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劉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
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 償者,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 繳款,截至94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46 ,581元未清償,其中42,651元為消費款;另被告曾於93年3 月8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3年3 月8 日至94年3 月8 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嗣後亦未清償本息 ,截至102 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82,183元未給付,其中31 ,308元為借款本金,被告連同上開信用卡款項,共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雅姿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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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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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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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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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 │94年0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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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參萬壹仟參佰零捌元 │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18.25﹪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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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計 1,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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