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445號
KSEV,102,雄簡,2445,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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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郭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明昶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蔡林佳緣
代理人
被   告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昶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蔡龍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林佳緣蔡龍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林佳緣蔡龍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昶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蔡林佳緣蔡龍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林佳緣蔡龍泉先後於102 年6 月18日、 102 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而分別以 被告明昶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蔡林佳緣為發票人,被告蔡龍 泉人背書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給原告,又 為清償利息於102 年7 月8 日以被告蔡林佳緣為發票人,被 告蔡龍泉人背書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給被告。但經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張、華南銀行102 年6 月18日、102 年7 月8 日匯款回條 聯影本各1 張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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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背書人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即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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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7 月18日│100萬元 │明昶海運股份│蔡龍泉 │102 年7 月18日│BX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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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8 月8日 │100萬元 │蔡林佳緣蔡龍泉 │102 年8 月8日 │AH0000000 │
├──┼───────┼─────┼──────┼─────┼───────┼─────┤
│ 3 │102 年7 月8日 │2萬元 │蔡林佳緣蔡龍泉 │102 年7 月11日│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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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昶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