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許吉誠
陳鴻傑
陳鴻平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亭築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哲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哲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哲郒於民國87年6 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其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應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許哲郒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102 年10月2 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許哲郒已於101 年5 月2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哲郒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 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自明,是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哲 郒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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