11月14日在陽信銀行協商討論幫鍾昆瑾



償貸款,在場的有伊和兩造、鍾昆瑾鍾昆瑾友人鄭先生, 原告係在脅迫下開立系爭本票,因為鄭先生之前一直打電話 到伊和原告家中要伊和原告還錢,所以伊和原告覺得壓力很 大很害怕,後來有到鐘昆瑾家中、警察局、區公所調解,都 沒有談好,因為鄭先生長得像黑社會,講話不好溝通,所以 伊和原告覺得很恐懼,當時鄭先生把本票拿出來要伊和原告 簽,態度不是很友善,雖然沒有說不簽會怎麼樣,也沒有額 外作恐嚇的舉動,但是伊也不知道不簽會發生什麼事,鄭先 生有說不簽本票今日不能走,因為之前公司倒閉時,孫佳宏 有請律師結算要歸還投資人多少錢,也有簽還款協議書和本 票給原告和伊並約定在101 年底左右還款,伊和原告覺得孫 佳宏很負責,所以被告和鍾昆瑾一直希望原告和伊可以還錢 ,原告實在是一個很善良的人,在那種氛圍之下就簽發本票 給鍾昆瑾和被告,算是作為擔保,被告還說原告很傻,後來 孫佳宏一毛錢都沒有還就跑了,伊和被告及鍾昆瑾、鍾先生 還有到調查局檢舉孫佳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 ,而證人鐘昆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王玨說要返還伊投 資的150 萬元,先去楠梓區公所調解沒有成立,王玨說孫佳 宏有簽發還款協議書及本票,所以伊跟王玨說也希望王玨也 簽發本票給伊,因為王玨把伊和原告的錢收走後才說用王玨 的名字投資就好,收據都不是伊和原告的名字,所以後來大 家在陽信銀行裡面協商,旁邊還有銀行保全人員,伊、被告 和鄭先生並沒有脅迫原告,那天原告簽發2 張本票,原告本 來只願意簽發給被告,說因為原告只有收被告的錢,但是伊 的錢是拿給王玨,所以不願意簽發本票給伊,後來是因為王 玨一直不肯簽發本票,也不願意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一直 說原告是上線,要求原告也簽發本票給伊,原告才簽發給伊 ,原告還說有收被告投資的錢就要負責,反正現在什麼都沒 有了開幾張票也無所謂,並且說有收投資的錢要履行義務, 每月要還伊和被告各10,700元,後來是因為王玨跟原告說被 告有財產叫原告不要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 71頁),另證人即陽信銀行員工陳繼生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 字第1876號案件即原告與鍾昆瑾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因為鍾昆瑾是陽信銀行的客 戶,所以當時兩造在陽信銀行大廳協商債務,伊當時有在旁 邊,主要是談王玨要怎樣把錢還給鍾昆瑾,鐘昆瑾及鄭先生 請王玨簽發本票,但是王玨不要,鄭先生有跟原告說若原告 要簽發本票承擔責任,就要考慮簽本票的後果,當時鄭先生 好像是有講不簽本票就不可以離開等語,伊聽起來的意思是 因為事情拖很久了,剛好大家都在場,所以今天要談一個結



果等語(見另案民事訴訟卷第38頁),復經本院當庭堪驗現 場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我是請人家帶我去,我把 現金直接拿到公司啊,王玨說就可以直接把現金給你。原告 :對,那時候我收到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就匯出去了,就匯 給孫佳宏。... 原告:所以說其實大家都很難過,然後因為 這幾天我一直在想說,我要怎麼做比較好,因為我想說至少 我一定要活下去,就是說,有好幾次我都告訴我自己要活下 去,我一定要去做,回去賺錢,因為我現在,如果說我想不 開的話,事情也是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我必須要很努力去賺 錢。...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佐以原告於另案 訴訟自承:王玨已經60多歲經濟狀況很不好,一直哭泣,伊 不忍60多歲的長輩無助的哭泣,才代替王玨簽發本票等語( 見另案民事訴訟卷第22頁至第23頁),勾稽上情,堪認原告 確實有收受被告投資長勝公司之款項,且係王玨及被告投資 長勝公司之上線人員,嗣因長勝公司倒閉,原告及王玨與長 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達成還款之協議並取得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並無取得長勝公司之直接投資憑証,為使被告投資款 項有一定擔保,原告乃本於自己之意願,基於為長勝公司保 證返還投資款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應認 兩造間確有成立保證契約之情事,原告並非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此觀原告事後亦主動傳送上開簡訊告知被告聯 絡方式,更陸續匯款與被告,益徵上情,是被告抗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返還投資金額之擔保,洵屬有據。至鍾昆 瑾友人鄭先生於原告簽發本票之際雖有表示不簽發本票不可 以離開等語,然原告及王玨身為被告及鍾昆瑾投資長勝公司 之上線人員,被告及鍾昆瑾投資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投資未 久即遭原告與王玨告知長勝公司倒閉,且兩造協商當時距長 勝公司倒閉已近一年之久,投資款項均還款無著,縱其出言 略重,在無其他威嚇性之舉止下,地點又在銀行此一公開場 所,更有銀行員工在旁,衡情亦難認構成脅迫之情。末另案 民事訴訟雖認定鍾昆瑾執有被告簽發另紙本票債權欠缺原因 關係不存在,然其案件原因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此觀鐘昆 瑾上開證述內容甚明,復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當不受其 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基於保證之意思簽發 系爭本票與被告,並未遭脅迫,自不得事後任意反悔,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並受領上開款項,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20,404元
合計 20,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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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