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432號
KSEV,102,雄簡,2432,20131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李金祥
被   告 簡于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琳翔
被   告 王護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于程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15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傅琳翔,沿高 雄市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進入三多三路與民權二 路交岔路口前,已見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被告明知燈號 即將轉換為紅燈,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且以超逾該地點速限時速40公里之車 速行駛而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見民權路 方向燈號甫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即繼續前行至上開路口,被告 簡于程及原告均閃煞不及致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雙肩挫傷、右手肘及右腳掌擦傷、左手掌挫瘀 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先於100 年9 月28日進行復位 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復於102 年7 月12日進行內固定物拔 除手術,原告為進行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及事後回診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 元,且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 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療養期間需他人 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另於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 亦需他人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8,000 元,且為就醫而需 支出5 趟計程車資2,500 元。再者,原告於上述療養期間無 法工作,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6 萬元,精神上復痛苦不堪 ,受有損害20萬元。而原告與被告簡于程就本件事故各應負



擔35% 、65% 之過失責任,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後,被告簡 于程仍應賠償原告255,515 元,且被告簡于程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王護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簡 于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5,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于程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三多三路與 民權二路交岔路口時,明知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超逾該地點 速限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亦騎乘 機車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乃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肩挫傷、右手肘及右 腳掌擦傷、左手掌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2、2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附於本院101 年度交 簡上字第225 號刑事案件之警卷中可稽;又被告簡于程於本 件事故現場接受訪談,明確陳稱其當時之車速為40至50公里 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上開警卷可佐;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于程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簡于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于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被告簡于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于程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對於其 過失駕駛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有識別能力,被告王護 樺為被告簡于程之母,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即應與被告簡 于程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 原告與被告簡于程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簡于程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5%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5% 之過失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先於100 年9 月28日進行復 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復於102 年7 月12日進行內固定 物拔除手術,其為進行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及事後回診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安泰醫院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60、61、65至6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 據內容為醫療費共2,289 元及證明書費100 元,依原告受 傷之情狀及支出之項目,堪認相符且必要,是原告請求給 付醫療費2,289 元及證明書費100 元,合計2,389 元部分 ,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0月1 日出院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 ,需由他人看護照顧計4 個月,且於101 年7 月11日起至 同年月14日止之第二次開刀住院期間,亦需他人看護照顧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2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62 、64頁)。而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 覆稱: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進行右鎖骨復位內固定及骨 移植手術,其骨折部位於101 年1 月31日癒合,其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須半日看護,於102 年 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亦需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02 年11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4 個月期間,確有由他人看護半 日之必要,另於102 年7 月12日手術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出 院日止,亦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1,000 元 計算,4 個月計為12萬元,另就102 年7 月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高雄地區專業看 護費用相當,是以,原告請求100 年10月1 日起4 個月之 看護費用12萬元及102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看 護費用6,000 元,合計126,000 元,即屬可採。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且為進行內固定物拔除手術而就醫及日後回診, 需支出5 趟計程車資2,500 元一節,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4 張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查,原告搭乘計程 車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7 月10日、7 月11日、7 月14日及 7 月19日,其中102 年7 月10日係前往醫院與醫師確認取 出固定物手術事宜,102 年7 月11日係前往醫院住院,10 2 年7 月14日則為手術後出院返家,102 年7 月19日為至 安泰醫院拆線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及 原告骨折部位已於101 年1 月31日癒合,且之後已無由他 人看護必要,迄至102 年7 月12日始因進行內固定物拔除 手術而需他人看護等情,認為原告僅於102 年7 月14日、 7 月19日有搭乘計程車返家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 之計程車費為450 元。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麵店工作,每月薪資15 ,000元,因本件事故而需休養4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6 萬 元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100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 料,加以原告係33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7歲,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確有工作, 顯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 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云云,即難與採信。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先前曾從事捕魚、於飼料加工等工作,於100 、10 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簡于 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學生身分,於100 、101 年度均有 所得收入,名下則無其財產;被告王護樺於100 年度並無 申報所得資料,101 年度則有所得收入,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鎖骨骨折及擦挫傷、手術後需休養4 個月、復需進行手術取出內固定物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及被告簡于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負35 %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5%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 減輕被告35% 之賠償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745 元【計算 式:(2,389+126,000+450+100,000 )×65% =148,7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48,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