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洪文𣾐
被 告 葉龍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巷0 號及7 號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以已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為由,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委由訴外人李武 雄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原告業已 給付買賣定金9 萬元與被告,另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給付被 告15萬元,再於同年7 月25日給付被告20萬元,合計已給付 被告買賣價金44萬元。詎被告迄今仍無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與原告,且原告當初係因被告提出記載其為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而願買受系爭建物,然被告提出之 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已遭稅捐機關註銷,原告乃以本院102 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已收受之買賣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及公證書、被告書立之承諾書 及買賣價金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經證人李武 雄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85 號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非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形 式上即無法僅憑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遑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解除系 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又原告係以本院102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筆錄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共44萬元,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