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306號
KSEV,102,雄簡,2306,20131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邱敬能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明
相 對 人 吳明福
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同條第1 項偽造或變造本 票確認之訴,原本票裁定法院即無管轄權等語。為此,爰聲 請將本案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並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票據之功效在輾轉流通,故因票據而發生 之訴訟,須設簡易訴訟程序終結之,庶訴訟不致窒礙,並以 發付票據地之法院管轄之,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鎖定契約履 行地之特別管轄意同,且發付地有本票可據,則立證亦易也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給付訴訟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稱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訟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依同一法律內相同名詞應為相同文義解釋之法理 ,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自亦 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方符合法律體系之 圓滿。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如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3836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而上開本 票付款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有上開本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卷)。揆諸前揭 法文及判例意旨,上開本票付款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院就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 ,礙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