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黃朝掌
被 告 侯政延即侯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6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280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以增資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還款,貸款利息 以年息18.2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10月11日 止累計尚欠124,280 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呆 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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