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被 告 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49 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6,490 元(內含違約金1,000 元及手續 費1,325 元),及其中149,667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 9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102 年9 月22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49,667 元及利息4, 498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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