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428號
KSEV,102,雄簡,2428,20131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黃正立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鄭錦珍
被   告 鄭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錦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收購被告鄭錦珍鄭錦雲2人各自所有之 高雄市前金區博孝段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於民國99 年4 月15日與被告2 人,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告2 人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 告隨即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交付 被告2 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定金;就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交付被 告2 人各9 萬4000元之定金。詎於上開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均尚有效之際,被告2 人即分別於99年12月間,違 反兩造之契約而就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李和勳 ,並於100 年1 月31日、2 月1 日以贈與、買賣名義過戶予 李和勳指定之予訴外人李育儒,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2 人即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原告與被告 鄭錦珍鄭錦雲2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7 份、異動索引7 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函



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06 號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