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訴訟代理人 潘淑妮
被 告 郭温麗珍即温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 月24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40萬 元,並訂立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85年8 月24日起至92年8 月24日止,並約定分24期償還本息,如逾期償還,除應按年 息10% 計算延滯利息外,應另加付按上開利息50% 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85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